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秉豪(原名朱世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朱震輝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朱秉豪從事旅遊業多年,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於民國10
2 年11月間,為東南旅行社接洽客戶朱震輝時,明知依東南
旅行社收費標準,係收定金每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竟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朱震輝佯稱收
定金每人1 萬5000元,以朱震輝乙團18人次計算,共27萬元
云云,隱瞞其僅有意轉交定金每人1 萬元,共18萬元給東南
旅行社之真意,致朱震輝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於102 年11
月22日,在新竹縣○○鎮○○街附近某處,交付27萬元給朱
秉豪,朱秉豪詐得9 萬元,
按原擬行騙之圖作其清償債務之
用,並交付其前任職之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
1 張給朱震輝收執(朱秉豪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並未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朱秉豪僅轉交18萬元給東南旅行社
。
二、案經朱震輝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行為方式、
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罪名部分,
業據到庭實行
公訴檢察官出
具
補充理由書補充「誆稱每人須預收訂金1 萬5,000 元,致
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刪除「
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及更
正「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20
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秉豪於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
自白(他卷第22頁至第24
頁背面、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背面)。
㈡
告訴人朱震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他卷第22頁背面
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㈢
證人陳麗芳於偵查中證述(他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㈣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1 張(他卷第6 頁)。
㈤簡訊翻拍照片2 張(他卷第25頁)。
三、應
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法定刑由「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爰
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財,因積欠債務,需錢孔
急,竟利用收取定金之機會,向告訴人朱震輝詐得9 萬元,
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以其甫於102 年8 月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228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
年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本
院卷第3 頁),再經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顯然
被告一再犯同質之罪,甚為不該,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
坦承不諱,向告訴人朱震輝道歉,復與告訴人朱震輝
和解
,願「先於103 年10月22日付3 萬元;後6 萬元於103 年11
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各還3 萬元」,此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被告親筆信1 張、協議書1 張在卷可證(他卷第7 頁至
第9 頁、本院卷第9 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無其他
犯罪、
科刑或執行之情形,個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在
做生意,約月收3 至4 萬元,據其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7頁背面),依此顯現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朱震輝和解,足認知所悔悟,因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
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朱震輝簽署之協議書,復表示之意見,
此有前揭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因認被告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告訴人朱震輝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按期履
行,足認違反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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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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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秉豪應給付朱震輝新臺幣叄萬伍仟元。給│被告與告訴人朱震輝│
│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103 年10月22日簽│
│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署協議書及於同年12│
│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一期未給│月15日本院訊問時表│
│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示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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