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被 告 TRAN THI TAI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5784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7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TRAN THI TAI(中文姓名:陳氏財)
犯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叁年,
扣案偽造之「阮雪梅」國民身分證壹張,
沒收
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TRAN THI TAI(中文姓名:陳氏財)原為古板企業有限公司所
雇用之外籍員工,因不
堪工作辛苦,於102年7月17日離開該
公司到處打工,
復於104年5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為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人員在新竹縣○○鄉○
○街○○○巷○○號查獲。陳氏財為避免遭遣返,竟
意圖冒用身
分,提示偽造之「阮雪梅」國民身分證使警方盤查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阮雪梅及內政部移民署人員
查緝逃逸外籍勞工
之管理正確性。
嗣因新竹縣專勤隊人員察覺有異,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阮氏翠」國民身分證1張。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