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鳳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
字第7126號、第994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鳳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鳳熙為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下稱欣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
13日10時20分許,為執行業務而駕駛欣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R9-92號營業半拖車,沿新竹
縣芎林鄉竹林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林大橋北端附
近時,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
適王萬昌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行駛在蔡鳳熙車輛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而貿然向左迴轉,蔡鳳熙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王萬昌所騎駛重型機車左側車
身,王萬昌因之人車倒地,並捲入蔡鳳熙車輛車底而遭車輪
輾壓,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蔡鳳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
,且在未為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惟王萬
昌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當日12時30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萬昌之子王品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鳳熙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鳳熙之
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 1份、採
證照片31張。
㈢、
勘驗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1份、相驗照片
共101張。
㈣、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鳳熙於前揭時
、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採
證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證,依
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竟未與前車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王萬昌騎
駛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迴轉,致被告見狀閃煞不及,二
車乃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蔡鳳熙之過失所
致,而被害人王萬昌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傷害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另被害人王萬昌就本件車禍雖屬
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併此指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王萬昌死亡等
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蔡鳳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被告蔡鳳熙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前,隨
即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芎林分駐所警員許傳宗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104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
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科刑: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輛載運貨物為業,駕駛時應
更謹慎留意週遭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時,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被害人王萬昌騎駛重型機車,肇生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原因,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
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兼衡被害人於同向後方突然自機車專
用道左轉駛入車道欲迴轉,對本案發生亦有
重大過失,
暨被
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自首本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新竹縣芎林鄉
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45號調解書1份在卷
可稽(104年
度調參字第1110號卷第2至3頁),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意旨及被告雖均向本院
聲請給予
被告
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須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鳳熙前因犯罪經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3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04年2月21日;
復於104年1月間,因犯罪甫經本
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多次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實不符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末
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