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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6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維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上維受僱於冠有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公司,擔任司機,平 日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係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上維於民國102年 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新竹市○○○ 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光華東街與光華一街三岔路口,欲右 轉續行光華東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朱炎輝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行駛中,黃上維竟貿然 右轉不慎擦撞朱炎輝之機車,致朱炎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創傷後右顳部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癲癇症之傷害,並 因上開外傷而長期臥床導致受有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及 因上開外傷導致語言功能缺損,無法正常對答,達嚴重減損 語能之重傷害程度。黃上維於肇事後即將朱炎輝送至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醫院急救治療,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派出所坦承其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二、案經朱炎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上維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上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52頁 ;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31頁正背面),且經被害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7頁、 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1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 卷第12頁正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3年11月1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各1份及肇事路段及車輛 受損照片20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64 號函1份(見偵查卷第24、61頁;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77號《下簡稱本院審交附民77號》卷第3至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同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 害,係指語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 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 未達嚴重減損其語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至 語能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自應依醫師之 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告訴人朱炎輝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語言功能缺損,無法正常對 答,且目前意識混亂,無法正確對應,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 1164號函及該院104年4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佐( 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審交附民77號卷第3頁),復參以告 訴人於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無法正常回答問題之 情形,此有103年8月1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 頁),是堪認告訴人確已達於嚴重減損語能機能之程度,自 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經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在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右轉彎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 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生本件車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卷附之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8日竹苗鑑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 意見(見偵查卷第58頁)「黃上維駕駛自小貨車,行經Y字 形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側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朱 炎輝駕駛重機車,行經Y字形路口,被後方行駛至之車輛擦 撞,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為本件肇事 之原因,而告訴人之上開重傷害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上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冠有土木包工 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日即需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外負 責送貨一節,此經被告於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致電詢問時 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可知駕駛車輛係其主要業務 ,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將告訴人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治療 ,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罪事實並 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 報案,表示其肇生本件車禍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黃上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駕駛時應更謹慎留意週遭狀況, 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 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朱炎輝受有上開傷 害,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非微,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為表現其願意賠償被害人損 失之誠意,已於104年7月17日匯款予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 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頁42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現職業為粗工、經 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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