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誠 (原名蔡燦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602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祐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楊祐誠(原名蔡燦成,以下稱楊祐誠)於民國103 年間任職 於大晟開發有限公司,負責土地仲介買賣及代為收取轉交價 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祐誠於103年2 月底至3月 初期間某日,受友人陳奕伶所託代為出售陳奕伶名下所有新 竹市○○段○○○○○號、新竹市○○段○○○○○號及877-1號地號 等3 筆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3年3月10日於代理陳奕伶與黃河鑫簽訂買賣契約,將陳 奕伶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 6萬3,300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河鑫,黃河鑫則開立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53萬1,600元、53萬1,700元,發票人皆為黃 河鑫、受款人皆為陳奕伶)之支票2 張予楊祐誠,以支付價 金。楊祐誠於收受上開支票2 張後,竟於103年3月12日及同 年月18日,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上開支票兌現後, 並將兌現所得金額共計106萬3,300元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另行作為自己其他土地投資使用,而 未交付予陳奕伶,並對陳奕伶隱瞞上開土地業已出售之事實 。 ㈡、又另行起意,於103年4 月9日於代理陳奕伶與達龍商務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憲徽簽訂買賣契約,將陳奕伶所有新 竹市○○段○○○○○○號土地,以19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達龍商 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薛憲徽則開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支 票號碼為A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9萬7,800元,發票人為 為薛憲徽之配偶李雯琪、受款人為陳奕伶)、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竹東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 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7萬2,200元、56萬元 、40萬元,發票人皆為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 皆為陳奕伶)之支票共4 張予楊祐誠,以支付價金。楊祐誠 於收受上開支票4張後,竟於103年3月11日、同年4月21日、 同年5月5日及同年7月3日,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兌 現所得金額共計193 萬元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作為自己其他土地投資使用,而未交付予陳奕伶 ,並對陳奕伶隱瞞上開土地業已出售之事實。嗣陳奕伶調閱 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其所有新竹市○○段○○○○ ○號、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均已過戶予他 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祐誠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祐誠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伶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竹市○○段○○○○ ○號、新竹市○○段○○○○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 件收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支 票影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東分行支票影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9月22日新一 信社字第567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104年9月24日永 豐銀光華分行(104)字第8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 行104年9月25日竹東104字第46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楊祐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先後利用代告訴人陳 奕伶仲介買賣土地之機會,將所兌現之價金予以全部侵占 入己,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近,且犯罪方式均屬相同 ,又均係侵害告訴人陳奕伶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是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地 ,以相同犯罪手法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 2次業務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不動產買賣業務之人,為告訴人處 理本件仲介土地買賣成立後,未能恪守忠實執行業務之責 ,反為圖謀自身之私利,利用其代告訴人兌現支票之便, 將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價金均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復避不 見面,造成告訴人陳奕伶損失高達300萬元,所為極不足 取,且雖提出各種賠償計畫,但迄今卻未支付告訴人任何 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後直至 104年9月間,於臉書上所留之各項生活動態,不似無能力 賠償告訴人損失,此節與告訴人淚灑法庭、所述辛苦錢與 救命錢全毀在被告手裡等情兩相對照,益見被告惡性重大 、毫無為其所犯之錯彌補之意;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罪之 犯罪後態度,斟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經驗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