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7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詠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行為103年2月17日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又被告前已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於出獄當天又有本件詐欺犯行,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被 告 楊詠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重河88之1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棋前因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於民國102年6月7日入監執行,而與蔡源祿結識 ,並於103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楊詠棋出監後 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出監日(103年2月17日)上 午10時許,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寶山國中」停 車場,對蔡源祿佯稱:願贈與蔡源祿車輛,惟蔡源祿需負擔 稅金等費用云云,蔡源祿不疑有他即允諾之,並分別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7,000元予楊詠棋,楊詠棋詐得 蔡源祿交付之現金後,即用以向詮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詮民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 車登記在蔡源祿名下,及以借用為名搪塞蔡源祿。蔡源祿 一再要求楊詠棋交付車輛,然楊詠棋遲未交付上開自用小客 車,蔡源祿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源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詠棋之供述:被告坦承以贈車為由向告訴人蔡源祿收 取上開款項,且其有用車需求惟無經濟能力買車等情,然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真的要將車輛贈與告訴人,但因過 戶費用達2萬1000元,告訴人未完全給付,故未交付車輛云 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源祿之證述:被告佯以贈車為由詐取稅金費 用之現金,且事後一再搪塞未交付車輛之事實。 (三)證人黃宗理即詮民汽車公司業務經理之證述:佐證被告有用 車需求始至車行選車、購車,被告顯無贈車予告訴人之真意 ;另被告支付之稅金、保險等費用即如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金 額,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未足額支付費用始延遲交付車輛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 (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