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銘係受僱於虹銓有限公司擔任送貨
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送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
20日下午2 時59分許,駕駛虹銓有限公司長期向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
新竹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2 段173
巷口前,本應注意於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未顯示右轉方
向燈及禮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
適有同向右後方由楊雙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駛至,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
撞,致楊雙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左大腿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志銘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王志銘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志銘與告訴人楊
雙彰達成
和解,且經告訴人楊雙彰於104 年1 月12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王志銘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等情,有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卷第8 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