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植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調
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植炫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植炫為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 ○○○號
,下稱竹江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預拌混凝土車
載運水泥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
4 日13時58分許,為執行業務而駕駛竹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中線車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0.3公里處(新竹
縣竹北市路段)時,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
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與同向行駛在前、由高茂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高茂峰
因前方道路施工而減速,洪植炫見狀閃煞不及,不慎自後追
撞高茂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高茂峰受有頸部、左肩
鈍挫傷之傷害。
嗣洪植炫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
未為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
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高茂峰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植炫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植炫之
自白。
㈡、
告訴人高茂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共20張。
㈣、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洪植炫於前揭時、地駕駛自
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
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證,依照當
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竟未與前車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
告訴人高茂峰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而告訴人高茂峰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高茂峰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無訛。
㈥、綜上,被告洪植炫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高茂峰
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洪植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洪植炫於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未被發覺前,隨即在
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賴宇晟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
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104年度他字
第 768號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輛載運貨物為業,駕駛時應
更謹慎留意週遭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
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原因,致告訴人高茂峰身體
法益受侵害
之程度,及後續應支出醫療照顧費用,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
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和解
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民
事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尚有父母、妻
子、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