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586
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景閎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景閎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需求,亦無
資力可供清償購車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向與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有債權受讓
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廿一世紀公司審核通過後,由
廿一世紀公司 1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
價金債權)之松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址設新竹
市○○區○○路 ○○○號)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山葉廠牌NXC125N型號重型機車 0輛,雙方簽
訂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3,500元,分期付款方式為每月1期、共20期,每期應支付3
,675元,許景閎並在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虛偽填載
其於「青閎油漆行」任職、年資 4年、月薪3至4萬元等不實
資訊以資取信,致廿一世紀公司誤信許景閎確有
按月清償購
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由松富公司將上開
重型機車交付許景閎並辦理過戶登記,廿一世紀公司再核貸
付款予松富公司。
詎許景閎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
旋於同年
月30日以50,000餘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人士,得款花用殆盡
,且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
嗣廿一世紀公司追索無著,經向
公路監理機關查詢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