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ꆼ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榮兵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廖彥凱所使用之車號
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成億五金有限公司)停放該
處阻礙出入,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
砸毀該自小客車車頂板金,致該車車頂、左後車門板金凹
陷、車窗破裂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廖彥凱,
適為廖彥凱發
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彥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徐榮兵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廖彥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照片9張。
三、
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核被告徐榮兵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持安全帽
砸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及車頂,致該車車頂、左後
車門板金凹陷、車窗破裂損壞之板金,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
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
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
失之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