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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萍       陳元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508 號、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淑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七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元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聯毅公司負責人姓名「陳彥文 」均應更正為「陳彥彣」;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瓏賀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瓏賀公司)」或「瓏賀公司」各應更正為「 龍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賀公司)」或「龍賀公司」,又 龍賀公司籌備處帳戶「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 000000」,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法律用 ㈠核被告趙淑萍(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部分)、陳元龍(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趙淑 萍、陳元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犯行,被告趙淑萍、許智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被告趙淑萍、鄞偉民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被告趙淑萍、 周彬楠、陳彥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犯行,被告趙淑萍、彭毓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犯行,被告趙淑萍、范志宏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綜上,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各屬共同正犯。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係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趙淑萍雖無此一 身分關係,但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陳元龍、許智 恆、鄞偉民、周彬楠、陳彥彣、彭毓珊、范志宏共同實行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但 減輕其刑。 ㈢被告趙淑萍各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陳元龍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為1 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㈣被告趙淑萍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7 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陳元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 字第62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被 告陳元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立法目的在保障 社會大眾與公司往來交易安全,被告趙淑萍、陳元龍均為受 有教育之成年人,竟恣意抽逃出資,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顯然危害往 來交易安全,更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監督管理公司之正確性, 是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被告趙淑萍身為記帳士,利用 一己專業,分別與被告陳元龍、許智恆、鄞偉民、周彬楠、 陳彥彣、彭毓珊、范志宏共同犯前揭之罪,共7 次,更是不 該,然念被告趙淑萍、陳元龍於調查時或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兼衡被告趙淑萍無前科,個人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元龍 無業,個人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情業據被告趙淑萍、陳元龍於調查時自承詳確 (3691號偵卷第7 頁、第9 頁),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 依此顯現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趙 淑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8號 103年度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趙淑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元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淑萍係新竹地區之記帳業者,陳元龍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9 樓之2 之瓏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瓏賀公司 )之負責人,許智恆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1 樓之亟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亟楓公司)之負責人,鄞偉民 係址設新竹市○○路0 號10樓之6 之陽光魚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下稱陽光魚公司)之負責人,周彬楠、陳彥文均係址設 新竹市○○路000 號1 樓之聯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聯 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周彬楠),彭毓珊係 址設新竹市○○街000 ○0 號3 樓之揚熾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揚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彭星瑞),范志 宏係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弄0 號4 樓之柏群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柏群公司)及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 巷00號1 樓之品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謙公司)之負責人 ,陳元龍等七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趙淑萍與陳元龍等七人(其他六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趙淑萍與陳元龍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明知瓏賀公司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淑萍於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前數日,代陳元龍於台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瓏賀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102 年5 月31日將其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 中,以此充作瓏賀公司設立之資本;趙淑萍再持之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江美蓮辦理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後,持該簽證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瓏賀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該公司設立之登記,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後,趙淑萍又於同年6 月3 日自上開帳戶將300 萬元領出, 並將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交付陳元龍。 ㈡趙淑萍於102 年7 月間,明知亟楓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竟與許智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淑萍於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前數日,代許智恆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 )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亟楓公司籌備處帳戶 ,並於103 年7 月22日將其自有資金3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 中,以此充作亟楓公司設立之資本;趙淑萍再持之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江美蓮辦理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後,持該簽證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亟楓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該公司設立之登記,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後,趙淑萍又於同年月25日自上開帳戶將300 萬元領出,並 將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交付許智恆。 ㈢趙淑萍於99年3 月間,明知陽光魚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竟與鄞偉民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趙淑萍於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前數日,代鄞偉民於台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陽光魚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99年3 月26日將其 自有資金15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中,以此充作陽光魚公司設 立之資本;趙淑萍再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美蓮辦理公 司設立資本額簽證後,持該簽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陽 光魚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 員為該公司設立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趙淑萍又於同年月 29日自上開帳戶將150 萬元領出,並將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 交付鄞偉民。 ㈣趙淑萍於101 年8 月間,明知聯毅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竟與周彬楠及陳彥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淑萍於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數日,代周彬楠於台中銀行新竹分行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毅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101 年 8 月23日將其自有資金5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中,以此充作 聯毅公司設立之資本;趙淑萍再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 美蓮辦理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後,持該簽證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聯毅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承辦公務員為該公司設立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趙淑萍又 於同年月27日自上開帳戶將500 萬元領出,並將公司設立登 記之文件交付周彬楠及陳彥文。 ㈤趙淑萍於97年5 月間,明知揚熾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與彭毓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淑萍於97年5 月16 日,將其自有資金100 萬元連同彭毓珊提出之股東實際出資 200 萬元共計300 萬元,存入彭毓珊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揚熾 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以此充作揚熾公司設立之資本;趙淑萍 再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美蓮辦理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 後,持該簽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揚熾公司設立登記, 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該公司設立之登 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完 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趙淑萍又於同年月19日自上開帳戶將30 0 萬元領出,並將其中200 萬元及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交付 彭毓珊。 ㈥趙淑萍於100 年9 月間,明知柏群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竟與范志宏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淑萍於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前數日,代范志宏於台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柏群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100 年9 月16日 將其自有資金3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中,以此充作柏群公司 設立之資本;趙淑萍再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美蓮辦理 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後,持該簽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柏群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 員為該公司設立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趙淑萍又於同年月 19日自上開帳戶將300 萬元領出,並將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 交付范志宏。 ㈦趙淑萍於102 年1 月間,明知品謙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竟與范志宏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淑萍於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前數日,代范志宏於台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品謙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102 年1 月18日 將其自有資金5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中,以此充作品謙公司 設立之資本;趙淑萍再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美蓮辦理 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後,持該簽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品謙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 員為該公司設立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趙淑萍又於同年月 21日自上開帳戶將500 萬元領出,並將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 交付范志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趙淑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被告陳元龍於警詢時之自│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 │白。 │犯罪事實。 │ ├──┼───────────┼────────────┤ │ ㈢ │1、同案被告許智恆、鄞 │分別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 │ 偉民、周彬楠、陳彥 │㈡至㈦之犯罪事實。 │ │ │ 文、彭毓珊及范志宏 │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 │ │ │ 述。 │ │ │ │2、證人徐秋香及彭星瑞 │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述;證人江美蓮於偵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㈣ │前開七家公司之設立及變│分別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 │更登記表;前開六個台中│㈠至㈦之犯罪事實。 │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 │ │易明細、存摺存款憑條及│ │ │ │交易傳票;前開渣打銀行│ │ │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 │ │細及存入與取款憑條(均│ │ │ │影本)。 │ │ └──┴───────────┴────────────┘ 二、核被告趙淑萍、陳元龍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 股東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股東未實 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又被告趙淑萍所犯七 次股東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趙淑萍所犯上開七罪,分別與被 告陳元龍、同案被告許智恆、鄞偉民、周彬楠、陳彥文、彭 毓珊、及范志宏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請分別論以共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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