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聖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欄一、㈠關於「警詢」之記載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王志聖酒後駕車
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酒精測定值單、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足佐(見
偵查卷頁6、9)。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條文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
,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堪認
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
科刑:
核被告王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66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3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1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其
不知警惕,
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
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王志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聖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9號為
緩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
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其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7時20分許,自苗栗縣○○
鎮○○路○○○號其任職之原新金屬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
0- 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
嗣於104年3月2日8時許,駕車行
經新竹縣寶山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9.1公里處為警攔查
,並於104年3月2日8時7分許對王志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