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60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維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上維受僱於冠有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公司,擔任司機,平
日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係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上維於民國102年
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新竹市○○○
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光華東街與光華一街三岔路口,欲右
轉續行光華東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朱炎輝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行駛中,黃上維竟貿然
右轉不慎擦撞朱炎輝之機車,致朱炎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創傷後右顳部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癲癇症之傷害,並
因上開外傷而長期臥床導致受有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及
因上開外傷導致語言功能缺損,無法正常對答,達嚴重減損
語能之
重傷害程度。黃上維於肇事後即將朱炎輝送至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醫院急救治療,並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派出所坦承其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二、案經朱炎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上維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非死刑、
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上維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52頁
;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31頁正背面),且經被害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7頁、
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1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
卷第12頁正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會103年11月1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各1份及肇事路段及車輛
受損照片20張在卷
可參,此外,復有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64
號函1份(見偵查卷第24、61頁;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77號《下簡稱本院審交附民77號》卷第3至6頁)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所為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㈡、
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
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同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
害,係指語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
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
未達嚴重減損其語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至
語能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自應依醫師之
專業意見,
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
告訴人朱炎輝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語言功能缺損,無法正常對
答,且目前意識混亂,無法正確對應,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
1164號函及該院104年4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佐(
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審交附民77號卷第3頁),復參以
告
訴人於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無法正常回答問題之
情形,此有103年8月1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
頁),是
堪認告訴人確已達於嚴重減損語能機能之程度,自
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經被告於警詢
中
自承在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右轉彎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
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生本件車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卷附之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8日竹苗鑑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
意見(見偵查卷第58頁)「黃上維駕駛自小貨車,行經Y字
形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側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朱
炎輝駕駛重機車,行經Y字形路口,被後方行駛至之車輛擦
撞,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為本件肇事
之原因,而告訴人之上開重傷害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二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上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冠有土木包工
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日即需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外負
責送貨
一節,此經被告於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致電詢問時
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可知駕駛車輛係其主要業務
,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將告訴人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治療
,並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罪事實並
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
報案,表示其肇生本件車禍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
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黃上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駕駛時應更謹慎留意週遭狀況,
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
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朱炎輝受有上開傷
害,侵害被害人身體
法益非微,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然被告為表現其願意賠償被害人損
失之誠意,已於104年7月17日匯款予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
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頁42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暨現職業為粗工、經
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