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5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194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
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172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
件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遠平犯
竊盜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遠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下午11時17至18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28分,業經
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楊秋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
○○0 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楊秋菊所有之白鐵製大門1
片,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某處。
嗣楊秋菊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至陳文德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之
駿德有限公司廠房外,徒手竊取陳文德所有之鋁製鑄造冶
具1 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王碧雲所經營位於新竹
縣○○鄉○○路○○○ ○○ 號之欣佳鑫金屬回收場,將上開
竊得之物販售予不知情之王碧雲,得款新臺幣630 元供己
花用。嗣陳文德發覺遭竊,於101 年10月22日在欣佳鑫金
屬回收場內尋獲上開鋁製鑄造冶具,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在許金地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 號之瓦斯行前,徒手竊取許金地所有之20公斤裝瓦斯
桶1 瓶,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某處。嗣許金地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四)接續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3時9分許、4時16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路○○○○○號
陳英哲經營之炸雞店前,徒手竊取陳英哲所有之20公斤裝
瓦斯桶2 瓶,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其位在新竹縣○○
鄉○○街○○巷○○號之住處,供己使用。嗣陳英哲發覺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1 年12月
1 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上開失竊之瓦斯桶1 瓶,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172 號卷第31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
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四、
訊據被告謝遠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
認,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楊秋菊、許金地、陳文德、陳英哲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金盆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王碧雲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1 年9 月16日被
告竊取鐵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
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101 年11月30日被告騎乘機車MXJ-515 ○○○鄉
○○路○○○ ○○ 號竊取瓦斯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101 年11月27日被告騎乘重機車MXJ-515 行經西濱及至瓦
斯行犯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欣佳鑫金屬有限公
司收據1 紙、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6 張等件附卷
足憑;並
有上述監視錄影光碟2 片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謝遠平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四)所示之2 次竊盜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
同,並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陳英哲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
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1 個多小時內,以犯罪
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
接續犯,
祇論以一竊盜罪。另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示之被告二次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當庭更正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次竊盜犯行(本院審易卷第36頁背面)。
(三)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4 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
(四)累犯:被告謝遠平前⑴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
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
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
毒品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雖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然在一般
適應力及情緒控制能力方面表現仍顯低於常人,
本件案發
期間,被告因擔心被母親再送醫院住院,不敢返
家,在外生活有壓力,而以偷竊他人財物解決生活所需之
犯罪動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5 月29日
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
鑑定報告書
在卷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0至22頁背面),
暨檢察官當庭
具體求處刑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暨
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
之
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