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鑑堂
輔 佐 人 鍾玩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葉天昱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鑑堂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鑑堂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山葉路口,見被害人吳有
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竟基於不法
所有
意圖之強盜犯意,持路旁掃把(未
扣案)攔阻被害人吳
有在停車,並徒手強行拉扯被害人吳有在下車,致被害人吳
有在無法抗拒,被告曾鑑堂再上車駕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
○路○ 號美亞鋼管公司停車場停放,再爬牆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等語。
二、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
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本案
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
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
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
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
、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
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
鑑定機
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
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
之
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查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1 紙,係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
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為鑑定,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自
白,並有強盜現場目擊
證人吳有榮及停車場目擊證人陳俊凱
兩人
具結證述在卷,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徒手拉扯被害人吳有在
下車,並開走被害人吳有在車輛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之
犯行,並辯稱:有人要害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並非欲取得被害人之車輛,而是要借用被害人之車輛
,被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被告罹患妄
想病症,被告之行為應係發病行為,並無處罰必要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見被害人吳有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路過,遂持路旁未扣案之掃把1 把攔
阻被害人吳有在停車,並徒手強行拉扯被害人吳有在下車
,致被害人吳有在無法抗拒,被告曾鑑堂再上車駕車前往
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美亞鋼管公司停車場停放,再爬
牆離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有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目擊證人吳有榮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美亞
鋼管員工陳俊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足參(見10
2 年度偵字第972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 至10
頁、第11至12頁、第39至41頁、第14至15頁),以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8365-TR )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曾鑑堂)(被害人吳有在
指認)、刑案現場照片11張(
8365 -TR)、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黏貼
照片4 張(吳有在)、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8365-TR )、內政部
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 失車- 唯讀案
件基本資料(8365-TR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8365-TR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8365-TR 、詳訊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02
年9 月17日、8365-TR 車輛尋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8365-TR )各1 份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27頁、第16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4頁、第
25頁、第28至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103 年度
訴字第1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第10
至11頁)是前揭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有人要害我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利用得手車輛用來代步,因為我肚子餓要買東西吃
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又證人吳有在亦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用一支掃把將我攔下後,稱要借用我的車,被
我拒絕之後,強行拉我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
,證人吳有榮亦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手持掃把攔
車後,向我弟弟吳有在說要借車,我弟弟拒絕後,兩人就
發生拉扯,被告就強拉我弟弟下車,把車開走等語(見偵
查卷第12頁、第40頁),是被告雖曾口頭表達借車之意,
卻無視於被害人吳有在之拒絕與反抗,反而強行拉扯被害
人吳有在下車,被告以強暴行為奪車之舉,已與一般人商
借車輛必會得到所有人之同意之情迥然二異,且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後,係將上開車輛任意棄置於美亞鋼管
公司停車場停放,亦無任何歸還車輛之意,顯見被告行為
當時確係有強盜被害人車輛之意,並出於己意而為上揭強
盜之犯行,主觀上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構成要件行為,足
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持掃把1 把攔下被害人吳有在之車輛,惟該掃把
經被告隨手拾取犯案後,已隨手丟棄路旁,並未扣案,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無從判斷
該掃把是否屬於客觀上對人身危害之
兇器,卷內亦乏其餘
事證可資佐據,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應認被
告所為與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涉。
四、然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刑法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
責
任能力外,尤須有
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
犯罪能
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
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
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
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
期待可能性的
要求,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因而欠缺
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
乃明文定其
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
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
之
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
,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
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行為,業認定如前;惟被
告辯稱:有人要害我等語,且被告患有巴金森氏病,自97年
2 月15日起,長期至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
療,於案發前之102 年8 月2 日及102 年9 月6 日亦均有至
前開門診就醫,並自102 年8 月開始出現幻覺及被害妄想致
行為異常,
復於100 年3 月4 日起即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殘
障手冊
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19 頁 、偵查卷第7 頁),是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於本
件行為時,是否已因其自身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責任能力?茲說
明如下:
(一)被告患有震顫麻痺、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礙、其
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妄想狀
態。病人曾鑑堂自102 年8 月開始出現幻覺及被害妄想致
行為異常之情事,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外,
本院亦依辯護人之
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
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嗣經該院綜合考量個人過
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其鑑
定結果為:「曾員目前認知功能缺損嚴重,難以確切表達
及回憶案發當時狀況。由當時案發之行為反應、住院病歷
資料與目前的病情來推估,曾員在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已達不能(
欠缺)之程度。」,並於理由中說明:「曾員約在54 歲
時開始出現行動緩慢、容易跌倒、手抖、思考變慢等症狀
,求助長庚醫院診斷為帕金森氏症。之後因病情日益嚴重
,導致無法繼續工作,因而返回新竹老家與妻女同住,曾
員在民國102 年(報告書誤載為100 年)初開始出現幻覺
與被害妄想,會看到鬼並覺得有人要來殺害自己等症狀,
甚至出現拿刀對空揮舞、把家貼滿符咒、失眠、情緒不穩
定、及突然害怕等症狀…曾員於案發當時,現實感應已明
顯缺損,認知能力遽降,此點從兩週後曾員在長庚醫院醫
療紀錄
所載,謂其『因幻覺及被害妄想導致異常行為。且
症狀相當難治』,可為
佐證。…曾員於案發兩週後住進長
庚醫院精神科病房,病歷可見曾員當時因為疾病及藥物影
響,充滿多種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症狀,且症狀相當難治。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反面),該份鑑定報告係該院
參
酌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二)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揭病史,被告於案發前已出現被害妄想
之症狀,並開始有異常行為出現,案發後又隨即住院治療
,因疾病及藥物影響,呈現幻想、妄想等精神症狀。而本
案之犯罪情狀,被告係穿著內衣及內褲於大街上公然行走
,強搶被害人吳有在車輛後,駕駛該車輛擦撞美亞鋼管公
司停車場外之柱子,將該車輛棄置於美亞鋼管公司停車場
後,翻越高牆,進入鐵道內逃離等情,亦有證人陳俊凱於
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11張(8365-TR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25頁),被告不僅本案犯
罪情節異於常人,被告翻牆逃越之路線為相當危險之鐵路
,亦顯置自身安危於不顧,與一般理性客觀、精神正常之
人有異,確屬因巴金森氏症而引發妄想狀態之精神病患者
無疑,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強盜犯行時,因精神障礙
已達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
刑事責任能力。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向被害人表示要借用車輛,於警詢中之
案發過程均能清楚陳述,且知悉自己做錯事,顯見其對於
行為是否違法應有相當認識,鑑定報告亦僅以「疑」已達
不能(欠缺)之程度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因精神疾病,而
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云云。惟刑法上被告是否具有故意
與是否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本屬二事,前者係指行
為人對自身行為是否有所認知,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自身
行為具有「違法性」是否有所認知,兩者層次不同。本件
被告對於強盜之行為,固然有所認知,但不能逕以被告能
於清楚描述犯罪過程,且知悉自己有強盜之事實,即認被
告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本案被告係因妄想而有
錯誤認
知,並進而已嚴重影響其對行為之判斷能力,此觀諸前揭
鑑定報告之內容即可明白。鑑定報告雖載明結論為「『疑
』已達不能(欠缺)之程度」,然此係因被告於鑑定時認
知功能缺損嚴重,難以確切表達及回憶案發情況,上開「
疑」應係表明鑑定結果係以被告案發當時之行為反應、病
歷資料及病情現況推論而致,並非否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達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況本院亦非僅以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欠缺責任能力之依
據,尚有佐以被告過往之病史及當時之犯罪情狀,而綜合
判斷被告不具責任能力。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責
任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強盜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已達欠缺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不罰,
揆諸前
開規定,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
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
按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
保安處分,含有社會隔離、拘束
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依該規定
諭知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規範,俾與行為嚴重性、行
為人危險性及未來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
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不罰者
,須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防衛社會目的,有採
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者,始得一併宣付
監護處分
。查,被告於案發兩週後住進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房,出院後
精神症狀雖有緩解,但帕金森氏症的症狀急速惡化,不久後
就開始出現行動僵硬、表達能力越來越退化等情況,因此被
家人送到立慈養護中心廣慈長期照顧中心長期安置,近年來
病情愈來愈惡化,目前已經無法自行行走及生活自理,需要
坐輪椅以及他人照顧,記憶力及認知能力也嚴重衰退,無法
記得現在的年月日以及女兒全名,在鑑定當下亦出現情緒失
禁和流口水等現象,言語僅能短暫簡短回應,已是相當退化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反面),復依廣慈長期照顧中心
103 年身心功能評估表中之巴氏量表記載,均為「0 」分,
所有日常生活行為均需他人完全協助,亦有該份103 年身心
功能評估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頁),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均能遵期到庭,然經當庭
勘驗被告
開庭
時之身心狀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坐輪椅入庭,庭訊中眼
皮下垂,目光呆滯,四肢不自主抖動,回答問題時,剛開始
言詞簡短、口語含混,
嗣後嘴巴周圍肌肉抖動惟無法出聲,
僅以搖頭代替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有強盜行為,
但未侵及他人身體安全,行為後經長期照顧中心安置,穩定
服藥,精神狀態顯已獲得控制,且依被告目前之病情預期,
被告已無生活自理能力,行動不便,再犯之可能性應甚微小
,在此情況下,尚難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倘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而與社會隔離並拘束其身體自由,就危險性及未
來期待性而言,實不符比例原則,是本案被告之情狀與刑法
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
難謂相符,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令
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