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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9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禎 選任辯護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83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若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若禎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屬於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 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楊 若禎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 可,即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開109地號土地, 搭建鐵皮建築物作為「潤富營造有限公司」、「順波土木 包工業」堆放營建機具及材料使用,經新竹縣政府於 102年12月19日開立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 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楊若禎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限於103年3月31日前改正即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並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楊若禎收受處分書後,雖繳納6 萬元罰鍰,然未限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經新竹縣政府再 於103年6月30日開立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 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以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年9 月30日前改正即恢復土地土地原編定使用,楊若禎收受處 分書後,雖繳納6萬元罰鍰,然仍未限期完成指定改正事 項,嗣經司法警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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