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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瑋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君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君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服用酒類、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續於105 年3 月31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惟爭執肇事逃逸部分, 言詞辯論終結後改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係肇事後始 飲酒,且肇事前雖有服用毒品,然並未致其不能安全駕駛, 此外,肇事係因被害人3 人違規立於馬路上,且未於身後豎 立警示標誌之過失所致,其駛離時並不知道有肇事云云。然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肇事前飲酒之事實,且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述及曾於肇事後飲酒之事,若其確 於肇事前未曾飲酒,而係於肇事後始飲酒,對此觀乎重大之 事,豈有未曾於歷次警詢、偵訊或本院訊問過程中提及之理 ,是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改口辯稱係肇事後飲酒云云, 應屬卸責之詞;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 力無法集中,經警對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 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呈手 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其於肇事時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態下駕車;且被 告於偵訊時已表示因有點想睡,才會下交流道,一直到達案 發地時,印象中碰的一聲,其才醒過來等語,顯見本件車禍 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完全推諉係被害人3 人之過失,無視自己行為造成3 條人命 之消逝及2 個家庭之破滅,顯見其之毫無悔意、惡性重大; 再被告所駕係17公噸營業用大貨車,車型巨大,只要輕微發 生碰撞即可能對人、車造成重大損害,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豈 能不知,其自承知悉所駕車輛有發生碰撞,反而未停車下車 察看,顯然係欲趁當時天未亮,街上人稀而逃逸,認被告 確有逃亡之行為。而依被告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矢口否認全 部犯行之推諉且毫無悔意之態度,且本案其雖與所駕車輛所 屬之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害人3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2 人陳報和解金額業由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給付完畢,然實際為此付出 金錢代價者目前尚為其所駕車輛所屬之交通公司及該車投保 之保險公司,被告實際需承擔部分,尚待日後上開實際給付 公司向被告代位求償,並非係其本身以其資產出於真誠悔意 對被害人3 人家屬為何償付之舉,且其確曾於肇事後有駕車 逃逸之逃避罪責行為以觀,若本案罪名成立並確定,衡諸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考量其犯 後推諉卸責之態度,顯見亦有高度可能性為迴避上開實際給 付公司向其民事代位求償而逃匿。綜上,本案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本案後續之上級審審判、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是認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05 年5 月 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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