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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南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100 年度偵字第947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36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780 號、100 年度偵字 第1901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 101 年度矚訴字第29、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2 年度矚重訴更字第1 號)認管轄 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敏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 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肆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參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 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敏南係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醫院) 骨科主治醫師,對 於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 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 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亦為 該院民國98、99年間公開招標之「電動工具組1 組」、「手 術器械1 批等3 項」及「電動骨鋸1 組」採購案之主驗人員 ,屬該項採購之承辦採購人員,係辦理採購之公共事務,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 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而賴榮錦係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賴榮錦部分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00 年度囑重訴字第8 號判決在案) 。 (一)緣98年間新竹醫院骨科所使用之電動工具組需汰舊換新, 骨科主治醫師葉敏南遂提出「電動工具組1 組(案號:98 0224M01 )」之採購需求,該標案於98年2 月25日上網 公開招標,因葉敏南等新竹醫院骨科醫師長期以來都已習 慣使用淩宇公司代理美國「STRYKER 」品牌的電動骨鑽, 遂沿用美國「STRYKER 」品牌的電動骨鑽之規格,而使淩 宇公司為唯一符合規格之廠商,由葉敏南填具儀器設備單 價一萬元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八年度擬編列 醫療儀器彙總表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八年 度擬編列十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後,由骨科主 任王子康據此開立規格。賴榮錦則以淩宇公司名義投標。 該標案於98年3 月11日第1 次開標時,因經廠商第一次減 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98年3 月27日第2 次開標時,因經 廠商多減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98年4 月10日第3 次開標 時,因經廠商多減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98年4 月16日第 4 次開標時,由淩宇公司於第2 次減價後,以平底價新臺 幣(下同)95萬元順利得標。淩宇公司於98年6 月17日將 電動工具組1 組交予新竹醫院以辦理履約交貨,嗣經新竹 醫院院長核派葉敏南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葉敏南即於 98年7 月10日在新竹醫院手術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 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 布驗收合格。賴榮錦遂依慣例將得標金額扣掉5 %稅後核 算1 成,計9 萬元之金額,作為準備交付予葉敏南之賄賂 。並由賴榮錦於99年1 月25日某時許,親自拿到新竹醫院 交予葉敏南,作為上開採購案經葉敏南提出採購案及規格 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葉敏南依據業界慣例,本知悉凌 宇公司得標後,將支付以採購案得標價金額扣除5 %營業 稅後1 成比例之賄賂予需求單位負責提出採購需求、驗收 之人,其雖於上開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9 萬元之賄賂。 (二)緣新竹醫院骨科於98年間提出購買骨科手術器械之需求, 骨科主治醫師葉敏南遂提出「手術器械1 批等3 項(案號 :990523M01 )」之採購需求,該標案於99年5 月27日公 開招標。由葉敏南填具儀器設備單價一萬元以上,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八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總表附表一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八年度擬編列十萬元以上醫 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後,並由葉敏南據此開立規格。賴榮 錦則以淩宇公司名義投標。淩宇公司於99年8 月9 日將手 術器械1 批等3 項交予新竹醫院以辦理履約交貨,嗣經新 竹醫院院長核派葉敏南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葉敏南即 於99年9 月23日在新竹醫院手術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 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 宣布驗收合格。賴榮錦遂依慣例將得標金額扣掉5 %稅後 核算1 成,計2 萬4,000 元之金額,作為準備交付予葉敏 南之賄賂。並由賴榮錦於99年11月9 日某時許,親自拿到 新竹醫院交予葉敏南,作為上開採購案經葉敏南提出採購 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葉敏南依據業界慣例, 本知悉凌宇公司得標後,將支付以採購案得標價金額扣除 5 %營業稅後1 成比例之賄賂予需求單位負責提出採購需 求、驗收之人,其雖於上開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 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2 萬4,000 元之賄賂。 (三)緣新竹醫院骨科於98年間提出購買電動骨鋸之需求,遂由 骨科主任王子康緊急提出「電動骨鋸1 組(案號:990831 M01 )」(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雖係骨科主任王子康 開立規格,惟該採購案實際上係由葉敏南負責購辦,並於 99年9 月1 日公開招標,賴榮錦則以淩宇公司名義投標。 該標案於99年9 月8 日第1 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99年9 月10日第2 次開標時,由淩宇公司於第 1 次減價後,以平底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順利得標。 淩宇公司於99年11月12日將電動骨鋸組交予新竹醫院以辦 理履約交貨,嗣經新竹醫院院長核派葉敏南為上開採購案 之主驗人,葉敏南即於99年12月2 日在新竹醫院手術室, 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 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賴榮錦遂依慣例將得 標金額扣掉5 %稅後核算1 成,計3 萬元之金額,作為準 備交付予葉敏南之賄賂。並由賴榮錦於99年12月15日某時 許,親自拿到新竹醫院交予葉敏南,作為上開採購案經葉 敏南提出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葉敏南依 據業界慣例,本知悉凌宇公司得標後,將支付以採購案得 標價金額扣除5 %營業稅後1 成比例之賄賂予需求單位負 責提出採購需求、驗收之人,其雖於上開採購案中無何違 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 開3 萬元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 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 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證人賴 榮錦、郭秀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 第9473號卷《以下簡稱偵9473卷》二第340 至343 頁、第 389 至395 頁、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以下簡稱偵85 64卷》四第1 至7 頁),並有現金支出傳票(99年12月15 日、3 萬元)、現金支出傳票(99年1 月25日、9 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99年11月9 日、2 萬4,000 元)、決標 公告(電動工具組1 組)、決標公告(電動骨鋸1 組)、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 及設備評估表(電動工具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 療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預編98年預算購置品項會議簽到( 97年第2 次)、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8年7 月10日、驗收批次:第一批、標的名稱及數量:電動工具 組1 組)、電動工具組規格需求資料(98年1 月23日修訂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 儀器及設備評估表(骨科手術器械組)、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預編99年預算購置品項會 議簽到(98年第1 次)、骨科器械組規格資料、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9年9 月23日、驗收批次:第一 批、標的名稱及數量:手術器械【骨科】1 組)、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規格審查表(案號:990523M01 、標 的:手術器械一批等三項)、99年7 月14日骨科簽呈暨淩 宇有限公司電動骨鋸報價單、產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99年流用款購置設備規格 審查會議簽到(99年第7 次)、大骨骨鋸擴充規格需求資 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9年12月2 日、驗 收批次:第一批、標的名稱及數量:電動骨鋸1 組)、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規格審查表(案號:990831M0 1 、品名:電動骨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度醫療 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二次、97年2 月15日)、98 年度各科預算(審查後編列金額)、98年度醫療儀器預算 (骨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 員會會議記錄(第二次、98年1 月22日)、98年預算品項 招標規格會議簽到(98年第2 次)、98年度醫療藥品基金 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預算彙計表、98年度預算購置醫療儀器 設備採購案簽呈(電動工具組、98年2 月16日)、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採購設備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空白)、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採購儀器設備合約書(空白)、98年 度預算購置醫療儀器設備採購案簽呈(電動工具組、98年 3 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98年 3 月11日、電動工具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採 購投標標價清單(98年3 月10日、電動工具組、淩宇有限 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 98年3 月9 日、電動工具組、康信有限公司)、98年度預 算購置醫療儀器設備採購案簽呈(電動工具組、98年3 月 27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98年3 月 27日、電動工具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採購投 標標價清單(98年3 月27日、電動工具組、淩宇有限公司 )、98年度預算購置醫療儀器設備採購案簽呈(電動工具 組、98年4 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 錄(98年4 月10日、電動工具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 院設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98年4 月10日、電動工具組、 淩宇有限公司)、98年度預算購置醫療儀器設備採購案簽 呈(電動工具組、98年4 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 院設備開標紀錄(98年4 月22日、電動工具組)、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98年4 月22日、 電動工具組、淩宇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採 購案件核定底價單(98年2 月24日、電動工具組、核定底 價95萬元)、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98年7 月10日、電動工具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驗收紀錄(98年7 月10日、電動工具組)、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採購儀器設備合約書(98年4 月23日、電動工具 組、淩宇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採購設備公 開招標投標須知(電動工具組)、電動工具組規格說明資 料暨工具照片4 張(史賽克手術用器具馬達與配件或附件 〈未滅菌〉)、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4970號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度 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一次、98年1 月15日) 、99年度各科預算(審查後編列金額)、醫療裝備審查委 員會審查99年預算購置品項會議簽到(98年第一次、98年 1 月15日)、99年度醫療儀器預算(含骨科)、99年度預 算購置手術器械1 批採購案簽呈(99年4 月28日、骨科預 算30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 員會會議記錄(第三次、99年3 月3 日)、醫療裝備審查 委員會審查99年預算購置品項會議簽到(99年第三次、99 年3 月3 日)、99年度醫療藥品基金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 充彙計表- 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手術器械一批等三項 」採購明細表、骨科器械組規格資料、99年度外科及神經 外科購置儀器胸腔外科微創手術用器械組、手術室器械組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採購設備公開招標投標須知(手 術器械一批等三項)、99年度預算購置醫療儀器設備採購 案簽呈(手術器械一批等三項、99年6 月9 日)、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99年6 月8 日、 手術器械一批等三項、淩宇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98年6 月9 日、手術器械(骨科) 1 組、淩宇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採購案件 核定底價單(99年5 月27日、手術器械(骨科)1 組、核 定底價26萬元)、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 98年6 月9 日、手術器械(外科)1 組、奕勵事業有限公 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99 年6 月9 日、手術器械一批等三項、奕勵事業有限公司) 、投標廠商規格明細(奕勵事業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採購案件核定底價單(99年5 月27日、手術器 械(外科)1 組、核定底價52萬元)、行政院衛生署新竹 醫院設備開標紀錄(98年6 月9 日、手術器械(手術室) 1 組、尚倫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99年6 月9 日99年度醫療儀器設備一批開標簽到、決標公 告(手術器械一批等三項)、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採購 財物交貨單(99年8 月9 日、骨科手術器械)、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9年9 月23日、驗收批次:第一 批、標的名稱及數量:骨科手術器械1 組)、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採購儀器設備合約書(98年6 月14日、骨科手 術器具1 組、淩宇有限公司)、骨科器械組規格說明暨說 明書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1238號第一 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西美骨科手術器械)、行政院衛生 署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3393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戴美達一般手術用手動式器械)、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 輸壹字第004283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利達一般手 術用手動式器械〈未滅菌〉)、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 壹字第003903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通達樂非動力 式神經外科用器械〈未滅菌〉)、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 輸壹字第001463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密克斯手術 用器械〈未滅菌〉)、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 181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保科X 光防護用具〈未 滅菌〉)、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1788號第一 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史賽克切割附件)、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99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七次、 99年7 月29日)、大骨骨鋸擴充規格需求(99年8 月30日 修訂)、99年8 月20日骨科緊急新增「電動骨鋸1 組」簽 呈、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採購設備投標須知(空白)、 99年流用款購置醫療設備採購案開標結果簽呈(99年9 月 8 日)、99年流用款購置醫療設備採購案開標結果簽呈( 99年9 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決標紀錄(99年 9 月15日、電動骨鋸1 組、淩宇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設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99年9 月15日、電動 骨鋸1 組、淩宇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採購 案件核定底價單(99年9 月2 日、電動骨鋸1 組、核定底 價32萬元)、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99年12月2 日、電動骨鋸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 院驗收紀錄(99年12月2 日、電動骨鋸、驗收批次:第一 次)、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採購儀器設備合約書(99年 9 月21日、電動骨鋸1 組、淩宇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採購設備投標須知(電動骨鋸)、大骨骨鋸擴 充規格說明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1456 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史賽克手術用電動工具〈未 滅菌〉)、刑事陳報狀(葉敏南、100 年6 月9 日)暨附 骨科科內基金使用狀況說明、訂購單、發票、書本照片、 葉敏南103 年5 月7 日出具之骨科科費值班津貼使用- 領 款簽收單影本、葉敏南103 年5 月7 日出具之骨科書籍照 片- 購書證明收據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102 年2 月18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葉敏南醫師於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任職期間職 務名稱及職掌內容彙整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102 年3 月19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葉敏南醫師於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任職期間 公職資料、派令、職務說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 人基本資料(葉敏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103 年4 月14日台大新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有關臺大新竹分院「採購之醫療器材程序」調卷問題、衛 生福利部103 年4 月23日衛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新竹醫院採購之醫療器材程序流程及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 設置要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 5 月15日台大新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6 月10日台大新分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有關該院「電動骨鋸1 組(案號9908 31M01 」調卷問題回覆、採購預算管理小組會議書面參考 資料(98年2 月24日、電動工具組1 組)、報價單(淩宇 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電動工具組1 組)、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設備規格審查表(案號:980224M01 、標的 :電動工具組1 組、淩宇有限公司)、儀器設備單價1 萬 元以上-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 總表附表一(97年12月11、12日)、儀器設備單價1 萬元 以上-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總 表附表一(97年12月15日)、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新增招 標公告成功(手術器械一批等三項)、報價單(淩宇有限 公司、99年5 月19日、骨科器械組1 組)、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財物結果驗收證明書(99年9 月23日、手術器械 < 骨科> 1 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淩宇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流標紀錄(電動骨 鋸1 組、99年9 月8 日、淩宇有限公司)、公開取得報價 單或企劃書公告- 新增招標公告成功(電動骨鋸1 組)、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 年6 月10日新醫總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該院「醫療儀器備採購作業指導書」及「裝 備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各1 份、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向新竹醫院說明將於保固期間內定期保養及 保固責任及售後服務書面資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8年2 月24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8年3 月18日 )、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8年4 月2 日)、中文公開 招標公告資料(98年4 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 院骨科微創手術電動工具組詳細規格表、行政院衛生署樂 生療養院財務採購設備契約書(骨科微創手術電動工具組 1 組、案號:LSLP-B9605)、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外標 封、規格封範例(淩宇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第1 次招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 統- 拒絕往來廠商資料總集(凌宇有限公司)、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資格封範例(淩宇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廠商資格審查表(淩宇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淩宇有限公司、93年4 月7 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淩宇有限公司、97年11 -12 月)、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淩宇有限公司、98年3 月10日)、委託書(淩宇有限公司委託葉彥奇、98年3 月 11日)、領據、電子憑據資料(淩宇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領到退還電動工具組押標金新臺幣6 萬元整 、98年3 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價格封、資格 封範例(康信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拒絕往來廠商資料 總集(康信有限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康信有限公司 、電動工具組1 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康信 有限公司、94年8 月22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康信 有限公司、97年11-12 月)、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康信 有限公司、98年3 月9 日)、領據、電子憑據資料(康信 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領到退還電動工具組押 標金新臺幣6 萬元整、98年3 月9 日)、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資格封範例(康信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規格審查表(案號:980224M0 1 、標的:電動工具組1 組、康信有限公司)、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外標封、資格封範例(祐庭企業有限公司、 電動工具組1 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資 訊公告系統- 拒絕往來廠商資料總集(祐庭企業有限公司 )、廠商資格審查表(祐庭企業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祐庭企業有限公司、98年3 月6 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祐庭企業有限公司、97 年11-12 月)、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祐庭企業有 限公司、92年3 月24日)、電子憑據資料(祐庭企業有限 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領到退還電動工具組押標金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規格封、價格封範例(祐庭企 業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設備規格審查表(案號:980224M01 、標的:電動工具組 1 組、祐庭企業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 採購投標標價清單(98年3 月6 日、電動工具組1 組、祐 庭企業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外標封範例( 淩宇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第2 次招標)、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營業稅繳款書(淩宇有限公司、98年1-2 月)、投標廠商 聲明書範本(淩宇有限公司、98年3 月26日)、委託書( 淩宇有限公司委託葉彥奇、98年3 月27日)、領據、電子 憑據資料(淩宇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領到退 還電動工具組押標金新臺幣6 萬元整、98年3 月27日)、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價格封、外標封、規格封範例(淩 宇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第3 次招標)、投標廠商 聲明書範本(淩宇有限公司、98年4 月9 日)、領據、電 子憑據資料(淩宇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領到 退還電動工具組押標金新臺幣6 萬元整、98年4 月10日)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價格封、外標封、資格封、規格 封範例(淩宇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第4 次招標) 、領據、電子憑據資料(淩宇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領到退還電動工具組押標金新臺幣6 萬元整、98年 4 月22日)、委託書(淩宇有限公司委託葉彥奇、98年4 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價格封範例、底價封( 淩宇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第1 次開標:98年3 月 11日)、採購預算管理小組會議書面參考資料(99年、手 術器械(骨科)1 組、開標日期:99年6 月9 日)、廠商 資格審查表(淩宇有限公司、手術器械(骨科)1 組)、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淩宇有限公司、99 年3-4 月)、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淩宇有限公司、99年 6 月8 日)、領據、電子憑據資料(淩宇有限公司向行政 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領到退還手術器械(骨科)1 組押標金 新臺幣1 萬5,000 元整、99年6 月9 日)、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價格封、規格封、資格封、外標封範例(淩宇有 限公司、手術器械一批等三項、第1 次招標)、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案名:署立新竹「電動骨鋸一組」、案 號:990831M01 ,凌宇公司-103年度院保字第145 號卷皮 、採購預算管理小組會議書面參考資料(99年9 月2 日、 電動骨鋸1 組、開標日期:99年9 月8 日)、行政院衛生 署基隆醫院骨科電動工具擴充組規格表、康世博有限公司 出具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購買鑽高 壓清毒電池、桃園醫院購買電鑽轉接頭)、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98年4 月7 日)、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售後保固說明資料(電動骨鋸)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資格封、底價封範例(淩宇有限 公司、電動骨鋸1 組)、廠商資格審查表(淩宇有限公司 、電動骨鋸1 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營業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 淩宇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淩宇有限公司、98年5-6 月)、投標廠商聲明書 範本(淩宇有限公司、99年9 月14日)、領據、電子憑據 資料(淩宇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領到退還電 動骨鋸1 組押標金新臺幣1 萬7,500 元整、99年9 月15日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規格封、資格封範例(淩宇有 限公司、電動骨鋸1 組、第2 次招標)、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 胸腔外科微創手術專用器械組)、98年10月15日胸腔外科 採購「胸腔內視鏡手術用之結繩推進器械」簽呈、儀器設 備單價1 萬元以上-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 醫療儀器彙總表附表一(外科)(見偵8564卷四第45頁、 第33頁反面、第39頁、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101 年 度他字第2846號卷《以下簡稱他2846卷》第98頁及其反面 、第99頁、第99頁反面、第100 頁、第103 頁、第104 頁 、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第105 頁反 面、第106 頁及其背面、第107 頁、第107 頁背面、第10 8 頁、第108 頁反面、見103 年度訴字第92號卷《後下簡 稱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頁、第157 頁、第158 頁、第 159 至162 頁、第164 頁、第165 至173 頁、第174 至18 7 頁、第189 頁、第190 頁、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 3 頁、第194 頁、第195 頁、第196 頁、第197 頁、第19 8 頁、第199 頁、第200 頁、第201 頁、第202 頁、第20 3 頁、第204 頁、第205 至218 頁、第221 至229 頁、第 231 至235 頁、第236 頁、第238 頁、第239 頁、第240 頁、第241 頁、第242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46 頁、 第247 頁、第248 至249 頁、第264 至272 頁、第273 頁 、第274 頁、第275 頁、第276 頁、第277 頁、第278 頁 、第279 頁、第280 頁、第281 頁、第282 頁、第285 至 287 頁、第288 頁、第289 頁、第290 至303 頁、第316 至331 頁、第332 頁、第333 頁、第334 頁、第335 頁、 第336 頁、第337 頁、第339 頁、本院卷二第6 頁、第8 至9 頁、第10頁、第11至20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 、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至55頁、第58 至67頁、第70頁、第76頁、101 年度偵字第16780 號卷《 以下簡稱偵16780 卷》第95至112 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 頁、第91至98頁、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卷《以下簡稱 矚重訴卷》第127 至128 頁、第133 、134 、136 頁、本 院卷一第140 頁、第149 頁、第150 至152 頁、第340 至 343 頁、本院卷二第1 頁、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三第 20頁、第20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134 頁及其反面、第 136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第 152 頁、第167 頁、第184 頁反面、第187 至190 頁、偵 8564卷十第181 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三第 14至15頁、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8頁反面 至第19頁、第21頁、第21頁反面、第25至26頁、第27頁、 第32頁、第33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及其反面、第35頁 、第35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5頁 、第46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及其反面、第48頁、第53 頁及其反面、第54頁、第55頁、第60頁、第62頁、第61頁 、第63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及其反面、第65頁、第70 頁、第71頁、第75頁、第72頁、第76頁、第77頁、第81頁 及其反面、第82頁、第82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 94至95頁、第106 頁、第100 頁、第105 頁及其反面、第 111 至112 、114 、124 頁、第117 頁、第122 頁及其反 面、第123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50 頁、第166 頁、 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第173 頁及其反面、第174 至 175 頁、第176 頁、第190 頁反面、第192 頁、第192 頁 反面、第193 頁、第199 頁、第200 至201 頁、第201 頁 反面、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20 4頁、第210 頁及其反面、第211 至212 頁、他2846卷第115 頁、矚重 訴卷第137 頁、第139 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二 第84至88頁、本院卷三第135 頁及其反面、第137 頁反面 、第138 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 與事實相符。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 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 之;此一對價關係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 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 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 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是 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 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 加以審酌,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 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而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之判斷時點,當以公務 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 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 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 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 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 稱於上揭三標案驗收完成後始分別收受9 萬、2 萬4,000 、3 萬元之款項,且皆於得標前並未有何要求或期約之行 為,惟證人賴榮錦於警詢中證稱:我均是依照行規支付採 購金額10% 之金額給葉敏南當作謝金,這是我們醫療器材 業界長期以來與公立醫院的行規,就算我是先沒有跟葉敏 南協議,葉敏南也都會將謝金全數收下等語(見偵9473卷 二第390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所收的款項與凌 宇公司標得新竹醫院的三件採購案件有關係,是廠商為了 感謝我們等語(見他2846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於分別 收受賄款時,均已知悉該筆賄款為凌宇公司因該三標案之 順利得標、驗收而依業界慣例所支付予需求單位審核規格 人員之對價,且所收三筆款項亦均為三標案得標價格10% ,自賄款與採購金額之關聯性而觀,賴榮錦所交付之款項 實與三標案確有實質關聯,被告身為需求單位之主治醫生 ,並均擔任三標案之驗收人員,卻未有任何質疑及回應, 於驗收通過後便無異議收下賄款,足徵被告與賴榮錦雖均 於交付及收受時均未明示該賄款之用途,雙方均已意會此 賄款之用途,被告復均已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所期 待之特定行為,縱賄款交付時間均係在後,亦均不影響被 告上開三件犯行收受賄款之對價關係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 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但因從事法定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 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 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 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 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仍包括在 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 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 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 、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 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 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 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 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 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 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 度,為憲法第157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新竹署立醫院(現 改制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之公立醫療 機構,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設置之公立醫 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被告係 考試及格,經新竹醫院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行為時 擔任新竹醫院骨科醫師,任職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其 職掌權限為骨科醫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102 年2 月18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葉敏南醫師於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任職期 間職務名稱及職掌內容彙整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3 月19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葉敏南醫師於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任職 期間公職資料、派令、職務說明書(見矚重訴卷第127 至 128 頁、第133 、134 、136 頁)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2.上開「電動工具組」、「手術器械(骨科)」、「電動骨 鋸」採購案依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自訂採 購設備相關作業流程;各院採購醫療儀器設備之作業程序 ,係由各使用單位提出需求申請,由總務單位彙整提報於 「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依醫院賦予裝審會之任務,辦 理醫療儀器預算編列、效益評估及採購規格等相關審議之 任務),同意辦理後納入編列年度預算,總務單位再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宜,且新竹醫院辦理採購儀器設備前 ,申請單位需提供擬申請儀器項目之廠牌、型號、型錄等 相關資料,經前揭「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議,簽核院 長核定後送總務單位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所訂規格則為招 標規範及決標、驗收之依據。上開三採購案,係分別由骨 科主任王子康及被告,提出採購物品之規格需求、確認點 交採購物品之交貨數量及品項,被告復經新竹醫院院長核 派為該三採購案辦理驗收之主驗人員,負責確認上開採購 財物之交貨品項、數量、規格、型號及功能是否與合約相 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他2846卷第117 頁),並有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 設備評估表(電動工具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 紀錄(98年7 月10日、驗收批次:第一批、標的名稱及數 量:電動工具組1 組)、電動工具組規格需求資料(98年 1 月23日修訂)、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10 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骨科手術器械組)、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預編99年預 算購置品項會議簽到(98年第1 次)、行政院衛生署新竹 醫院驗收紀錄(99年9 月23日、驗收批次:第一批、標的 名稱及數量:手術器械【骨科】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驗收紀錄(99年12月2 日、驗收批次:第一批、標 的名稱及數量:電動骨鋸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7 月10日、電動工具組)、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8年7 月10日、電動工具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9年9 月23日、 驗收批次:第一批、標的名稱及數量:骨科手術器械1 組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12 月2 日、電動骨鋸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 錄(99年12月2 日、電動骨鋸、驗收批次:第一次)、有 關臺大新竹分院「採購之醫療器材程序」調卷問題、衛生 福利部103 年4 月23日衛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新 竹醫院採購之醫療器材程序流程及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設 置要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6 月10日台大新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有關該院「電 動骨鋸1 組(案號990831M01 )」調卷問題回覆附卷可憑 (見他2846卷第98頁及其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 第103 、104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8 頁、本院 卷一第203 頁、第204 頁、第289 頁、本院卷二第40頁、 第41頁、第150 至152 頁、第340 至343 頁、本院卷二第 10 0至101 頁),足認被告於該三採購案中,確屬政府採 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 3.綜上各節,被告於行為時乃新竹醫院骨科醫師,於上開三 採購案中負責辦理驗收,亦均屬承辦採購人員,依上開說 明,被告於行為時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查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時間 、地點,收取證人賴榮錦交付之如事實一(一)、(二) 、(三)所載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賴榮錦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9473卷二第389 至395 頁),且有現金支出傳 票(99年12月15日、3 萬元)、現金支出傳票(99年1 月 25日、9 萬元)、現金支出傳票(99年11月9 日、2 萬4, 000 元)附卷可參(見偵8564卷四第45頁、偵9473卷二第 407 頁、第407 頁),足認被告事實一(一)、(二)、 (三)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 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 第8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對於其所犯上揭3 次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 如前述,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5 月 24日偵查時,將其所收受之上開賄賂14萬4,000 元繳回國 庫,有該次偵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他2846 卷第118 頁、偵8564卷七第147 頁),自均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如事實一 (二)、(三)所載之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 情節顯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至少仍應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然考量本案被告如事實一(一)所載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所得財物雖超越5 萬元,然所收財 物實際僅為9 萬元,並非甚鉅,更未主動索賄,而係廠商 試探性地交付賄賂而收受,嗣後未將所得賄款供己花用, 而用於科內年節及購書相關花費,戕害吏治及對社會秩序 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因認對被告科以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之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擔任新竹醫院 骨科醫師,為上開採購案之承辦採購人員,以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專業素養,應知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 純正,竟為貪圖小利,收受賴榮錦所交付之賄賂,不僅損 及其他努力任事公務員之社會評價,亦損及素有崇高評價 之醫界聲譽,其所收受之賄賂雖未用於個人私利花用,且 亦均於偵查中繳回,然其行為不法不當,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前無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醫學專業領域長期奉獻,並不 定期捐贈以回饋社會,有中國醫藥大學捐款單等資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足徵其素行尚佳,被告犯 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現擔任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骨科醫師、月收入18萬元、已婚、甫於102 年2 月 3 日喪妻、有3 子需扶養,家人患疾而仰賴被告一人照顧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知褫奪公權2 年。 (七)被告所收受之上開9 萬元、2 萬4,000 元、3 萬元賄賂款 項,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繳回,固 無諭知追繳之必要,且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該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均 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或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犯上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所收 款項並非甚鉅,僅係依循醫界收受廠商賄款之陋規而被動 收取賴錦榮所交付之款項,實質上亦未有違背職務、造成 實際損害之結果,所收取之款項,雖未能明確交代流向細 目,惟均說明係用於骨科內部獎金、採購科內用書、忘年 會之舉辦等公用花費事項,且經證人即時任新竹醫院骨科 主任王子康於審理時之證述:葉敏南醫生並未將所收14萬 4,000 元佔為己有,都用在科裡面,都是公費等語(本院 卷二第198 頁),證人王子康與被告於案發時同係新竹醫 院之同事,亦身為被告任職之新竹醫院骨科主任,對被告 之行事作風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雖未能明白指出被告 將所收受款項用於何處,亦因時隔久遠而未能存有細目帳 簿,惟被告未私吞款項,而均係用於公費此節,應可採信 證人王子康具結後之證述,故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被 告雖觸犯刑事重典,然可責性顯較一般貪污案件為低。再 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出被告係新竹縣、市地區唯 一之兒童骨科醫生,考慮醫者以救人為本業,國家、社會 培養優秀醫界人才所費資源甚鉅,而醫生執業服務與地區 醫療資源甚為寶貴,被告更身具特殊醫療專業,如繼續於 新竹地區行醫服務,將造福更多骨科病童,入監服刑則不 免衝擊新竹縣、市地區病患權益,深切影響新竹縣、市地 區醫療品質。另考量被告係於喪妻後獨立扶養3 名子女, 家人患病,均仰賴被告1 人照顧。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使其能繼續以醫療專業貢獻社會並照顧家庭,爰宣 告緩刑4 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公共事 務執行程序之廉潔,有損社會風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期被告能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又為促 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其於服務社會中導正偏差行 為,甚或能於義務勞務中發揮醫療專長,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仍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危害性,並培養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勞務,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 者,倘被告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用,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2 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新臺幣6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 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其他不正利益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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