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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莊明智於民國103 年9月3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 0鄰○○0號住處內,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寄送予其胞姊莊絹葳之續期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1 張(尚未開卡)置放在該住處客廳桌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信用卡 得手後,於同日以電話撥打花旗銀行語音電話服務系統完成 開卡,並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位簽上自己之姓名。 ㈡、莊明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特約商店)選購金飾後,提出 上開信用卡供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營業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 辨識,並在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致該特約商店 營業人員誤以為莊明智即為該信用卡之申請人,因而陷於錯 誤而予以結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並交付各次消費購買 之金飾予莊明智(附表編號3 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嗣莊 絹葳於接獲花旗銀行傳送之信用卡消費簡訊後發覺有異,乃 致電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遭盜刷等情事,經花旗銀行向特 約商店求證後發現,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者為男性,顯與莊 絹葳之性別不符,乃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莊絹葳、花旗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18至19背面 、48至49)。 ㈡、告訴人莊絹葳、告訴人花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李誠益分別於 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20至22、23至24)。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份、特約商店 金富成銀樓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特約商店 寶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簽帳單影本1 紙、特約商店金富成銀 樓提出之特店說明及發票憑證影本1 份、本院於104年5月12 日與告訴代理人李誠益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頁 27、28至32、42、43至45、本院卷頁13)。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盜刷信用卡詐 取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之時、地,先後3 次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人 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申請人而購物,盜刷被害人莊絹葳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詐取財物,除如附表編號1、2得手外,編號3 則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然其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且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揭所犯竊盜罪1 罪、詐欺取財罪1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3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 ③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④案件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於 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又於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7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1 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1年10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竊取其姊之信用卡,復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 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已使莊絹葳、特約商店及發卡銀 行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譴責,兼衡被 告因缺錢花用,而將詐得之金飾予以變現供己開銷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時間(民國)│地點(特約商店) │ 金額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1 │103 年9月3日│新竹市○○街○○○ 號寶興金銀│5萬元 │ │ │ │18時36分 │珠寶有限公司 │ │ │ ├─┼──────┼─────────────┼─────┼─────┤ │2 │103 年9月3日│新竹市○○街○○號金富成銀樓│1萬8,000元│ │ │ │22時6 分(聲│ │ │ │ │ │請書誤載為21│ │ │ │ │ │時56分) │ │ │ │ ├─┼──────┼─────────────┼─────┼─────┤ │3 │103 年9月3日│新竹市○○街○○○號金全成銀 │4萬4,500元│未完成交易│ │ │21時56分(聲│樓 │ │ │ │ │請書誤載為22│ │ │ │ │ │時6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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