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李國棟死亡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又被告及其任職之
大盟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240萬
元達成調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
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
罪不諱,態度良好,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0號
被 告 張彥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雄受雇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1樓之「
大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乙職,為從事業務
之人。張彥雄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在新竹縣○
○鎮○○街○○巷○○號前,駕駛輪型起重機施作莊敬街26巷46
號頂樓琉璃瓦翻修工程時,本應注意施作時,應設置交通管
制人員管制往來人車交通,並作業區擺設交通錐或其他警示
設備,以維護作業安全,竟疏未注意,未於作業區配置交通
管制人員,亦未擺設交通錐或其他警示設備,
適有李國棟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梅枝沿康莊街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
乃與該起重機發生碰撞,李國
棟因此車禍受有方向盤骨折、心臟破裂等傷害,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不及而於103年8月21日13時27分許到
院前死亡,黃梅枝則受有頭部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
害(張彥雄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梅枝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彥雄之
自白。
(二)
證人黃梅枝之證述;證人劉興紹、李超福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及現場照片60張。
(四)本署檢查官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1份。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國棟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等。
二、核被告張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相關賠償費用均已支付
等情,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3年
刑調字第217號調解書在卷
可參,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