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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鳳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 字第7126號、第9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鳳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鳳熙為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下稱欣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 13日10時20分許,為執行業務而駕駛欣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R9-92號營業半拖車,沿新竹 縣芎林鄉竹林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林大橋北端附 近時,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適王萬昌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行駛在蔡鳳熙車輛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而貿然向左迴轉,蔡鳳熙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王萬昌所騎駛重型機車左側車 身,王萬昌因之人車倒地,並捲入蔡鳳熙車輛車底而遭車輪 輾壓,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蔡鳳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 ,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惟王萬 昌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當日12時30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萬昌之子王品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鳳熙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鳳熙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 1份、採 證照片31張。 ㈢、勘驗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1份、相驗照片 共101張。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鳳熙於前揭時 、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採 證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 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與前車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王萬昌騎 駛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迴轉,致被告見狀閃煞不及,二 車乃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蔡鳳熙之過失所 致,而被害人王萬昌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被害人王萬昌就本件車禍雖屬 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王萬昌死亡等 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蔡鳳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被告蔡鳳熙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前,隨 即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芎林分駐所警員許傳宗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104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 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輛載運貨物為業,駕駛時應 更謹慎留意週遭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時,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被害人王萬昌騎駛重型機車,肇生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原因,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 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兼衡被害人於同向後方突然自機車專 用道左轉駛入車道欲迴轉,對本案發生亦有重大過失,暨被 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自首本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新竹縣芎林鄉 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4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104年 度調參字第1110號卷第2至3頁),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意旨及被告雖均向本院聲請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鳳熙前因犯罪經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3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04年2月21日;復於104年1月間,因犯罪甫經本 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多次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實不符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末 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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