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瑋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君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君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服用酒類、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續於105 年3 月31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部分
犯行,惟爭執肇事逃逸部分,
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改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係肇事後始
飲酒,且肇事前雖有服用毒品,然並未致其不能安全駕駛,
此外,肇事係因被害人3 人違規立於馬路上,且未於身後豎
立警示標誌之過失所致,其駛離時並不知道有肇事云云。然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肇事前飲酒之事實,且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述及曾於肇事後飲酒之事,若其確
於肇事前未曾飲酒,而係於肇事後始飲酒,對此觀乎重大之
事,豈有未曾於歷次警詢、偵訊或本院訊問過程中提及之理
,是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改口辯稱係肇事後飲酒云云,
應屬
卸責之詞;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之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
力無法集中,經警對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
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呈手
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等情,有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
可憑,
足證其於肇事時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態下
猶駕車;且被
告於偵訊時已表示因有點想睡,才會下交流道,一直到達案
發地時,印象中碰的一聲,其才醒過來等語,顯見本件車禍
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完全推諉係被害人3 人之過失,無視自己行為造成3 條人命
之消逝及2 個家庭之破滅,顯見其之毫無悔意、惡性重大;
再被告所駕係17公噸營業用大貨車,車型巨大,只要輕微發
生碰撞即可能對人、車造成重大損害,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豈
能不知,其
自承知悉所駕車輛有發生碰撞,反而未停車下車
察看,顯然係欲趁當時天未亮,街上人稀而逃逸,
堪認被告
確有逃亡之行為。而依被告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
矢口否認全
部犯行之推諉且毫無悔意之態度,且本案其雖與所駕車輛所
屬之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害人3 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
並經
告訴人2 人陳報和解金額業由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給付完畢,然實際為此付出
金錢代價者目前尚為其所駕車輛所屬之交通公司及該車投保
之保險公司,被告實際需承擔部分,尚待日後上開實際給付
公司向被告代位求償,並非係其本身以其資產出於真誠悔意
對被害人3 人家屬為何償付之舉,且其確曾於肇事後有駕車
逃逸之逃避罪責行為以觀,若本案罪名成立並確定,衡諸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
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考量其
犯
後推諉卸責之態度,顯見亦有高度可能性為迴避上開實際給
付公司向其民事代位求償而逃匿。綜上,本案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之
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本案後續之上級審審判、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是認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05 年5 月
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