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
9 號、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林犯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侵占部分(
竊盜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
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
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陳宗林所拾獲之鑰匙,係
告訴人郭美暖在新竹
市○○街00巷00號住處不慎忘記插在該宅鐵門上未拔,足認
該鑰匙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落物,
而非遺失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
審
酌被告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犯罪動機與目
的,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
解,
暨其素行、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陳宗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
有期
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00年1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甘曉甄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警
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2 年2月6日
下午1 時30分,在新竹市香南路上尋獲前開機車;(二)與
廖茂泉(涉犯收受
贓物及竊盜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6凌晨1時許,
前往羅印松所管領、位於新竹市成功路13巷口之「嵩星有限
公司」資源回收廠外,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廖茂泉徒手破壞
圍籬後,伸手進入圍籬內拿取回收物轉交在外接應之陳宗林
之方式,共同竊得白鐵1批與電線1捆。嗣羅印松發覺遭竊報
警,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三)於102年1月初某日,見脫
離郭美暖所持有、為郭美暖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之鑰
匙1 串,插在鐵門上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復與廖茂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月7日下午3 時許,以上開拾獲之鑰匙,進入郭美暖上開
住處,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 台、螢幕1台、項鍊2條、華南銀
行存摺1本及現金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逃逸。嗣郭美暖發
覺遭竊報警,經警前往上址採獲菸蒂1 枚送驗比對,結果與
廖茂泉之DNA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印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宗林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同案被告廖茂泉於偵查中│1.陳宗林持有並交付車牌號│
│ │之
自白。 │ 碼IIA-343號重型機車予│
│ │ │ 廖茂泉之事實。 │
│ │ │2.陳宗林與廖茂泉共同於犯│
│ │ │ 罪事實(二)、(三)所│
│ │ │ 示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 │ │ 。 │
├──┼───────────┼────────────┤
│3 │
證人即被害人甘曉甄於警│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
│ │詢時之
證言。 │竊及已尋獲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羅印松於警│嵩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遭│
│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竊之事實。 │
├──┼───────────┼────────────┤
│5 │證人即被害人郭美暖於警│郭美暖位於新竹市西門街12│
│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巷18號住處遭竊及鑰匙遺失│
│ │ │之事實。 │
├──┼───────────┼────────────┤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廖茂泉騎乘車牌號碼000- │
│ │張。 │343號機車搭載陳宗林之事 │
│ │ │實。 │
├──┼───────────┼────────────┤
│7 │嵩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嵩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現│
│ │現場照片6張。 │場情形。 │
├──┼───────────┼────────────┤
│8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
│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 │單各1份。 │。 │
├──┼───────────┼────────────┤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警方前往新竹市西門街12巷│
│ │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8號採獲菸蒂1枚之事實。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各1份暨採證現場照片11 │ │
│ │張。 │ │
├──┼───────────┼────────────┤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方將在新竹市西門街12巷│
│ │
鑑定書1份。 │18號採獲之菸蒂送驗比對,│
│ │ │結果與廖茂泉之DNA相符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與廖茂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其所
犯上開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
稽,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