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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宏犯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葉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6 次侵占他人金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挪用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 甚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 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葉治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4樓 居桃園縣平鎮市○○里○○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宏前為精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點公司)業務人員, 僅負責推銷業務,嗣於民國103年7月21日離職。葉治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受附表所示該公司客戶葉路斯、徐子 鈞、范若穎、李景榕、李弘烈、梁淑媛所託轉交如附表所示 之乳品費予精點公司,而持有之,本應將客戶交付乳品費如 實轉交予精點公司,竟於收取乳品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予以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精點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治宏自白。 (二)證人即精點公司員工謝瑞玲、黃祥銨證述。 (三)精點公司提出該公司客戶葉路斯、范若穎、李景榕、李弘 烈、梁淑媛出具交付乳品費款項予被告之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6次侵占客戶金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發人精典公司雖以被告係侵占公司金錢, 而提起業務侵占罪之告訴,惟查,告發人自承略以:公司禁 止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乳品費,客戶把錢交給被告,係因客 戶乃被告親友,信任被告之故,被告所收取乳品費,部分係 離職後收取等語,是堪認附表所示客戶交付被告金錢,並非 被告因業務持有之告發人之金錢,而係被告受客戶所託而持 有客戶之金錢。另告發人指訴被告侵占客戶徐子鈞103年7月 乳品費新臺幣(下同)1728元,惟依告發人所提出徐子鈞出 具付款證明上載被告承諾負擔徐子鈞7月乳品費等情,尚難 以此認定被告有收受徐子鈞交付乳品費1728元,而予以侵占 之事實,應認犯罪嫌疑不足,又上述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均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表: ┌─┬────┬──────┬─────────┬─────┐ │編│客戶姓名│時間 │地點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 │葉路斯 │103年7月初某│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3000元 │ │ │ │日 │113號 │ │ ├─┼────┼──────┼─────────┼─────┤ │2 │李宏烈 │103年7月初某│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2450元 │ │ │ │日 │191號 │ │ ├─┼────┼──────┼─────────┼─────┤ │3 │徐子鈞 │103年7月下旬│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1855元 │ │ │ │某日 │211號之1 │ │ ├─┼────┼──────┼─────────┼─────┤ │4 │李景榕 │103年7月下旬│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5500元 │ │ │ │某日 │113號 │ │ ├─┼────┼──────┼─────────┼─────┤ │5 │范若穎 │103年7月下旬│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700元 │ │ │ │某日 │378號 │ │ ├─┼────┼──────┼─────────┼─────┤ │6 │梁淑媛 │103年7月下旬│新竹縣竹南鎮龍山路│600元 │ │ │ │某日 │二段60巷15號 │ │ ├─┼────┼──────┼─────────┼─────┤ │ │合計 │ │ │1萬41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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