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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植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調 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植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植炫為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 ○○○號 ,下稱竹江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預拌混凝土車 載運水泥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 4 日13時58分許,為執行業務而駕駛竹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中線車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0.3公里處(新竹 縣竹北市路段)時,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 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與同向行駛在前、由高茂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高茂峰 因前方道路施工而減速,洪植炫見狀閃煞不及,不慎自後追 撞高茂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高茂峰受有頸部、左肩 鈍挫傷之傷害。嗣洪植炫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 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高茂峰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植炫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植炫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茂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 ㈣、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洪植炫於前揭時、地駕駛自 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 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 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與前車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高茂峰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而告訴人高茂峰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高茂峰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㈥、綜上,被告洪植炫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高茂峰 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洪植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洪植炫於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在 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賴宇晟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 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104年度他字 第 768號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輛載運貨物為業,駕駛時應 更謹慎留意週遭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 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原因,致告訴人高茂峰身體法益受侵害 之程度,及後續應支出醫療照顧費用,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 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 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民 事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尚有父母、妻 子、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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