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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澤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温勝旺 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姜義炫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14號、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澤係新竹縣新豐鄉第19屆鄉民代表 會主席、温勝旺係新豐鄉鄉民代表,姜義炫係新豐鄉後湖村 長,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榮公司,負責人張文松,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 號2 樓)為在新竹縣 ○○鄉○○段○○○○○○○○○○○○○○○○○○○○○○○○○號等5 筆 土地上設置爆竹堆置倉庫,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委由陳國 禧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專案負責人鄭勝雄】、由嘉志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友嘉負責承造,並向新竹縣政府申 請建造執照,案經縣政府工務處會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審 查,於100 年10月20日獲新竹縣政府核發(100 )府建字 第00832 號建照;因當地居民以該地周邊廠房林立,不 宜設立一般爆竹成品倉庫為由,透過新竹縣議員鄭清漢於 100 年11月23日在議會召開定期會時提出質詢,並向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陳情。該案經消防局於100 年11月24日重新 會勘審查後,發現原申請案現有房屋圖說與原核准圖審案 不符,於100 年11月24日以竹縣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松榮公司停工並重新檢討變更設計。經陳國禧建築 師事務所重新檢討該爆竹成品倉庫之原設計後發現,松榮 公司係設置「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 分級屬於「總火藥量超過0.8 公噸,1.2 公噸以下,總重 量過4 公噸,6 公噸以下」之等級,依「爆竹煙火製造儲 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表 列:「其與第一類對象至第四類對象之安全距離為10公尺 以上」,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則依同條第2 項表列規定安 全距離須達7 公尺以上。另與場內其他建築物安全距離則 依第4 條第1 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 之安全距離,規定如下:…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 火及舞台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一。但設置擋牆或防火牆 者,其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依附表一規定,其與場內其 他建築物安全距離須達10公尺以上,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 依附表二規定其安全距離須達7 公尺以上。原核准建照核 准圖並不符合上述規範規定,經重新檢討後始增設防爆牆 ,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經新竹縣政府於101 年 5 月25日核准該建造執照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該公司廠 房新建工程並於101 年4 月底、5 月初即先行復工,經新 豐鄉民代表會主席許秋澤於5 月2 日率眾前往該工地抗爭 ,迫使該工程停工。許秋澤及温勝旺等人利用松榮公司 負責人張文松欲興建爆竹倉庫,但卻遭居民抗爭松榮公司 設立一般爆竹成品倉庫影響居住安全,及因縣議員鄭清漢 在議會質詢新竹縣政府及消防局違法核發松榮公司爆竹倉 庫案之建造執照,爰經消防局於100 年11月24日以竹縣消 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松榮公司停工,張文松急欲復 工,四處請託關說之機會,以許秋澤及温勝旺分別為鄉民 代表會主席及代表之職務,在新豐鄉境內,對於鄉公所行 政管理、公共安全等職務之執行有監督之職權,對鄉民代 表會、鄉公所有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並且可據以地 方事項名義建議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業管部門 稽查取締,違背其職務,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著手勒索 張文松所經營之爆竹事業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款 項,作為解決松榮公司前述爆竹事業所面臨之抗爭、稽查 處理放寬之對價,經過如后: ⒈張文松於100 年11月24日遭消防局發函停工後,即因知悉 位於新豐鄉○○村0 鄰000000 00 號之爆竹同業愷合 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國展與縣議員鄭清漢熟識,乃透過 愷合公司股東李寶樹介紹認識戴國展,並請託其幫忙探詢 鄭清漢之口風,戴國展表示過完年後再幫忙處理,嗣因戴 國展病故,該管道終斷。 ⒉張文松於101 年1 月初前往其上游供貨商金富貴貿易有限 公司(負責人巫光生)載貨時,因巫光生之妻關心松榮公 司爆竹倉庫興建情形,得悉因縣議員鄭清漢質詢反對之故 而遭停工,經巫光生之妻以電話聯絡巫光生後轉知巫光生 會直接去找鄭清漢,當晚巫光生即通知張文松前往其住所 ,並於其住所告知張文松:「他們要的金額蠻大的、乾脆 不要蓋了、直接申請國賠」。 ⒊101 年2 月10日張文松找李寶樹幫忙,由李寶樹帶領張文 松及黃友嘉至許秋澤服務處請託主席許秋澤幫忙讓松榮公 司爆竹倉庫興建案復工,到場時温勝旺亦在許秋澤服務處 ,温勝旺暗示張文松自外地前來新豐鄉設置爆竹倉庫而未 知會其本人及主席等人,温勝旺即將李寶樹帶至該服務處 之小房間密談畢,温勝旺與李寶樹從小房間出來後,李寶 樹向主席許秋澤請託幫忙,許秋澤當場表示沒問題,未幾 即辭行離去,張文松、黃友嘉並隨李寶樹至湖口鄉○○村 00鄰000 ○0 號「華洋工業社爆竹廠」李寶樹的辦公處所 ,李寶樹對張文松、黃友嘉表示:「要打點的話要36萬」 ,張文松表示36萬太高,10幾萬還可以接受,李寶樹問還 可不可以提高,張文松未答腔,後即離去。 ⒋許秋澤於101 年5 月2 日居民抗爭當日下午,指示新豐鄉 民代表温勝旺約張文松見面,向張文松表示,如要順利動 工,須拿出180 萬元,作為分別打點新豐鄉民代表會主席 許秋澤及當地之崎頂村村長、縣議員、代表等共6 人,每 人30萬元之用,張文松因係桃園縣人,在新豐鄉並無地緣 關係,爰透過渠爆竹堆置倉庫之承造廠嘉志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友嘉幫忙處理公關事宜,以消弭反對聲浪,經黃 友嘉找渠在新豐鄉經營昇鴻汽車修理廠之表兄徐欽鴻,欲 利用徐欽鴻在新豐、湖口地區之幫派背景及其與新竹縣警 察局竹北分局警察之人脈關係調處。徐欽鴻係於101 年5 月9 日16時約黃友嘉及新豐鄉民代表林祺鐵2 人至渠修理 廠,經向林祺鐵說明經過並當場表明希由林祺鐵出面幫忙 轉送賄款予相關民代,惟林祺鐵以轉送賄款可能涉有行賄 刑責並未允諾,黃友嘉乃擱置未續行處理行賄之事。 ⒌松榮公司於101 年6 月下旬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獲核准動工 ,居民復於101 年7 月間透過新竹縣議員鄭清漢續在新竹 縣議會提出質詢,新豐鄉民代表會亦於101 年7 月13日召 開臨時會,鄉民代表林祺鐵於臨時動議提案要求鄉長徐茂 淦組成特別調查小組,前往建興路松隆公司興建爆竹堆置 倉庫現場會勘調查該倉庫影響居民安全案,新豐鄉公所依 代表會提案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於101 年7 月19日會同新 竹縣政府及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並發函新竹縣政府及消 防局要求該爆竹倉庫工程停工。主席許秋澤再利用此次鄉 民代表會要求鄉公所成立特別調查小組之機會,再向松隆 公司施壓,於7 月19日會勘後與張文松及黃友嘉相約在「 華洋工業社爆竹廠」談判,許秋澤向張文松要求提高索賄 金額,由每人30萬元提高金額至每人50萬元,因認被告許 秋澤、温勝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 (二)新竹縣竹北市民吳水柳與其妹婿陳兩成購○○○鄉○○村 ○○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面積約2000坪 之農地(土地登記所有人陳銘傑、陳銘峰)作為機具及建 材堆置場,於101 年4 月間,委由蔡國寶填土整地,於蔡 國寶載運土方傾倒於該農地之際,新豐鄉民代表温勝旺 即出面阻止,之後由後湖村村長姜義炫聯繫,邀約蔡國寶 於4 月19日下午前往姜義炫家中與温勝旺協商。姜義炫、 温勝旺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姜義 炫及温勝旺分別為後湖村長、新豐鄉民代表之職務,在新 豐鄉後湖村境內,對於鄉公所行政管理、環境衛生事項等 職務之執行有監督之職權,對鄉民代表會、鄉公所有職務 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並且可據以地方事項名義建議新竹 縣政府稽查取締,違背其職務,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著 手勒索蔡國寶、吳水柳、陳兩成交付10萬元款項,作為解 決所面臨之稽查處理放寬之對價。於協議過程中,温勝旺 、姜義炫要求蔡國寶及地主吳水柳等人交付10萬元,以擺 平地方上的黑道兄弟,否則將檢舉吳水柳、陳兩成等人違 反區域計畫法。蔡國寶乃將此事轉知吳水柳;姜義炫復向 吳水柳勒索10萬元作為整地工程毀損道路之押金。數日後 ,蔡國寶便支付5 萬元現金予吳水柳作為支付費用。針對 温勝旺藉端勒索一事,吳水柳因認識參與蒐證渠農地違法 整地之黑道分子,乃私下與該幫黑道分子達成協調,而未 支付款項予温勝旺,新竹縣議員鄭清漢仍於101 年4 月24 日向鄉○○○○○○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 違法棄土,新豐鄉公所承辦人員徐久玲前往查處後,並未 陳報新竹縣政府,亦未進行違規棄土裁罰,因認被告温勝 旺、姜義炫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 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 係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向人逼 勒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 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 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第6035號判決參照。末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涉犯前揭罪 嫌,係以:(一)證人張文松、黃友嘉、巫光生、李寶樹、 徐欽鴻、林祺鐵、鄭清漢、蔡國寶、吳水柳之證述;(二)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專員黃冠倫101 年6 月1 日出具 之温勝旺藉端勒索財物查證報告所附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 温勝旺涉嫌藉端勒索案訪談錄音摘要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均堅決否認有何藉勢勒索 財物未遂之犯行,被告許秋澤辯稱略以:我於101 年2 月10 日在服務處有與温勝旺、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碰面,惟 當日商談內容係張文松、黃友嘉請託我及温勝旺協助處理松 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又我雖曾至松榮公司 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然係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絕無 藉勢勒索財物之情等語;被告温勝旺辯稱略以:我於101 年 2 月10日在許秋澤服務處有與許秋澤、張文松、黃友嘉、李 寶樹碰面,惟當日商談內容係張文松、黃友嘉請託我及許秋 澤協助處理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又我雖 曾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然係會同相關單位至現 場會勘,另於101 年4 月17○○○鄉○○○道路遭壓壞,始 至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 地瞭解狀況,再101 年4 月19日雖有在姜義炫住處與姜義炫 、蔡國寶碰面,惟當日商談內容係請蔡國寶澄清外傳我要求 10萬元賄賂之不實謠言,絕無藉勢勒索財物之情等語;被告 姜義炫辯稱略以:我於101 年4 月17日受鄉民陳情有傾倒廢 土一事,始至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 0 000 地號土地瞭解狀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 出所員警亦至現場處理,再101 年4 月19日雖有在住處與温 勝旺、蔡國寶碰面,惟我係受温勝旺之託聯繫蔡國寶,當日 商談內容亦係請蔡國寶澄清外傳温勝旺要求10萬元賄賂之不 實謠言,絕無藉勢勒索財物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秋澤於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係新竹縣新 豐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温勝旺係新竹縣新豐鄉 第19屆鄉民代表,被告姜義炫係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村長 。被告許秋澤、温勝旺曾於101 年2 月10日在被告許秋澤 服務處與證人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碰面,商談松榮公 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又被告許秋澤、温勝 旺於101 年7 月19日會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吳武泰、 新竹縣議員鄭清漢、黃金樓、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林祺 鐵、羅時乾、羅春蘭、許誠忠、陳林金玉、新竹縣新豐鄉 崎頂村村長葉水森、重興村村長曾援智、地方民眾等人, 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會勘。另被告温勝旺、姜 義炫於101 年4 月17日曾至新竹縣○○鄉○○段○○○○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同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亦至現場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再被 告温勝旺請託被告姜義炫聯繫證人蔡國寶後,被告温勝旺 、姜義炫於101 年4 月19日在被告姜義炫住處有與證人蔡 國寶碰面等情,有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103 年5 月16日 新鄉民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3 年 5 月19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101 年7 月30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1 年7 月19日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 年 4 月2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下稱他卷】㈡ 第172 頁至第173 頁、102 年度偵字第414 號卷【下稱偵 字第414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3 頁),且為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至認定。雖被告許秋澤、温勝旺有於101 年2 月 10日在被告許秋澤服務處與證人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 碰面,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並 於101 年7 月19日會同相關單位,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 置倉庫處會勘;被告温勝旺、姜義炫曾於101 年4 月17日 至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 土地,並於101 年4 月19日在被告姜義炫住處與證人蔡國 寶碰面等情,惟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既執前詞置 辯,則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是否確有憑藉權勢、 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以及證人張 文松、蔡國寶、吳水柳究有無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 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張文松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間巫光生之 妻表示巫光生有認識鄭清漢,將代為詢問松榮公司興建爆 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同日巫光生即告知我有去找鄭 清漢,他要100 、200 萬元,建議我不要興建改聲請國賠 ,但沒有說是誰要100 、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 頁、第37頁),惟其所述核與證人巫光生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我和鄭清漢沒有交情,係張文松請我代為詢問松榮 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數日後,温勝旺至 公司請款時我即告知上情,然温勝旺表示無法處理,我便 將詢問結果轉告張文松等語迥異(見他卷㈡第42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49頁),是證人張文松就關於係先與證人 巫光生或證人巫光生之妻聯繫、證人巫光生係找何人詢問 、證人巫光生何時回覆詢問結果、詢問結果內容為何等節 ,既均與證人巫光生前揭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之情形下,自 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許秋澤、温勝旺之認 定,且證人張文松上開證述之內容,亦僅證稱證人巫光生 轉述某人要求100 、200 萬元之情,然就何人要求100 、 200 萬元、該人與被告許秋澤、温勝旺有何關聯等節均未 提及,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必有藉勢勒索 財物未遂之犯行。 (三)證人張文松、黃友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101 年 2 月10日在許秋澤服務處,與許秋澤、温勝旺、李寶樹碰 面,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期間 温勝旺有與李寶樹單獨在屏風處大聲交談,温勝旺亦有對 我們表示興建爆竹堆置倉庫前為何未告知許秋澤、温勝旺 等人,李寶樹即詢問許秋澤能否幫忙,許秋澤允諾沒問題 。離開之後我們與李寶樹一同至華洋工業社,李寶樹對我 們說:「開價36萬,能不能再高一點」。嗣後李寶樹亦曾 告知關於鄭清漢表示那2 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取得使 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51頁)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李寶樹曾在華洋工業社說:「開 價36萬,能不能再高一點」、嗣後證人李寶樹有告知證人 張文松關於證人鄭清漢表示那2 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 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一情,然就證人李寶樹講述之 「開價36萬,能不能再高一點」,是否確係被告許秋澤、 温勝旺告知證人李寶樹後,轉知證人張文松、黃友嘉交付 行賄款項,以及嗣後證人李寶樹告知證人張文松關於證人 鄭清漢表示「那2 個拿錢的」,是否確指被告許秋澤、温 勝旺等情,均容有未明,且依證人張文松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101 年2 月10日在許秋澤服務處時,許秋澤 、温勝旺二人有無親自開口跟你提到錢的事情?)沒有」 、「(問:你為何於調詢中稱李寶樹所指那2 個拿錢的人 就是許秋澤與温勝旺?)應該是我的直覺吧」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黃友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無論是你們五人在場泡茶時,還 是李寶樹與温勝旺談話完畢從屏風後返回時,當場有無任 何人開口提及錢的事情?)都沒有」、「(問:關於在華 洋工業社談及温勝旺開口要求30萬之事,你方稱應該是自 己的推測,因為在許秋澤服務處時,李寶樹與温勝旺曾在 屏風後談話,但當時李寶樹應該沒有說出温勝旺向他說一 人要30萬的事情,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8頁),足徵證人張文松、黃友嘉前揭關於被告許秋澤、 温勝旺有藉勢勒索財物之證述內容,顯係依其等於101 年 2 月10日在被告許秋澤服務處,有與被告許秋澤、温勝旺 、證人李寶樹碰面,期間被告温勝旺有與證人李寶樹單獨 在屏風處大聲交談,以及離開之後與證人李寶樹一同至華 洋工業社時,證人李寶樹提及金錢一事等節,進而推認係 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告知證人李寶樹後,轉知證人張文松 、黃友嘉交付行賄款項,自難逕以證人張文松、黃友嘉依 其主觀判斷推論上情,遽為不利被告許秋澤、温勝旺之認 定。再者,稽之證人李寶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2 月10日在許秋澤服務處,與許秋澤、温勝旺、張文松 、黃友嘉碰面,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 事宜,期間温勝旺有與我單獨在屏風處大聲交談,詢問我 為何要帶張文松、黃友嘉過來,我有詢問許秋澤能否幫忙 ,許秋澤允諾沒問題。離開之後我與張文松、黃友嘉一同 至華洋工業社,基於個人從事生意之習性,當時我有跟張 文松、黃友嘉提議爆竹堆置倉庫興建完成後,可以公司名 義捐款當作地方回饋金,但我並未提出具體金額,嗣後亦 未告知張文松關於鄭清漢表示那2 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 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 第82頁);證人鄭清漢於警詢時證述:我對於李寶樹告知 張文松關於我表示那2 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取得使用 執照後再索取賄款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卷㈢第16頁背 面),可知證人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鄭清漢就證人 李寶樹在華洋工業社講述之內容為何、嗣後證人李寶樹有 無告知證人張文松關於證人鄭清漢表示那2 個拿錢的,會 等松榮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等本案重要之點, 所述相互矛盾而有瑕疵,且依證人李寶樹上開證述內容亦 無法排除係證人李寶樹自身行為主動提及金錢之事,而與 被告許秋澤、温勝旺無涉之可能,是證人張文松、黃友嘉 之證言是否全然可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 僅以證人張文松、黃友嘉前揭證述內容,逕為被告許秋澤 、温勝旺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林祺鐵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友嘉曾跟我轉述許秋 澤、温勝旺對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一事施壓,温勝 旺並要求張文松交付行賄款項,且有鄭清漢、葉水森等人 要分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徐 欽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聽聞黃友嘉與林祺鐵之對 話中提到許秋澤、温勝旺有要求張文松交付行賄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1頁),惟按,證人就其得自他 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 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 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便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 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仍不 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林祺鐵、徐欽鴻上揭所述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 聞事實,於本案審理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 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且其等所述亦與原始證人 黃友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2 月10日與許秋澤 、温勝旺、張文松、李寶樹在許秋澤服務處碰面時,沒有 人提到金錢的事情,離開之後與張文松、李寶樹一同至華 洋工業社時,李寶樹雖有談到金錢的事情,但也沒有提到 温勝旺的名字,關於温勝旺要求張文松交付行賄款項一事 是我推測的等語有所不符(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 第48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傳聞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無從援為被告許秋澤、温勝旺有罪之證據。 (五)證人鄭清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温勝旺曾向我表示,若 我不再介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松榮 公司會給我好處,我聽聞後即明白拒絕,並告誡許秋澤、 温勝旺不能收取業者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至 第85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温勝旺曾向證人鄭清漢 告知不再介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松 榮公司會給予好處等語,然被告温勝旺向證人鄭清漢告知 上情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被告温勝 旺向證人鄭清漢告知上情之原因甚多,或因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或因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甚至僅單純贈與金錢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被告許秋澤、 温勝旺有藉勢勒索財物之單一可能性,況公訴人亦未就被 告温勝旺向證人鄭清漢告知上情之行為,與被告許秋澤、 温勝旺藉勢勒索財物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提出具體之證據 ,或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徒憑被告温勝旺有講述前揭 言語,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許秋澤、温勝旺確有藉勢勒 索財物未遂之犯行。 (六)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固於101 年7 月19日曾至松榮公司興 建爆竹堆置倉庫處,然該次係因證人林祺鐵於101 年7 月 13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提出 臨時動議,經議決成立專案小組,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通 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及相關單位擇期現場會勘,新竹縣新 豐鄉公所於101 年7 月17日函請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豐 鄉民代表會派員至現場會勘,被告許秋澤、温勝旺便於10 1 年7 月19日會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吳武泰、新竹縣 議員鄭清漢、黃金樓、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林祺鐵、羅 時乾、羅春蘭、許誠忠、陳林金玉、新竹縣新豐鄉崎頂村 村長葉水森、重興村村長曾援智、地方民眾等人,至松榮 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會勘一情,有新竹縣新豐鄉民代 表會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臨時動議議決案、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101 年7 月30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101 年7 月19日會勘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㈡第17 2 頁至第173 頁、102 年度偵字第529 號卷【下稱偵字第 529 號卷】第137 頁),參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 遭抗爭一事,係由證人鄭清漢率眾發起等情,亦據證人張 文松、黃友嘉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係由何 人發動抗爭藉以要求松榮公司停止爆竹倉庫興建,其目的 為何?)每次針對松榮公司之抗議活動,鄭清漢皆有率眾 到場,所以我認為係鄭清漢發動抗爭,並以議員身分對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新竹縣政府建管科人員施壓,藉以撤銷 建照」、「(問:你是否知悉係由何人發動抗爭阻饒松榮 公司爆竹倉庫興建,其目的為何?)據我了解,抗爭的導 火線應該是同行相爭,但是每次抗爭都是藉由議員鄭清漢 發動,但是他的真正目的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他 卷㈡第7 頁、第87頁),是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 庫遭抗爭一事,既非由被告許秋澤、温勝旺率眾發起,且 渠等係因新竹縣新豐鄉第19屆鄉民代表身分,始於101 年 7 月19日依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之議決,會同相關單位 至現場會勘,尚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要難遽以藉勢 勒索財物未遂罪責相繩。 (七)證人張文松雖於警詢時證述:「(問:你上述所說10幾萬 我們還可以接受是什麼意思?)我主要的想法是因為10幾 萬金額不是太高,我們還可以負擔,只要讓工程能夠順利 進行,我是還可以考慮啦,而且在人身安全上也可以不用 遭受到威脅,所以是可以考慮付,但是金額太大我就沒辦 法了,雖然一樣也是有遭受到威脅的感受」、「(問:既 然你有去找鄉代會主席許秋澤,而且也由李寶樹向你開口 36萬及可否再增加等情事,你當時為何不直接報警處理? )因為我就是會怕,怕他們對我們往後的人身安全產生不 利,而且我們工廠就在那裡,怕完工後他們持續來騷擾我 們。另外錢的部份,其實有考量說要付,息事寧人,但是 想一想如果後面有一堆人都來要了,我們真的沒辦法」等 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598號卷【下稱他字第2598號卷】 第5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你當時願意 付出什麼代價讓工程順利進行?)因為那時後期講到錢我 就已經打算不付了,我跟李寶樹回到華洋工業社爆竹廠的 時候我就已經打算不付、乾脆決定請律師了」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5頁),稽之證人張文松上開證述可知,其早於 101 年2 月10日在華洋工業社,聽聞證人李寶樹提及金錢 之事時,即已決定不交付行賄款項,而委由律師循法律途 徑處理,則其究有無畏怖生懼,自非無疑。又依證人張文 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2 月10日在許秋澤服務 處,與許秋澤、温勝旺、黃友嘉、李寶樹碰面,商談松榮 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期間温勝旺有對我 表示興建爆竹堆置倉庫前為何未告知許秋澤、温勝旺等人 ,李寶樹即詢問許秋澤能否幫忙,許秋澤允諾沒問題,但 現場並無提及金錢之事,嗣後與許秋澤、温勝旺亦未有任 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温 勝旺於101 年2 月10日在被告許秋澤服務處時,僅對證人 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表示興建爆竹堆置倉庫前為何未 告知被告許秋澤、温勝旺等語,然現場並無提及金錢之事 ,嗣後被告許秋澤、温勝旺與證人張文松、黃友嘉亦未有 任何聯繫,參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抗爭一事, 係由證人鄭清漢率眾發起,而與被告許秋澤、温勝旺無涉 等情,亦據證人張文松、黃友嘉於警詢時證述詳(見他 卷㈡第7 頁、第87頁),並有證人洪麗娟庭呈之事發經過 摘要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598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 ,則證人張文松縱有畏怖生懼,然究係何人憑藉權勢、權 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向其逼勒財物,以及依被告許 秋澤、温勝旺前揭言詞,能否逕認為恫嚇、脅迫之行為, 均顯有疑異,自難據此逕行論定被告許秋澤、温勝旺有藉 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秋澤於101 年5 月2 日居民抗爭當日 下午,指示被告温勝旺約證人張文松見面,向證人張文松 表示,如要順利動工須拿出180 萬元,作為分別打點被告 許秋澤及新竹縣新豐鄉崎頂村村長、縣議員、代表等共6 人,每人30萬元之用。被告許秋澤復於101 年7 月19日會 勘後,與證人張文松、黃友嘉相約在華洋工業社談判,被 告許秋澤向證人張文松要求提高索賄金額,由每人30萬元 提高金額至每人50萬元等情,然被告許秋澤、温勝旺於10 1 年5 月2 日、101 年7 月19日均未與證人張文松、黃友 嘉碰面,遑論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張 文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 年5 月2 日 温勝旺有無約你見面,並向你表示,如要順利動工,須拿 出180 萬元,作為分別打點許秋澤、崎頂村村長、縣議員 、代表等共6 人,每人30萬元之用?)沒有」、「(問: 101 年2 月10日離開華洋工業社後,你有無為了讓爆竹堆 置倉庫順利復工,而請黃友嘉幫忙處理交錢給代表之事? )沒有」、「(問:你方稱101 年2 月10日後未曾再就金 錢之事而與黃友嘉、李寶樹、許秋澤、温勝旺碰面,那在 101 年7 月19日後,你曾否與許秋澤、黃友嘉、李寶樹約 在華洋工業社爆竹廠,且許秋澤有向你要求提高索賄金額 ,由每人3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沒有」、「(問:有無 民代利用此次鄉民代表會要求鄉公所101 年7 月19日成立 特別調查小組之機會,再向松榮公司施壓,並與你私下進 行談判索賄?詳情為何?)沒有」、「(問:你除在101 年2 月10日曾跟許秋澤、温勝旺就爆竹堆置倉庫復工之事 有碰面,其餘時間都沒有再碰面了嗎?)沒有」等語(見 他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證人黃友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知否101 年5 月2 日有人來抗爭?)知道」、「(問:該次抗爭後温勝 旺有約張文松見面,並告訴張文松若要順利復工須付出18 0 萬元作為打點鄉代會主席、崎頂村村長、縣議員、代表 共6 人之用,你知否此事?)我不知道,我後來也沒有聽 張文松講過這件事情」、「(問:除101 年2 月10日你、 張文松、李寶樹、許秋澤、温勝旺五人曾碰面外,你還有 無在其他場合跟張文松、李寶樹、許秋澤、温勝旺再度見 面?)沒有」、「(問:101 年7 月19日當天或之後,你 曾否跟張文松、李寶樹約在華洋工業社處,許秋澤當場向 張文松要求提高索賄金額,由每人30萬提高至每人50萬? )這個我不知道,101 年2 月10日碰面後我們就沒有再碰 面了,所以我並沒有看到許秋澤有向張文松要求提高索賄 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是公訴 意旨所認,恐有誤會。此外,公訴人既認被告許秋澤、温 勝旺有於101 年5 月2 日、101 年7 月19日與證人張文松 、黃友嘉碰面,並有藉勢勒索財物之情,自應提出證據實 質舉證才是,然觀諸公訴人所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對此 部分事實之調查均付之闕如,殊難遽令被告許秋澤、温勝 旺負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責。 (九)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專員黃冠倫101 年6 月1 日出具之被告温勝旺藉端勒索財物查證報告暨所附新竹縣 新豐鄉民代表被告温勝旺涉嫌藉端勒索案訪談錄音摘要之 內容,雖顯示證人吳水柳曾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人員表示其某日至新竹縣○○鄉○○段○○○○段000 0 000 0000 地號土地時,目睹10餘名黑衣兄弟在場,數日 後,其聽證人蔡國寶轉述關於證人蔡國寶與被告温勝旺、 姜義炫碰面時,被告温勝旺告知傾倒廢土事宜需以10萬元 擺平兄弟等情,然證人吳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依據卷內資料顯示,101 年4 月間即蔡國寶整地時某日 上午,有十幾名年輕人及警察到工地去,蔡國寶旋即打電 話給你,而你也有到現場,現場警察有開單,其詳情是否 如蔡國寶所述?)對,蔡國寶說有開單,我到場時都沒人 了,現場只剩下蔡國寶」、「(問:有無看到黑衣人?) 沒有」、「(問:在整個整地過程中,你曾否看過任何黑 衣人?)沒有,完全沒有」、「(問:蔡國寶在電話中有 無轉告你,村長姜義炫、鄉代温勝旺跟你們要10萬元來擺 平地方黑道兄弟?)沒有」、「(問:蔡國寶有無跟你解 釋跟你要10萬元的原因?)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198 頁背面、第200 頁), 是證人吳水柳就於101 年4 月17日至新竹縣○○鄉○○段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時,有無目睹10餘 名黑衣兄弟在場,以及被告温勝旺是否告知證人蔡國寶傾 倒廢土事宜需以10萬元擺平兄弟等節,所述內容反覆不一 ,甚於同日審理時全盤否認其有講述上揭訪談錄音摘要之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至第199 頁),則其證述之可 信度實堪置疑,自難徒憑證人吳水柳前揭證述內容,遽論 被告被告温勝旺、姜義炫罪責。 (十)證人蔡國寶、吳水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温勝旺、姜義 炫於101 年4 月17日曾至新竹縣○○鄉○○段○○○○段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指責填土整地施工不當,並 有10餘名年輕人在場,同日員警亦至現場取締開單,再温 勝旺請託姜義炫聯繫蔡國寶後,温勝旺、姜義炫於101 年 4 月19日在姜義炫住處有與蔡國寶碰面,温勝旺並對蔡國 寶表示違規整地事宜需10萬元擺平地方人士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81 頁至第204 頁),然依證人蔡國寶、吳水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所述,當天先有十幾名年 輕人、村長姜義炫、管區警員到場,之後温勝旺又帶著一 、兩名年輕人再度來到工地現場,是否如此?)應該這樣 講,當初是年輕人先開車來,就在那邊照相,站在那邊有 一段時間,我就不理他,後來就有警察、年輕人、村長姜 義炫就過來了,就當場開單,快下班時温勝旺又有帶一、 兩名年輕人過來」、「(問:當天年輕人在現場有無說話 ?)那些年輕人沒有跟我講什麼,他在照相,我不理他, 他就帶警察過來」、「(問:那些人有無跟你說不可以在 那裡做?)都沒有講,看一看管區就來了」、「(問:該 十幾名年輕人外表有何特徵,有無持工具或刺青?)還好 ,就一般年輕人,就開幾台車來在那邊照相,沒有刺青或 拿工具」、「(問:後來温勝旺跟一、兩名年輕人到工地 時,温勝旺有無說什麼話?)也沒有講什麼,就來看一看 而已」、「(問:你於101 年4 月19日在姜義炫家中談事 情時,姜義炫本人有無跟你說要10萬元回饋鄉里?)姜義 炫都沒有講任何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89 頁、第203 頁),足見被告温勝旺、姜義炫於 101 年4 月17日至新竹縣○○鄉○○段○○○○段000 0 000 0000 地號土地時,僅係指責填土整地施工不當事宜 ,而在場之10餘名年輕人並無講述任何言語,或持刀械、 球棒等任何逞兇工具,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在場之10 餘名年輕人與被告温勝旺、姜義炫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 姜義炫於101 年4 月19日在住處與證人蔡國寶碰面時,復 未向證人蔡國寶告知任何事項,或就被告温勝旺表示之內 容搭腔,則依被告温勝旺、姜義炫上開之言詞或動作,得 否逕認為恫嚇、脅迫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再參以證人 蔡國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前稱温勝旺有指責 你填土整地施工不當,此外温勝旺尚有無說什麼會讓你心 生畏怖之事?)害怕是不至於,温勝旺約我談話而已,我 不可能全部給他吧,我就不給他嘛,有什麼好害怕的,沒 有恐嚇的意味、都沒有」、「(問:101 年4 月19日你到 姜義炫服務處談話時,温勝旺除說要10萬元擺平地方人士 ,且他可以扛下相關整地工程的任何問題等語外,温勝旺 尚有無說什麼話?)温勝旺講這些話我就跟他拒絕了,我 就不跟他談了,我就出去把車子開走、不甩他了」、「( 問:依你所述,101 年4 月19日當天你並沒有因為温勝旺 講這些話而感到害怕,是否如此?)做生意沒什麼好怕的 ,做這個行業有什麼好怕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 ),顯見證人蔡國寶亦未因被告温勝旺、姜義炫上開之言 詞或動作,使其畏怖生懼,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無從成立該罪。 ()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 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 張文松、黃友嘉、巫光生、李寶樹、徐欽鴻、林祺鐵、鄭 清漢、蔡國寶、吳水柳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許 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許秋澤 、温勝旺、姜義炫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 ,蓋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 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 ,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 ,若僅以其等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 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所為辯 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 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有公訴意旨所載藉勢勒索財物 未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被訴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事實形成 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許 秋澤、温勝旺、姜義炫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犯行,應認為被告許秋澤 、温勝旺、姜義炫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許秋 澤、温勝旺、姜義炫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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