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芬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世敏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芬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受款人欄位之「佳
濾得企業有限公司」畫線刪除變造部分,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緩刑伍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受款人欄位之「佳濾得
企業有限公司」畫線刪除變造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邱淑芬與劉克忠為前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76年11月8日結婚
,
嗣於98年12月29日兩願訴訟上
和解離婚,並於99年1 月18
日為離婚登記。邱淑芬離婚後,仍自99年5月5日至101年4月
底某日止,在劉克忠經營之信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基公
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之業務包含:製作信基公司對廠商
付款之
傳票;開立劉克忠為發票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為
付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劉克忠審核、簽名後,再由
邱淑芬蓋用劉克忠交付之支票印鑑章後,交付支票予廠商以
為付款,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
二、邱淑芬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業務侵占犯意,於100 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信基公司位於
新竹市○○○街○○號2 樓之辦公室內,利用業務上之上開簽
發支票流程,
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欲交付廠商偉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偉訊公司)之無記名支票1紙(面額新臺幣《
下同》52萬元、支票號碼:CY0000000號。其餘詳附表編號1
所載),竟
予以侵占入己,放入皮包攜離信基公司,並於10
1 年5月2日某時許,以邱淑芬申設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戶提示兌領後,花用殆盡。
三、邱淑芬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業務侵占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1 年4月5日某時許,在信基公司上開辦公室內,利用業務
上之前開簽發支票流程,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欲交付廠商
佳濾得企業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1 紙(面額1365元、支票號
碼:YC0000000號。其餘詳附表編號3所載),竟予以侵占入
己,放入皮包攜離信基公司。並於101年4月20日,亦在信基
公司上開辦公室內,因開立其他支票機會而取得劉克忠支票
印鑑章,未經劉克忠同意,將附表編號3 支票上受款人欄位
「佳濾得企業有限公司」劃線刪除,盜蓋劉克忠支票印鑑章
(
起訴書誤載為
偽造印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變造受
款人欄為空白之無記名支票,並於101 年5月2日某時許,以
邱淑芬申設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示付款而行使之,
兌領後,花用殆盡。
四、案經劉克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邱淑芬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
券等
犯行,
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
,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劉克忠於偵訊中指訴、
結證述
綦詳(
見竹檢103年度偵字第184號偵查卷《下稱偵184 號卷》第
62至63頁、第153至154頁)。且有信基公司101 年1月5日
、52萬元及101年4月5日、1365元之轉帳傳票各1紙(見偵
184號卷第98頁背面、第106頁);及附表編號1 之『票號
CY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
告訴人、被告、信基公司之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印鑑卡;告訴人劉克忠之
0000000-0000000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
附表編號3之『票號Y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
184 號卷第109頁、第110至134頁、第140頁);
暨附表編
號1、2之『票號CY0000000號』、『票號CY0000000號』之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見竹檢103年度他字第320
號卷《下稱他320號卷》第8頁)附卷
可稽。復有告訴人與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偵184號卷第69頁、第70頁
)在卷
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
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變造有價
證券等犯行,均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淑芬自99年5月5日至101年4月底某日止,在信基公
司擔任會計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為事實二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
(三)被告為事實三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
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
以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變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因一行為而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
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四)被告為事實二、三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構成要件不同,且犯罪時間、地點
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
被告變造本件支票後即行提示兌領,未再背書轉讓流通,
所致之損害僅及告訴人1 人,所牟得之不法利益僅1365元
,未嚴重危害市場交易或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因一時失虞
,致罹重典,如處以最低
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 年,尤嫌過
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配偶關係,被告任職告訴人經營
之信基公司,違反忠誠義務而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
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
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數額之銀行本票、現金賠償告
訴人,此為告訴人當庭拒絕接受,
嗣經被告將上開金額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以為清償
等情,有被告庭呈附民和解金
之面額52萬1365元之銀行本票影本及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435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
47頁、第63至65頁),是認被告已有賠償本案
犯罪所得52
萬1365元及法定利息之意。
再審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
他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2 人間之民事、刑事爭訟無法
一併、終局達成和解,就被告為本案之犯行,縱然未得告
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
之危害程度,暨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願賠償本案犯罪所得52
萬1365元及法定利息,並將該筆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為
清償,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
四、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原為有效票據,為避免影響票據權利
人對真正票據之權利,僅就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受款人欄位
之「佳濾得企業有限公司」畫線刪除變造變造部分,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票 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期│面額 │受款人│提示付│
│號│ │ │ │(民國)│ │ │款人 │
│ │ │ │ │ │ │ │ │
├─┼────┼───┼────┼────┼───┼───┼───┤
│ 1│CY │劉克忠│新竹第三│101年2月│52萬元│空白 │101年5│
│ │0000000 │ │信用合作│5日 │ │ │月2日 │
│ │ │ │社 │ │ │ │存入三│
│ │ │ │ │ │ │ │信營業│
│ │ │ │ │ │ │ │部邱淑│
│ │ │ │ │ │ │ │讌活儲│
│ │ │ │ │ │ │ │帳戶 │
├─┼────┼───┼────┼────┼───┼───┼───┤
│ 2│CY │劉克忠│新竹第三│101年2月│52萬元│偉訊股│101年2│
│ │0000000 │ │信用合作│20日 │ │份有限│月20日│
│ │ │ │社 │ │ │公司 │偉訊公│
│ │ │ │ │ │ │ │司以一│
│ │ │ │ │ │ │ │銀營業│
│ │ │ │ │ │ │ │部提示│
├─┼────┼───┼────┼────┼───┼───┼───┤
│ │YC │劉克忠│新竹第三│101年4月│1365元│佳濾得│ │
│ 3│0000000 │ │信用合作│20日 │ │企業有│ │
│ │ │ │社 │ │ │限公司│ │
│ │ │ │ │ │ │(遭變│ │
│ │ │ │ │ │ │造畫線│ │
│ │ │ │ │ │ │刪除)│ │
├─┼────┼───┼────┼────┼───┼───┼───┤
│ 4│AL │劉克忠│玉山商業│101年8月│1365元│佳濾得│ │
│ │0000000 │ │銀行 │20日 │ │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