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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李國棟死亡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及其任職之 大盟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240萬 元達成調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 罪不諱,態度良好,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0號 被 告 張彥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雄受雇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1樓之「 大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乙職,為從事業務 之人。張彥雄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在新竹縣○ ○鎮○○街○○巷○○號前,駕駛輪型起重機施作莊敬街26巷46 號頂樓琉璃瓦翻修工程時,本應注意施作時,應設置交通管 制人員管制往來人車交通,並作業區擺設交通錐或其他警示 設備,以維護作業安全,竟疏未注意,未於作業區配置交通 管制人員,亦未擺設交通錐或其他警示設備,適有李國棟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梅枝沿康莊街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乃與該起重機發生碰撞,李國 棟因此車禍受有方向盤骨折、心臟破裂等傷害,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不及而於103年8月21日13時27分許到 院前死亡,黃梅枝則受有頭部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 害(張彥雄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梅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彥雄之自白。 (二)證人黃梅枝之證述;證人劉興紹、李超福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及現場照片60張。 (四)本署檢查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國棟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等。 二、核被告張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相關賠償費用均已支付等情,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3年 刑調字第217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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