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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杏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1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杏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姿杏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瑪帝那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瑪帝那公司)員工,竟遭資遣而於離職前想到房屋貸款 之沉重債務負擔,刪除告訴人瑪帝那公司與客戶往來之電子 郵件、貨物進出口紀錄、廠商聯絡資料、契約及報價資料等 電磁紀錄,使告訴人瑪帝那公司須另行建置,耗時耗費,或 有不能回復,應收帳款徒增求償之難,對告訴人瑪帝那公司 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又自知所為非是,於事發未久向證人古宸榕、沙曼頻頻道歉 ,此有告訴人瑪帝那公司提出之手機電話通話錄音、簡訊各 1 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及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瑪帝那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瑪帝那公司則粗估損失 ,向被告求償98萬835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此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證,又被告離職前月薪祇2 萬 多元,須扶養1 子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 頁 至第14頁),依此顯現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65號 被 告 陳姿杏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杏前為瑪帝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帝那公司)員工, 任職期間瑪帝那公司尚提供瑪帝那公司所有之電腦供陳姿杏 於上班時使用,其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因遭瑪 帝那公司負責人沙曼告知資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趁收拾個人物品之際,在址設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之7瑪帝那公司內,無故刪 除上揭電腦內之客戶往來電子郵件、貨物進出口紀錄、廠商 聯絡資料、契約及報價資料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瑪帝那 公司。 二、案經瑪帝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沙曼、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古宸榕於偵 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刪除電磁紀錄後之電腦 螢幕翻拍照片6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102年7月、8月及102年9月、10月)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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