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富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添富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12日
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4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
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嗣因減刑條
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
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③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
定,並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
護管束,
迄至102年10月1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鍾添富
猶不知悛悔戒慎,與綽號「阿宏」、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4
年2月4日凌晨4時45分許至凌晨4時49分許間(
起訴書誤載為
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
縣○○鄉○○路○○○號之「見晨電子有限公司」工廠門口外
,共同徒手竊取劉奇鴛所有之陶瓷魚缸2個(價值約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車輛將該2個陶瓷魚缸
搬運離開
,
嗣經劉奇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會同劉奇鴛於104年2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鍾添富位
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000巷0號之戶籍
地防火巷內,查獲鍾添富與「阿宏」竊取之上開魚缸2個(
業已發還劉奇鴛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添富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添富就事實欄二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
自白認罪,核與被害
人劉奇鴛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經
證人即鍾
林蘭櫻、林漢城、羅浚源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攝錄影像
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3幀(見104年度偵字第6588號
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頁、卷末證物袋、第38至
49頁、第37頁、第50至52頁)等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鍾
添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前開
犯行,足
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鍾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
於102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犯罪手段、方
式亦與前案多屬雷同,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小
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及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