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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24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4612號、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宏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 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七、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智宏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竹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3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前開 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3 月、1 月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③案件,經同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15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又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 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④至⑥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上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97年度聲字第 583 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 釋,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1日;⑦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⑧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述⑦、⑧各案再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而於102 年4 月 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智宏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 可,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友人「呂政道」位於新竹縣芎 林鄉大學至善社區租屋處,受「呂政道」所託,代為保管具 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物(「呂政道」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 第54號偵查中),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斯時址設新竹 縣○○鎮○○路○○○ 號3 樓之租屋處內。嗣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及竹東分局員警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黃智宏上開租屋處後室執行搜索,黃智宏見有 員警,為免遭警查獲,隨即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物裝入手提袋內藏至同址3 樓前室田國盛與林淑娟房間之 床頭櫃內。惟警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該址3 樓後室即黃智 宏與田小芬房間內查獲黃智宏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電子秤、毒 品分裝袋、刮勺、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另徵得住在該址3 樓前室田國盛之同意,在房間床頭櫃內之手提包中查獲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毒品分裝袋1 包,始查悉上情( 黃智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㈡黃智宏於103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後2 週內,另基於未經許 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未經許可,在上開「呂政道」租屋處,受「呂政道」所託 ,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不具殺傷力如附 表二編號五、六及編號七、八所示之物,並於收受後將之藏 放在上開竹東鎮租屋處內。嗣於103 年4 月14日19時30分前 某時,取出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改造工具1 批置入黑色包包內隨身攜帶,並於同日20時20分,駕駛其向 鴻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附載田小芬、後載詹智全(另案通緝中),從新竹縣二 重埔出發,由竹林交流道北上國道三號公路,欲前往桃園大 溪,為警在新竹縣○○鎮○道○ 號○路北向90公里處攔檢, 黃智宏因未帶證件為警請其靠邊受檢,經警詢問黃智宏之包 包在何處,詹智全將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上黃智宏所有之上開 黑色包包透過駕駛座車窗遞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員警 後,趁隙將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鎖上,將該自小客車及附載之 田小芬駛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即在該 黑色包包及嗣後所尋獲該車內查獲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物、黑色包包1 個、空彈殼(半成品)14個、彈頭( 半成品)11個、底火(半成品)10個、彈簧3 個、底火47個 (起訴書誤載為火藥,應予更正)、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1 支(Moii牌,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改 造槍枝工具3 批(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即15日嗣徵得黃智宏同 意在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扣案之金屬固定座【大】1 台、金屬 固定座【小】1 具、銅製彈頭1 顆、攻牙器4 支、研磨鑽頭 1 盒、金屬製測量工具1 支,均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智宏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85頁至其背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下稱偵1272號卷】 第152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90頁 至其背面),核與證人即103 年1 月22日及103 年4 月15日 均在場之田小芬陳述被告2 次遭查獲經過之情節(見偵1272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背面)相符,且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各2 份、103 年1 月22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 品照片共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3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103 年4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槍砲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收據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AE-0802 號)1 份、103 年4 月15日於竹林分隊之職務報告1 份、扣 案物暨被告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 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103 年6 月 9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10 3 年11月7 日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1272號卷第24 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新竹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612號卷【下稱偵4612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第27頁、第32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至第 72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42 頁至其背面,本院 卷第40頁、第4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黑色包 包1 個扣案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2 顆、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之改造手槍2 枝、子彈15顆及槍管2 枝, 各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A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認送鑑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 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 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 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顆無法擊發,1 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2 枝,1 枝認係 土造金屬槍管、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用阻鐵而 成,均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換裝 使用,均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 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 年6 月9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 偵1272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偵4612號卷第130 頁至第 132 頁背面、第142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 告確有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行。 ㈢又,被告係於103 年4 月14日19時30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證人田小芬等,自新竹縣二重埔出發經由○道0 號前往桃 園大溪,旋於同日20時15分為警稽查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4612號卷第9 頁至其背面),是被告應係於103 年 4 月14日19時30分前某時自其租屋處取出藏放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 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寄 藏與持有槍枝,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各係受已成年之「呂政道」委 託代為保管扣案之槍、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該等 槍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 持有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 分,有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改造手槍2 枝;就犯罪事實二、 ㈡部分,則有同時寄藏改造手槍2 枝、制式子彈9 顆、槍管 2 枝,就各該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槍管部分,各應僅 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不 以其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 件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間;就犯罪事實二 、㈡,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間, 均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⒊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警於103 年1 月22日查獲後,再於事 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另行起意再受「呂政道」委託保管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度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難 謂良好;而其未經許可受人之託寄藏槍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 零件,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 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又其寄藏槍枝數量甚鉅,稍有 不慎,或恐發生難以彌補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偵1272號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4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槍管2 枝 ,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 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 顆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口徑9m m 制式子彈4 顆及附表二編號四之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口徑9m m 制式子彈5 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 如附表二編號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均經送驗,或因不具底火、火藥, 或因擊發後發射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 ,皆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遭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電子秤1 個、毒品分裝袋1 包、刮勺2 支、玻 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及在手提袋內扣案之毒品分裝袋1 包 ,均係被告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用之物,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為警在該黑色包包及該車內查獲扣 案之空彈殼(半成品)14個、彈頭(半成品)11個、底火( 半成品)10個、彈簧3 個、底火47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 支(Moii牌,IM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改造槍枝工具3 批,及翌日即15日在被告上開竹東鎮居所查 獲扣案之金屬固定座(大)1 台、金屬固定座(小)1 具、 銅製彈頭1 顆、攻牙器4 支、研磨鑽頭1 盒、金屬製測量工 具1 支,均與被告本案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手槍之主要 組成零件犯行無涉,其中空彈殼(半成品)14個、彈頭(半 成品)11個、底火(半成品)10個(送驗後認係底火連桿、 導火孔座)、彈簧3 個、底火47個,均非屬公告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9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 年6 月9 日內授警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參(見偵4612號卷第130 頁至第 132 頁背面、第142 頁至其背面),是上開之物均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而該黑色 包包雖係被告所有,供裝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使用,然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底火47個於扣案時經警誤載為火藥,底火(半成品)係上開 鑑定書所載底火連桿、導火孔座等情,業經本院比對扣案物 照片及送鑑物品照片核閱無誤,且有扣案物暨被告照片12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 年6 月9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103 年11月7 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參(見偵 4612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4 2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2頁),自應予以更正及說明,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 11 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附表一: ┌──┬──────────────┬──┬───────────┬─────────┐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力。 │編號001 (見本院卷│ │ │金屬槍管而成。 │ │ │第26頁)。 │ ├──┼──────────────┼──┼───────────┼─────────┤ │二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 │ │BERA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力 │編號002 (見本院卷│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第26頁)。 │ │ │。 │ │ │ │ ├──┼──────────────┼──┼───────────┼─────────┤ │三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力。 │編號001 (見本院卷│ │ │ │ │ │第28頁)。 │ ├──┼──────────────┼──┼───────────┼─────────┤ │四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001 (見本院卷│ │ │ │ │ │第28頁)。 │ └──┴──────────────┴──┴───────────┴─────────┘ 附表二: ┌──┬──────────────┬──┬───────────┬─────────┐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力。 │編號001 (見本院卷│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第24頁)。 │ │ │ │ │ │ │ ├──┼──────────────┼──┼───────────┼─────────┤ │二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力 │編號001 (見本院卷│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第24頁)。 │ ├──┼──────────────┼──┼───────────┼─────────┤ │三 │口徑9mm 制式子彈。 │4顆 │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 │ │殺傷力。 │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001 (見本院卷│ │ │ │ │ │第22頁),均經試射│ │ │ │ │ │擊發而滅失。 │ ├──┼──────────────┼──┼───────────┼─────────┤ │四 │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5顆 │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擊痕跡。 │ │殺傷力。 │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001 (見本院卷│ │ │ │ │ │第22頁),均經試射│ │ │ │ │ │擊發而滅失。 │ ├──┼──────────────┼──┼───────────┼─────────┤ │五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顆 │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藥,認均不具殺傷力。 │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002 (見本院卷│ │ │ │ │ │第22頁)。 │ ├──┼──────────────┼──┼───────────┼─────────┤ │六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 │均經試射,1 顆無法擊發│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編號002 (見本院卷│ │ │ │ │。 │第22頁)。 │ ├──┼──────────────┼──┼───────────┼─────────┤ │七 │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槍枝管制編│1枝 │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 │台(86)內警字第867068│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 │ │換裝使用。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編號002 (見本院卷│ │ │ │ │零件。 │第24頁)。 │ ├──┼──────────────┼──┼───────────┼─────────┤ │八 │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用阻鐵│1枝 │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而成,可供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台(86)內警字第867068│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 │ │3563、0000000000槍枝換裝使用│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編號002 (見本院卷│ │ │。 │ │零件。 │第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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