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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文智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能 力負擔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慶璋輪業有限公司( 下稱慶璋公司),透過慶璋公司之居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作為 向慶璋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 車)之款項,並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中填載其任職於中興紡織 ,表示其有還款能力,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 核貸6 萬元,並約定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 止,每月15日給付4,000 元後,慶輪公司於101 年12月10 日交付上開機車予楊文智使用。楊文智取得上開機車後, 僅向仲信公司給付前2 期款項共8,000 元,即拒不給付其餘 款項,並於101 年12月10日後1 個月內之某日許,將上開機 車典當予不知情之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某處之全球當鋪,而得款4 萬5,000 元。仲信公司屢 次催繳,楊文智均避不見面,亦不返還上開機車,仲信公司 方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李登翔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仲信公司102 年7 月8 日102 年 度(刑)字第0112A01527號函所檢附之分期債權表各1 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 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第1 項)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新 法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二)法律適用與論罪: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經查,上開機車經慶璋公司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12至13頁),並與告訴代理人李 登翔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2頁 反面),且上開機車行車執照之車主即所有權人記載係「楊 文智」,非慶璋公司或告訴人仲信公司,亦無任何保留所有 權之相關註記,有上開機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憑(見新竹 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 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機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 生效要件,則其所有權業已移轉被告所有,當屬無疑。 2、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雖記載: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 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 ,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 自處分標的物等語。惟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係由 動產擔保交易法規範,依照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得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範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 質以命令定之。又依行政院97年8 月8 日修正公告之動產擔 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 的物者,已修正限於「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 ,排除250c.c. 以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適 用之標的物。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機車係0000.c. 之普通重型 機車,有上開機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 頁 ),非屬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標的物,自無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附條件買賣的適用,故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雖約定, 買方即被告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 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即慶璋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等約定中, 有關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約定應屬無效,當回歸民法 之適用,即於上開機車交付予被告時,被告就取得所有權。 3、又動產擔保交易法原於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然本條已於96 年7 月11日刪除,刪除理由略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 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 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 ,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 費,爰將條文刪除。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規範者,僅是單純的民事糾紛,一方面,率以刑事責任相繩 ,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另一方面,使債權人恃刑罰為 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 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而於該 條文刪除前,實務上就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與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之關係均認為構成法規競合,論以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不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足見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出賣 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仍保有所有權,乃純係立法所 擬制,尚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係實質上侵占他人所 有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所使然。因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 刪除後,在此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 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況 且,侵占罪為重罪,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為輕罪 ,輕罪除罪後,反論以重罪,輕重顯有失衡。是以,縱認被 告與慶璋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中之附條件買賣 約款有效,但依上開說明,其處分行為既屬原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之除罪化範圍,被告之行為自不能再依侵占罪論處 。 4、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 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 判決要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恰,已如上述,然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不但要繳車貸,且外面又有欠錢,無資力購買上開機車及 負擔分期款項,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冀圖不勞而獲 ,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公司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 其行為誠屬不可取,且被告今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兼衡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購車係 為了代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1 月7 日確定,並 於99年12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日( 即99年1 月7 日)前之96、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8275 、23352 號、103 年度偵 字第7631、12288 、17666 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按。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 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 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 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犯之後案雖尚未經桃園 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與其所犯之前案所判處之罪 刑,係屬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因日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其前已先執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僅係 檢察官執行時應扣除之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本件 現不宜論以累犯,待後案因判決結果無從與前案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再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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