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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 9 號、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林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侵占部分(竊盜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 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陳宗林所拾獲之鑰匙,係告訴人郭美暖在新竹 市○○街00巷00號住處不慎忘記插在該宅鐵門上未拔,足認 該鑰匙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落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 酌被告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陳宗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00年1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甘曉甄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警 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2 年2月6日 下午1 時30分,在新竹市香南路上尋獲前開機車;(二)與 廖茂泉(涉犯收受贓物及竊盜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6凌晨1時許, 前往羅印松所管領、位於新竹市成功路13巷口之「嵩星有限 公司」資源回收廠外,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廖茂泉徒手破壞 圍籬後,伸手進入圍籬內拿取回收物轉交在外接應之陳宗林 之方式,共同竊得白鐵1批與電線1捆。嗣羅印松發覺遭竊報 警,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三)於102年1月初某日,見脫 離郭美暖所持有、為郭美暖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之鑰 匙1 串,插在鐵門上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復與廖茂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月7日下午3 時許,以上開拾獲之鑰匙,進入郭美暖上開 住處,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 台、螢幕1台、項鍊2條、華南銀 行存摺1本及現金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逃逸。嗣郭美暖發 覺遭竊報警,經警前往上址採獲菸蒂1 枚送驗比對,結果與 廖茂泉之DNA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印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宗林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同案被告廖茂泉於偵查中│1.陳宗林持有並交付車牌號│ │ │之自白。 │ 碼IIA-343號重型機車予│ │ │ │ 廖茂泉之事實。 │ │ │ │2.陳宗林與廖茂泉共同於犯│ │ │ │ 罪事實(二)、(三)所│ │ │ │ 示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甘曉甄於警│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 │ │詢時之證言。 │竊及已尋獲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羅印松於警│嵩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遭│ │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竊之事實。 │ ├──┼───────────┼────────────┤ │5 │證人即被害人郭美暖於警│郭美暖位於新竹市西門街12│ │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巷18號住處遭竊及鑰匙遺失│ │ │ │之事實。 │ ├──┼───────────┼────────────┤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廖茂泉騎乘車牌號碼000- │ │ │張。 │343號機車搭載陳宗林之事 │ │ │ │實。 │ ├──┼───────────┼────────────┤ │7 │嵩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嵩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現│ │ │現場照片6張。 │場情形。 │ ├──┼───────────┼────────────┤ │8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 │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 │單各1份。 │。 │ ├──┼───────────┼────────────┤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警方前往新竹市西門街12巷│ │ │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8號採獲菸蒂1枚之事實。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各1份暨採證現場照片11 │ │ │ │張。 │ │ ├──┼───────────┼────────────┤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方將在新竹市西門街12巷│ │ │鑑定書1份。 │18號採獲之菸蒂送驗比對,│ │ │ │結果與廖茂泉之DNA相符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與廖茂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 犯上開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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