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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7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586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景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景閎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需求,亦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向與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有債權受讓 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廿一世紀公司審核通過後,由 廿一世紀公司 1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 價金債權)之松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址設新竹 市○○區○○路 ○○○號)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山葉廠牌NXC125N型號重型機車 0輛,雙方簽 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3,500元,分期付款方式為每月1期、共20期,每期應支付3 ,675元,許景閎並在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虛偽填載 其於「青閎油漆行」任職、年資 4年、月薪3至4萬元等不實 資訊以資取信,致廿一世紀公司誤信許景閎確有月清償購 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由松富公司將上開 重型機車交付許景閎並辦理過戶登記,廿一世紀公司再核貸 付款予松富公司。許景閎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於同年 月30日以50,000餘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人士,得款花用殆盡 ,且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廿一世紀公司追索無著,經向 公路監理機關查詢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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