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
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易
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8 月、4 月
、4 月、4 月、4 月、4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9年6 月14日確定,於101 年7 月19日
縮刑期
滿執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及
偽
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竟不思悛悔,明知本件車輛係吳傳信
所有並借予張鴻坟使用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參以於
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暨
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吳承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前曾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
年5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 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
悔改,於102 年3、4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與呂康
銘會客接見友人吳傳信時,吳傳信曾委託其將吳傳信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牽予修理,
並交由張鴻坟使用,
嗣吳承祐於102年4月8日將該車開往豐
禾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並通知張鴻坟到場付款後,並交由張鴻
坟。詎吳承祐於同年月翌(9)日向張鴻坟稱借用本件車輛
半小時後歸還而將本件車輛開走後,明知本件車輛為吳傳信
所有並借與張鴻坟使用之物,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將本件車輛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而不予歸還,
迨至
102年4月19日,吳承祐始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路○○○巷
附近之停車場內。
二、案經吳傳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吳傳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呂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張鴻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豐禾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本件車輛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鳳 師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