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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㈠關於「警詢」之記載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王志聖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酒精測定值單、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6、9)。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條文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認 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王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3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1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其 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 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王志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聖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其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7時20分許,自苗栗縣○○ 鎮○○路○○○號其任職之原新金屬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 0- 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於104年3月2日8時許,駕車行 經新竹縣寶山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9.1公里處為警攔查 ,並於104年3月2日8時7分許對王志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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