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齊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307
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4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齊堂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齊堂前①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
定;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0年度審
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63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
1年10月1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
殘
刑12日,復入監執行而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㈡、
詎黃齊堂仍不知悔改,與黃相偉(所犯竊盜罪部分,另行審
結)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於 103年3月22日1時許,由黃相偉駕駛其竊得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齊堂,共同前往詹
乃兆所
開設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八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八糶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逾越大門旁鐵皮圍
籬安全設備之缺口入內,徒手竊取八糶公司置於該處之鋁材
廢料共 200公斤,並共同將鋁材廢料
搬運至上開車輛而行竊
既遂。
嗣黃齊堂及黃相偉再將竊得之鋁材廢料載往某資源回
收場變賣,並將變賣所得現金朋分花用。
嗣經警方調閱上開
自用小貨車失竊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