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智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莊明智於民國103 年9月3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
0鄰○○0號住處內,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寄送予其胞姊莊絹葳之續期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1 張(尚未開卡)置放在該住處客廳桌上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信用卡
得手後,於同日以電話撥打花旗銀行語音電話服務系統完成
開卡,並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位簽上自己之姓名。
㈡、莊明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特約商店)選購金飾後,提出
上開信用卡供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營業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
辨識,並在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致該特約商店
營業人員誤以為莊明智即為該信用卡之申請人,因而
陷於錯
誤而
予以結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並交付各次消費購買
之金飾予莊明智(附表編號3 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嗣莊
絹葳於接獲花旗銀行傳送之信用卡消費簡訊後發覺有異,
乃
致電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遭盜刷
等情事,經花旗銀行向特
約商店求證後發現,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者為男性,顯與莊
絹葳之性別不符,乃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莊絹葳、花旗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莊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頁18至19背面
、48至49)。
㈡、
告訴人莊絹葳、
告訴人花旗銀行之告訴
代理人李誠益分別於
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20至22、23至24)。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份、特約商店
金富成銀樓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特約商店
寶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簽帳單影本1 紙、特約商店金富成銀
樓提出之特店說明及發票憑證影本1 份、本院於104年5月12
日與
告訴代理人李誠益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頁
27、28至32、42、43至45、本院卷頁13)。
三、論罪及
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盜刷信用卡詐
取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
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之時、地,先後3 次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人
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申請人而購物,盜刷被害人莊絹葳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詐取財物,除如附表編號1、2得手外,編號3
則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然其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且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揭所犯竊盜罪1 罪、詐欺取財罪1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3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
③所示案件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
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④案件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竊盜、
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於
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又於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7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1
年5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
迄至101年10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竊取其姊之信用卡,復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
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已使莊絹葳、特約商店及發卡銀
行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譴責,兼衡被
告因缺錢花用,而將詐得之金飾予以變現供己開銷之
犯罪動
機及目的,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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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民國)│地點(特約商店) │ 金額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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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9月3日│新竹市○○街○○○ 號寶興金銀│5萬元 │ │
│ │18時36分 │珠寶有限公司 │ │ │
├─┼──────┼─────────────┼─────┼─────┤
│2 │103 年9月3日│新竹市○○街○○號金富成銀樓│1萬8,000元│ │
│ │22時6 分(聲│ │ │ │
│ │請書誤載為21│ │ │ │
│ │時56分) │ │ │ │
├─┼──────┼─────────────┼─────┼─────┤
│3 │103 年9月3日│新竹市○○街○○○號金全成銀 │4萬4,500元│未完成交易│
│ │21時56分(聲│樓 │ │ │
│ │請書誤載為22│ │ │ │
│ │時6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