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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榮兵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廖彥凱所使用之車號 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成億五金有限公司)停放該 處阻礙出入,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 砸毀該自小客車車頂板金,致該車車頂、左後車門板金凹 陷、車窗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廖彥凱,適為廖彥凱發 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彥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榮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彥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照片9張。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核被告徐榮兵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持安全帽 砸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及車頂,致該車車頂、左後 車門板金凹陷、車窗破裂損壞之板金,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 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 失之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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