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 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光
選任辯護人 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俊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916 號)及追加
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因被告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光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世光自民國103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間任職於驊
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擔任總務管理師乙
職,負責庶務、採購、修繕及維護等業務,並經驊洲公司指
派兼任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之聯合服務大樓
自治委員會(下稱上開自治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負責收
取、保管攤商或廠商向自治委員會所繳納之費用及代自治委
員會支付大樓修繕之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利,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劉世光於附表一請款日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請款事由欄
所示之請款項目,向驊洲公司之出納林怡君請領如附表一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待於附表一領款日欄所示之日期領得該等
款項後,即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用於支付附
表一請款事由欄所示之廠商。
(二)劉世光因擔任上開自治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於職務上必須
以其名義於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以保管自治委員會所有之金錢,遂於103 年4 月28日開
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劉世光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劉世光竟利用保管上開自治委員會金錢之機會,於如
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址設在新竹市○○○○路○ 號
2 樓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
提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而挪作私人之用。
(三)劉世光因鼎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越公司)為辦理園區無
障礙設施改善工程,於103 年8 月5 日向鼎越公司收取施工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簽立收據交付鼎越公司收
執後,即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驊洲
公司發覺有異而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
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
第6 號卷第58頁),且與
證人即上開自治委員會總幹事涂仁
德、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辛莉萍、證人即驊洲公司出納林怡君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31至34頁、第46至47頁、第124 頁至第124 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1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0頁),並有泰源堂佛俱香金店收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聯合服務大樓自治委員會施工保證金收據、彰化銀行新竹科
學園區分行存簿影本(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世光)、六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建大金香鋪收據、驊
洲集團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驊洲集團應徵人員資料表、驊
洲公司勞工名卡、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3 年11月4
日彰竹科字第0000000A002292號函
暨所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領款證明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 年6 月2 日竹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郵資繳費紀錄、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單各1 份、驊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轉帳
傳票、學府工作
坊統一發票、明記燒臘店收據、廣告回信郵資繳納通知單、
甜果園收據、付款申請單各2 份、領款收據、請款單各6 份
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4 頁、第8 頁、第36至39頁、第50至
59頁、第74頁、第83至85頁、第119 至121 頁:偵字卷第14
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6頁;本院原易字第6 號卷第
30至32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2、罪數
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
參照)。
被告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間之多次業務侵占
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
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
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
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
認上述各該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然該等行為
彼此於時間相距上極為接近,犯意實難區別,論
為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應即已足,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
3、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利用擔任
告訴人公司總
務管理師及經指派兼任上開自治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機會,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金額達12萬6,743 元,所為實值非
難,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10
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
偵字第93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原易字第6 號卷第69至70頁
),於本案中雖不構成
累犯,然顯示被告未能因先前偵查、
審理程序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
加強,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然
遲至本案判決前未能給付和解金額,其
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
好,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先前
曾擔任行政警察、大樓總幹事、總務管理師,目前打零工,
家裡有父母親及1 個念大學的小孩,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另
斟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領款日 │ 請款日 │ 請款事由 │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103 年5 月│103 年5 月│廣告回信郵資 │3,546 元│
│ │14日 │9 日 │ │ │
├──┼─────┼─────┼──────────────┼────┤
│ 2 │103 年6 月│103 年6 月│紅布條及海報(學府工作坊) │5,885 元│
│ │19日 │17日 │ │ │
│ │ ├─────┼──────────────┼────┤
│ │ │103 年6 月│不鏽鋼直立立牌(六采有限公司│4,095 元│
│ │ │18日 │) │ │
├──┼─────┼─────┼──────────────┼────┤
│ 3 │103 年8 月│103 年7 月│牲禮(明記燒臘店) │4,600 元│
│ │18日 │24日 ├──────────────┼────┤
│ │ │ │牲禮(明記燒臘店) │4,850 元│
│ │ │ ├──────────────┼────┤
│ │ │ │普渡金香(建太金香鋪) │4,200 元│
│ │ │ ├──────────────┼────┤
│ │ │ │中元金香(泰源堂佛俱金香店)│7,900 元│
├──┼─────┼─────┼──────────────┼────┤
│ 4 │103 年8 月│103 年8 月│廣告回信郵資 │2,992 元│
│ │8 日 │7 日 │ │ │
├──┴─────┴─────┴──────────────┴────┤
│ 小計:3 萬8,068 元│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
├──┼───────┼──────────┤
│ 1 │103 年5 月14日│1 萬元 │
├──┼───────┼──────────┤
│ 2 │103 年5 月15日│6,000 元 │
├──┼───────┼──────────┤
│ 3 │103 年5 月16日│5,000 元 │
├──┼───────┼──────────┤
│ 4 │103 年5 月21日│3,000 元 │
├──┼───────┼──────────┤
│ 5 │103 年5 月26日│5,000 元 │
├──┼───────┼──────────┤
│ 6 │103 年5 月28日│2,000 元 │
├──┼───────┼──────────┤
│ 7 │103 年5 月30日│5,000 元 │
├──┼───────┼──────────┤
│ 8 │103 年6 月16日│3,000 元 │
├──┼───────┼──────────┤
│ 9 │103 年6 月18日│2,000 元 │
├──┼───────┼──────────┤
│ 10 │103 年6 月24日│2,000 元 │
├──┼───────┼──────────┤
│ 11 │103 年6 月27日│1,200 元 │
├──┼───────┼──────────┤
│ 12 │103 年7 月4 日│1,200 元 │
├──┼───────┼──────────┤
│ 13 │103 年7 月25日│3,000 元 │
├──┼───────┼──────────┤
│ 14 │103 年8 月4 日│3,000 元 │
├──┼───────┼──────────┤
│ 15 │103 年8 月13日│3,275 元(3,000 元+ │
│ │ │7,000 元-6,725元 ) │
├──┼───────┼──────────┤
│ 16 │103 年8 月22日│4,000 元 │
├──┴───────┴──────────┤
│ 小計:5 萬8,67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