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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行應更正為「桃園 市八德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上開工作場所之實際指揮監督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上之雇主,且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管理有 疏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防 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置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從業人員墜落危害之發生,亦未提供 必要之防護措施,致生被害人李彥綸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 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知於工地發生墜落等危害可能 造成勞工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卻未決定並採取正確作業方 法、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具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架設安 全網或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墜設施有效狀況,實有疏失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之態度,並於事發後積 極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相卷第163頁 )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家屬於本案已獲得賠償金且表示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相卷第 164頁)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被 害人經測得眼球液中酒精濃度為259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相卷第153頁)附卷可稽,亦與有 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黃忠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勇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 000巷0號1樓遠翔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對遠翔工程行之營運及管理負有指揮及監督之責。其明 知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 . 開口部分、. . 階梯、 樓梯等場所作業,對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壁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 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 施工架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 有效狀況。竟疏未注意,於承攬永續鷹架企業有限公司向 聖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所承攬,再由聖恩 公司向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建設公司)所承攬 ,由豐邑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新竹市○道段00000 00地號 新建工程之「施工架工程」後,於民國104年3月3日9時40分 許,黃忠勇指派僱用之勞工即李彥綸等人於上址建築物24樓 外牆框式施工架上,實施框式施工架拆除作業時,因黃忠勇 在上址工地,未決定正確作業方法、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 具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安全扶手架之防墜設施有效狀況, 致李彥綸在上址實施框式施工架門架拆除作業時,因待拆框 式施工門架旁有斜疊約12支門架,拆除後被12支約 144公斤 橫躺門架倒下時順勢往外推出李彥綸,致李彥綸自框式施工 架上隨同被拆框式施工架門架墜落至地面,墜落高度約81.9 公尺,致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導致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當 場死亡。 二、案經張珊珊(即死者李彥綸之妻)、李嘉湧(即死者李彥綸 之父)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忠勇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珊珊、李嘉湧之指述。 (三)證人巫雅婷、沈世仁、劉益寧、王振國、陳宥翔、黃瑞廷 、陳挺偉之證述。 (四)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影本1份。 (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份與現場照片共10張。 (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5月15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等。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忠勇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與死者家屬已達成和解,死者家屬亦已獲得賠償金等情,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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