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達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蔡瑞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祥達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
蔡瑞修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祥達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4樓之9
,下稱祥達公司),主要經營申請水電、高低壓配電、冷氣
安裝、建築清潔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
所稱
之事業單位;蔡瑞修係祥達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祥達公司與
蔡瑞修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蔡瑞修
並負有督導所屬工程部施作、拆除之執行、監督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因祥達公司於民國 103年間承攬址設新竹縣竹
北市○○○路 ○號之雅特烘培有限公司(下稱雅特公司)新
建廠房冷氣排水管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祥達公司負
責人蔡瑞修遂調派臨時工人林鴻瑾至現場從事冷氣管線配置
作業,林鴻瑾因而就系爭工程受僱於祥達公司,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勞工。蔡瑞修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
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
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
全帶鉤掛」、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
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
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
座套」。蔡瑞修本應注意監督祥達公司所聘僱之勞工進行相
關工程作業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勞工使用必要安全
設備,並應注意依據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設
備供勞工使用,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瑞修
竟於 103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雅特公司前開新建廠房
進行冷氣排水管線安裝工程時,疏未提供
適當安全帽使勞工
林鴻瑾正確配戴,並未在高度 2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
之作業場所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供勞工使用,致勞工林
鴻瑾在高度2.35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行冷氣管線安
裝作業時,僅使用合梯,因該合梯梯角與地面之夾角超過75
度,造成林鴻瑾身體重心不穩往後倒地碰撞頭部,經送東元
綜合醫院緊急治療後,仍於 103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因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內出血、氣腦、腦挫傷、肺挫傷導致
中樞衰竭而死亡。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
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蔡瑞修於警詢及偵查之
自白(相驗卷第 9頁至第11頁、
第19頁、偵卷第14頁)。
㈡、
證人鄭昭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驗卷第6頁至第8頁、
第1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暨
報驗書 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2月2日勞職北4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1份、現場
相片數張(相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63
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7頁)。
㈣、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證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各 1紙、檢
驗報告單數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1
份、相驗照片數張(相驗卷第14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7
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70頁)。
㈤、
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
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
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
帶鉤掛。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
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
滑絕緣腳座套,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3
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瑞修為本案工程事業
單位祥達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指揮、監督
施工管理等業務,並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
,就上開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對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防
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而未設置符合規定之防護設備及合梯,致
被害人林鴻瑾自高約2.35公尺之合梯邊緣墜落地面而不治死
亡,被告蔡瑞修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是被害人林鴻瑾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蔡瑞修之業務過失行為兩者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瑞修及祥達公司之
犯行堪
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被告蔡瑞修係祥達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工作進
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與被告祥達公司僱
用勞工林鴻瑾進行上開工程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蔡瑞
修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被告祥達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雇主,均無疑義。核被告祥達公司
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
條第 2項規定處罰;被告蔡瑞修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其為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另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蔡瑞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蔡瑞修與祥達公司疏未採
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及提供安全之合梯,致被害人林鴻瑾不
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然念被告蔡瑞修與祥達公司
於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家屬新臺
幣170萬元整,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等件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頁、第5頁),兼衡被告蔡瑞修之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瑞修
部分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法人即被告祥
達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茲
懲儆,因法人無
從服勞役,故不予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又
被告蔡瑞修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其於事故發
生後,業由祥達公司代表於103年10月30日與被害人林鴻瑾
家屬達成和解
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
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蔡瑞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 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