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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 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易 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8 月、4 月 、4 月、4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9年6 月14日確定,於101 年7 月19日縮刑期 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及偽 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竟不思悛悔,明知本件車輛係吳傳信 所有並借予張鴻坟使用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參以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 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吳承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前曾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 年5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 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2 年3、4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與呂康 銘會客接見友人吳傳信時,吳傳信曾委託其將吳傳信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牽予修理, 並交由張鴻坟使用,嗣吳承祐於102年4月8日將該車開往豐 禾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並通知張鴻坟到場付款後,並交由張鴻 坟。詎吳承祐於同年月翌(9)日向張鴻坟稱借用本件車輛 半小時後歸還而將本件車輛開走後,明知本件車輛為吳傳信 所有並借與張鴻坟使用之物,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將本件車輛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而不予歸還,迨至 102年4月19日,吳承祐始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路○○○巷 附近之停車場內。 二、案經吳傳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傳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呂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張鴻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豐禾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本件車輛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鳳 師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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