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萍
陳元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508 號、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淑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七罪
,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元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聯毅公司負責人姓名「陳彥文
」均應更正為「陳彥彣」;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瓏賀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瓏賀公司)」或「瓏賀公司」各應更正為「
龍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賀公司)」或「龍賀公司」,又
龍賀公司籌備處帳戶「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
000000」,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趙淑萍(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部分)、陳元龍(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行,被告趙淑
萍、陳元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犯行,被告趙淑萍、許智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被告趙淑萍、鄞偉民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被告趙淑萍、
周彬楠、陳彥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犯行,被告趙淑萍、彭毓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犯行,被告趙淑萍、范志宏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綜上,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各屬共同
正犯。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係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趙淑萍雖無此一
身分關係,但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陳元龍、許智
恆、鄞偉民、周彬楠、陳彥彣、彭毓珊、范志宏共同實行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
共同正犯論,但
減輕其刑。
㈢被告趙淑萍各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陳元龍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為1
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㈣被告趙淑萍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7 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陳元龍於民國97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
字第623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被
告陳元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
審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立法目的在保障
社會大眾與公司往來交易安全,被告趙淑萍、陳元龍均為受
有教育之成年人,竟恣意抽逃出資,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顯然危害往
來交易安全,更
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監督管理公司之正確性,
是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被告趙淑萍身為記帳士,利用
一己專業,分別與被告陳元龍、許智恆、鄞偉民、周彬楠、
陳彥彣、彭毓珊、范志宏共同犯前揭之罪,共7 次,更是不
該,然念被告趙淑萍、陳元龍於調查時或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兼衡被告趙淑萍無前科,個人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元龍
無業,個人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
等情,
業據被告趙淑萍、陳元龍於調查時
自承詳確
(3691號偵卷第7 頁、第9 頁),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
依此顯現其等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趙
淑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諭知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8號
103年度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趙淑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元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淑萍係新竹地區之記帳業者,陳元龍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9 樓之2 之瓏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瓏賀公司
)之負責人,許智恆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1
樓之亟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亟楓公司)之負責人,鄞偉民
係址設新竹市○○路0 號10樓之6 之陽光魚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下稱陽光魚公司)之負責人,周彬楠、陳彥文均係址設
新竹市○○路000 號1 樓之聯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聯
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周彬楠),彭毓珊係
址設新竹市○○街000 ○0 號3 樓之揚熾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揚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彭星瑞),范志
宏係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弄0 號4 樓之柏群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柏群公司)及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
巷00號1 樓之品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謙公司)之負責人
,陳元龍等七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
詎趙淑萍與陳元龍等七人(其他六人均另為緩
起訴處分)
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趙淑萍與陳元龍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明知瓏賀公司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淑萍於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前數日,代陳元龍於台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瓏賀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102 年5
月31日將其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
中,以此充作瓏賀公司設立之資本;趙淑萍再持之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江美蓮辦理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後,持該簽證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瓏賀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該公司設立之登記,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後,趙淑萍又於同年6 月3 日自上開帳戶將300 萬元領出,
並將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交付陳元龍。
㈡趙淑萍於102 年7 月間,明知亟楓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竟與許智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淑萍於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前數日,代許智恆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
)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亟楓公司籌備處帳戶
,並於103 年7 月22日將其自有資金3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
中,以此充作亟楓公司設立之資本;趙淑萍再持之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江美蓮辦理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後,持該簽證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亟楓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該公司設立之登記,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後,趙淑萍又於同年月25日自上開帳戶將300 萬元領出,並
將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交付許智恆。
㈢趙淑萍於99年3 月間,明知陽光魚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竟與鄞偉民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趙淑萍於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前數日,代鄞偉民於台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陽光魚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99年3 月26日將其
自有資金15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中,以此充作陽光魚公司設
立之資本;趙淑萍再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美蓮辦理公
司設立資本額簽證後,持該簽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陽
光魚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
員為該公司設立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趙淑萍又於同年月
29日自上開帳戶將150 萬元領出,並將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
交付鄞偉民。
㈣趙淑萍於101 年8 月間,明知聯毅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竟與周彬楠及陳彥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淑萍於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數日,代周彬楠於台中銀行新竹分行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毅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101 年
8 月23日將其自有資金5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中,以此充作
聯毅公司設立之資本;趙淑萍再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
美蓮辦理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後,持該簽證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聯毅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承辦公務員為該公司設立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趙淑萍又
於同年月27日自上開帳戶將500 萬元領出,並將公司設立登
記之文件交付周彬楠及陳彥文。
㈤趙淑萍於97年5 月間,明知揚熾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與彭毓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淑萍於97年5 月16
日,將其自有資金100 萬元連同彭毓珊提出之股東實際出資
200 萬元共計300 萬元,存入彭毓珊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揚熾
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以此充作揚熾公司設立之資本;趙淑萍
再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美蓮辦理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
後,持該簽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揚熾公司設立登記,
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該公司設立之登
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完
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趙淑萍又於同年月19日自上開帳戶將30
0 萬元領出,並將其中200 萬元及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交付
彭毓珊。
㈥趙淑萍於100 年9 月間,明知柏群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竟與范志宏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淑萍於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前數日,代范志宏於台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柏群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100 年9 月16日
將其自有資金3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中,以此充作柏群公司
設立之資本;趙淑萍再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美蓮辦理
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後,持該簽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柏群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
員為該公司設立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趙淑萍又於同年月
19日自上開帳戶將300 萬元領出,並將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
交付范志宏。
㈦趙淑萍於102 年1 月間,明知品謙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竟與范志宏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淑萍於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前數日,代范志宏於台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品謙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102 年1 月18日
將其自有資金5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中,以此充作品謙公司
設立之資本;趙淑萍再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美蓮辦理
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後,持該簽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品謙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
員為該公司設立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趙淑萍又於同年月
21日自上開帳戶將500 萬元領出,並將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
交付范志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趙淑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
自白。 │ │
├──┼───────────┼────────────┤
│ ㈡ │被告陳元龍於警詢時之自│證明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 │白。 │犯罪事實。 │
├──┼───────────┼────────────┤
│ ㈢ │1、同案被告許智恆、鄞 │分別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 │ 偉民、周彬楠、陳彥 │㈡至㈦之犯罪事實。 │
│ │ 文、彭毓珊及范志宏 │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 │
│ │ 述。 │ │
│ │2、
證人徐秋香及彭星瑞 │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述;證人江美蓮於偵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㈣ │前開七家公司之設立及變│分別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 │更登記表;前開六個台中│㈠至㈦之犯罪事實。 │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
│ │易明細、存摺存款憑條及│ │
│ │交易
傳票;前開渣打銀行│ │
│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
│ │細及存入與取款憑條(均│ │
│ │影本)。 │ │
└──┴───────────┴────────────┘
二、核被告趙淑萍、陳元龍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
股東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
乃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股東未實
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又被告趙淑萍所犯七
次股東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趙淑萍所犯上開七罪,分別與被
告陳元龍、同案被告許智恆、鄞偉民、周彬楠、陳彥文、彭
毓珊、及范志宏有
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請分別論以共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