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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秉豪(原名朱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朱震輝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朱秉豪從事旅遊業多年,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於民國10 2 年11月間,為東南旅行社接洽客戶朱震輝時,明知依東南 旅行社收費標準,係收定金每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朱震輝佯稱收 定金每人1 萬5000元,以朱震輝乙團18人次計算,共27萬元 云云,隱瞞其僅有意轉交定金每人1 萬元,共18萬元給東南 旅行社之真意,致朱震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2 年11 月22日,在新竹縣○○鎮○○街附近某處,交付27萬元給朱 秉豪,朱秉豪詐得9 萬元,按原擬行騙之圖作其清償債務之 用,並交付其前任職之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 1 張給朱震輝收執(朱秉豪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未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朱秉豪僅轉交18萬元給東南旅行社 。 二、案經朱震輝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行為方式、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罪名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出 具補充理由書補充「誆稱每人須預收訂金1 萬5,000 元,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刪除「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及更 正「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20 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秉豪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他卷第22頁至第24 頁背面、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背面)。 ㈡告訴人朱震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他卷第22頁背面 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㈢證人陳麗芳於偵查中證述(他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㈣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1 張(他卷第6 頁)。 ㈤簡訊翻拍照片2 張(他卷第25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財,因積欠債務,需錢孔 急,竟利用收取定金之機會,向告訴人朱震輝詐得9 萬元, 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以其甫於102 年8 月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2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3 頁),再經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顯然 被告一再犯同質之罪,甚為不該,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向告訴人朱震輝道歉,復與告訴人朱震輝和解 ,願「先於103 年10月22日付3 萬元;後6 萬元於103 年11 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各還3 萬元」,此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被告親筆信1 張、協議書1 張在卷可證(他卷第7 頁至 第9 頁、本院卷第9 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無其他 犯罪、科刑或執行之情形,個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在 做生意,約月收3 至4 萬元,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7頁背面),依此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朱震輝和解,足認知所悔悟,因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朱震輝簽署之協議書,復表示之意見, 此有前揭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因認被告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告訴人朱震輝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按期履 行,足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 ├───────────────────┼─────────┤ │朱秉豪應給付朱震輝新臺幣叄萬伍仟元。給│被告與告訴人朱震輝│ │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103 年10月22日簽│ │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署協議書及於同年12│ │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一期未給│月15日本院訊問時表│ │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示之意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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