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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添富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12日 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4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 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因減刑條 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 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③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 定,並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迄至102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鍾添富猶不知悛悔戒慎,與綽號「阿宏」、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2月4日凌晨4時45分許至凌晨4時49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 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 縣○○鄉○○路○○○號之「見晨電子有限公司」工廠門口外 ,共同徒手竊取劉奇鴛所有之陶瓷魚缸2個(價值約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車輛將該2個陶瓷魚缸搬運離開 ,嗣經劉奇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會同劉奇鴛於104年2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鍾添富位 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000巷0號之戶籍 地防火巷內,查獲鍾添富與「阿宏」竊取之上開魚缸2個( 業已發還劉奇鴛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添富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添富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認罪,核與被害 人劉奇鴛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鍾 林蘭櫻、林漢城、羅浚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攝錄影像 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3幀(見104年度偵字第6588號 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頁、卷末證物袋、第38至 49頁、第37頁、第50至52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鍾 添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於102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犯罪手段、方 式亦與前案多屬雷同,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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