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誠 (原名蔡燦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602號),經被告
自白犯行,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祐誠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楊祐誠(原名蔡燦成,以下稱楊祐誠)於民國103 年間任職
於大晟開發有限公司,負責土地仲介買賣及代為收取轉交價
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楊祐誠於103年2 月底至3月
初
期間某日,受友人陳奕伶所託代為出售陳奕伶名下所有新
竹市○○段○○○○○號、新竹市○○段○○○○○號及877-1號地號
等3 筆土地,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3年3月10日於代理陳奕伶與黃河鑫簽訂買賣契約,將陳
奕伶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
6萬3,300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河鑫,黃河鑫則開立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53萬1,600元、53萬1,700元,發票人皆為黃
河鑫、受款人皆為陳奕伶)之支票2 張予楊祐誠,以支付價
金。楊祐誠於收受上開支票2 張後,竟於103年3月12日及同
年月18日,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將上開支票兌現後,
並將兌現所得金額共計106萬3,300元現金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另行作為自己其他土地投資使用,而
未交付予陳奕伶,並對陳奕伶隱瞞上開土地業已出售之事實
。
㈡、又另行起意,於103年4 月9日於代理陳奕伶與達龍商務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憲徽簽訂買賣契約,將陳奕伶所有新
竹市○○段○○○○○○號土地,以19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達龍商
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薛憲徽則開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支
票號碼為A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9萬7,800元,發票人為
為薛憲徽之配偶李雯琪、受款人為陳奕伶)、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竹東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
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7萬2,200元、56萬元
、40萬元,發票人皆為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
皆為陳奕伶)之支票共4 張予楊祐誠,以支付價金。楊祐誠
於收受上開支票4張後,竟於103年3月11日、同年4月21日、
同年5月5日及同年7月3日,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兌
現所得金額共計193 萬元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作為自己其他土地投資使用,而未交付予陳奕伶
,並對陳奕伶隱瞞上開土地業已出售之事實。
嗣陳奕伶調閱
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其所有新竹市○○段○○○○
○號、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均已過戶予他
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祐誠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祐誠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陳奕伶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竹市○○段○○○○ ○號、新竹市○○段○○○○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
件收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支
票影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東分行支票影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9月22日新一
信社字第567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104年9月24日永
豐銀光華分行(104)字第8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
行104年9月25日竹東104字第46號函。
三、論罪
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楊祐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先後利用代
告訴人陳
奕伶仲介買賣土地之機會,將所兌現之價金予以全部侵占
入己,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近,且犯罪方式均屬相同
,又均係侵害告訴人陳奕伶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是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地
,以相同犯罪手法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 2次業務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
審酌被告身為不動產買賣業務之人,為告訴人處
理本件仲介土地買賣成立後,未能恪守忠實執行業務之責
,反為圖謀自身之私利,利用其代告訴人兌現支票之便,
將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價金均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復避不
見面,造成告訴人陳奕伶損失高達300萬元,所為極不足
取,且雖提出各種賠償計畫,但
迄今卻未支付告訴人任何
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後直至
104年9月間,於臉書上所留之各項生活動態,不似無能力
賠償告訴人損失,此節與告訴人淚灑法庭、所述辛苦錢與
救命錢全毀在被告手裡
等情兩相對照,益見被告惡性重大
、毫無為其所犯之錯彌補之意;及其
犯後尚能坦認犯罪之
犯罪後態度,斟酌其
犯罪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經驗
、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