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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武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武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武雄前為大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大陸地區經銷 展宇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宇公司)之產品。 其明知己身已無足夠資力,且其妹妹廖麗香(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同意將廖麗香所有坐落 在臺中市○區○○○段○○○○○○號之房屋為展宇公司設定 抵押權,為能讓展宇公司繼續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單一詐欺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向展宇公司佯 稱:將以廖麗香所有座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房屋及其自己所有位在廣東東莞之房屋為展宇公司設定 抵押權,請展宇公司繼續出貨等語,致使展宇公司人員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1年2月14日出貨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之貨物、於同年3月2日出貨共價值 0000000元之貨物、於同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16日出貨共 價值0000000元之貨物,均交予廖武雄收受,廖武雄則分 別於101年3月8日交付展宇公司票號CG0000000號、面額 2,277,000元、發票日為101年6月10日、付款銀行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1張、於同年5月4日交付展宇公司票 號CG0000000號、面額1,850,000元、發票日為101年7月10 日、付款銀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1張、及於同年5 月17日交付展宇公司票號CG0000000號、面額1,855,500元 、發票日為101年7月25日、付款銀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支票1張,均用為支付前揭貨款。惟廖麗香因恐自己所 有座落上開建號之房屋遭廖武雄所積欠債務之波及,乃於 101年2月1日將前開建物虛偽贈與其夫豐吉參,以及虛偽 設定抵押權予其妹廖麗琴,旋於101年2月9日為移轉登記 及設定登記。嗣展宇公司於101年8月3日提示上揭支票均 遭退票,且調閱相關資料方得知上揭建號之房屋均已移轉 登記,始知受騙。 (二)案經展宇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武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供述:我有跟廖麗香提到財政困難,周轉不是 很順,我有稍微提一下要將她名下的房子抵押給展宇公司 ,廖麗香不同意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730號卷第9 頁), 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沒有徵求她的同意(見本院卷第 28頁)。證人廖麗香既不同意將其所有座落在上揭建號之 房屋設定抵押予展宇公司以為擔保,被告卻向告訴人展宇 公司人員佯稱可將證人廖麗香所有上揭建號之房屋設定抵 押予展宇公司,作為擔保,致使告訴人展宇公司誤信貨款 已獲擔保,因而於前述時間陸續送貨予被告收受,顯見被 告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展宇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前揭所述價值之貨物予 被告收受無訛。 (二)證人廖麗香、趙英淇及廖麗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2012年2 月7 日所寄送「關於大立希望寬容付款期限 及調整付款期限說明」信件1 份、展宇公司2012年2 月13 日、2012年3 月2 日及2012年3 月15日售貨合約各1 份、 2012年2 月15日、2012年3 月3 日及2012年3 月17日出口 報單共3 份、2012年2 月14日、2012年3 月2 日、2012年 3 月15日及2012年3 月16日送貨單共4 份。 (四)證人廖麗香所簽發號碼CG0000000 、CG0000000 及CG0000 000 號之支票各1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0000 0000號及0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各1 份、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存領用 及退票查詢單1 份。 (五)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5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贈與及抵押權設定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廖武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罰金刑額度已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廖武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以設定抵押權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數次 陸續出貨交付予被告之行為,係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賺取金錢,竟昧於貪念,利用告訴人 與之長期交易信賴而出貨予被告,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造 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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