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70號),本
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詠棋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及
科刑:
(一)論罪:
1.
按被告行為103年2月17日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上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
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又被告前已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於出獄當天又有本件詐欺
犯行,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被 告 楊詠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重河88之10
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棋前因業務過失致死、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7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於民國102年6月7日入監執行,而與蔡源祿結識
,並於103年2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楊詠棋出監後
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出監日(103年2月17日)上
午10時許,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寶山國中」停
車場,對蔡源祿佯稱:願贈與蔡源祿車輛,惟蔡源祿需負擔
稅金等費用云云,蔡源祿不疑有他即允諾之,並分別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7,000元予楊詠棋,楊詠棋詐得
蔡源祿交付之現金後,即用以向詮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詮民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
車登記在蔡源祿名下,及以借用為名搪塞蔡源祿。
嗣蔡源祿
一再要求楊詠棋交付車輛,然楊詠棋遲未交付上開自用小客
車,蔡源祿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源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詠棋之供述:被告坦承以贈車為由向
告訴人蔡源祿收
取上開款項,且其有用車需求惟無經濟能力買車
等情,然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真的要將車輛贈與
告訴人,但因過
戶費用達2萬1000元,告訴人未完全給付,故未交付車輛云
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源祿之證述:被告佯以贈車為由詐取稅金費
用之現金,且事後一再搪塞未交付車輛之事實。
(三)證人黃宗理即詮民汽車公司業務經理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用
車需求始至車行選車、購車,被告顯無贈車予告訴人之真意
;另被告支付之稅金、保險等費用即如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金
額,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未足額支付費用始延遲交付車輛云云
顯屬
卸責之詞。
(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影本、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