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2552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月里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哈其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表上偽造之「真悅里」簽
名壹枚
沒收。又犯
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哈其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申請表上偽造之「真悅里」簽名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曾月里前於民國102年3月5日至103年8月31日間,擔任哈
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下稱哈其公司)設在新竹市○○路○○○號「新竹大遠百」
百貨公司(下稱新竹大遠百)3樓TIARA專櫃之現場銷售人員
,工作內容係出售貨品,並製作「銷貨驗證日報表」(1式2
聯,第1聯為會計聯,第2聯為複寫之營業聯)之銷貨憑單,
再持「銷貨驗證日報表」向新竹大遠百收銀員報帳開立發票
,經收銀員於會計聯核章後,轉交予新竹大遠百作為後續報
帳處理,而營業聯則由銷售人員繳回哈其公司存查。另需在
哈其公司設在專櫃內之電腦系統輸入銷售產品名稱、貨號及
金額,製作『專櫃銷貨明細表』之電磁紀錄,以資查核貨品
銷售狀況,係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月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一、二之「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
一、二所示業務所執掌之電腦POS系統之『專櫃銷貨明細
表』準文書、業務所執掌之「銷貨驗證日報表」私文書,
輸入、填寫附表一、二「登載不實之內容」欄位之不實數
據,並將上開不實銷售電磁紀錄傳送至哈其公司庫存資料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哈其公司對於銷貨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
(二)曾月里因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專櫃銷貨明細表
』電磁紀錄,而達到申辦哈其公司會員卡之消費門檻,即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在哈其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表上「受告知人」欄偽造「真悅里」之
簽名1枚,偽以表示「真悅里」辦理會員卡之意思,復持
該會員申請表向哈其公司行使,申請核發哈其公司會員卡
(卡號:Z000000000號)1張,足生損害於哈其公司對於
會員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曾月里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持上
開會員卡,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客戶消費金額,
偽以會員「真悅里」身分消費,使哈奇公司誤信「真悅里
」使用上開會員卡消費,並誤認「真悅里」符合折扣活動
,使曾月里獲取如附表三之折抵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利益。
嗣曾月里離職後,哈其公司派員於103年8
月24日盤點新竹大遠百3樓TIARA專櫃商品,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偽造日期│登載不實之文書│登載不實之內容 │
├─┼────┼───────┼──────────────┤
│1 │103年8月│銷貨驗證日報表│除「E0000000 」商品之品名/貨│
│ │8日 │營業聯、電腦PO│號記載相同外,其餘品名/ 貨號│
│ │ │S系統之專櫃銷 │,及每筆品名/ 貨號之原價、銷│
│ │ │貨明細表電磁紀│貨淨額、付款別及流水序號等欄│
│ │ │錄 │位均登載不實。 │
├─┼────┼───────┼──────────────┤
│2 │103年8月│同上 │除「E0000000」、「E0000000」│
│ │13日 │ │商品之品名/貨號記載相同外, │
│ │ │ │其餘品名/貨號,及每筆品名/貨│
│ │ │ │號之原價、銷貨淨額、付款別及│
│ │ │ │流水序號等欄位均登載不實。 │
├─┼────┼───────┼──────────────┤
│3 │103年8月│同上 │除其中一筆1558元之銷貨淨額及│
│ │15日 │ │付款別之記載相同外(該筆品名│
│ │ │ │/貨號仍不同),每筆品名/貨號│
│ │ │ │、原價、銷貨淨額、付款別及流│
│ │ │ │水序號等欄位均登載不實。 │
├─┼────┼───────┼──────────────┤
│4 │103年3月│同上 │1、品名/貨號,及每筆品名/貨 │
│ │9日 │ │ 號之原價、銷貨淨額、付款 │
│ │ │ │ 別及流水序號等欄位均登載 │
│ │ │ │ 不實。 │
│ │ │ │2、商品合計總額不同。 │
├─┼────┼───────┼──────────────┤
│5 │ 103年2 │同上 │品名/貨號,及每筆品名/貨號之│
│ │ 5日 │ │原價、銷貨淨額、付款別及流水│
│ │ │ │序號等欄位均登載不實。 │
├─┼────┼───────┼──────────────┤
│6 │ 103年2 │同上 │ 品名/貨號,及每筆品名/貨號 │
│ │ 6日 │ │ 原價、銷貨淨額、付款別及流 │
│ │ │ │ 序號等欄位均登載不實。 │
├─┼────┼───────┼──────────────┤
│7 │103年2月│ 同上 │品名/貨號,及每筆品名/貨號之│
│ │18日 │ │原價、銷貨淨額、付款別及流水│
│ │ │ │序號等欄位均登載不實。 │
├─┼────┼───────┼──────────────┤
│8 │103年2月│同上 │品名/貨號,及每筆品名/貨號之│
│ │21日 │ │原價、銷貨淨額、付款別及流水│
│ │ │ │序號等欄位均登載不實。 │
├─┼────┼───────┼──────────────┤
│9 │103年3月│同上 │品名/貨號,及每筆品名/貨號之│
│ │7日 │ │原價、銷貨淨額、付款別及流水│
│ │ │ │序號等欄位均登載不實。 │
├─┼────┼───────┼──────────────┤
│10│103年3月│同上 │除其中一筆原價2380 元、銷貨 │
│ │10日 │ │淨額714元之商品記載相同外( │
│ │ │ │該筆付款別仍不同),其餘每筆│
│ │ │ │品名/貨號、原價、銷貨淨額、 │
│ │ │ │付款別及流水序號等欄位均登載│
│ │ │ │不實。 │
├─┼────┼───────┼──────────────┤
│11│103年3月│同上 │除以下商品記載相同外,其餘每│
│ │23日 │ │筆品名/ 貨號、原價、銷貨淨額│
│ │ │ │、付款別及流水序號等欄位均登│
│ │ │ │載不實: │
│ │ │ │1、原價6593元、銷貨淨額1978 │
│ │ │ │ 元之商品記載相同(該筆付 │
│ │ │ │ 款別仍不同) │
│ │ │ │2、原價2880元、銷貨淨額864元│
│ │ │ │ 之商品記載相同(該筆付款 │
│ │ │ │ 別仍不同) │
│ │ │ │3、原價4780元、銷貨淨額1434 │
│ │ │ │ 元之商品記載相同(該筆付 │
│ │ │ │ 款別仍不同) │
├─┼────┼───────┼──────────────┤
│12│103年3月│同上 │品名/貨號,及每筆品名/貨號之│
│ │27日 │ │原價、銷貨淨額、付款別及流水│
│ │ │ │序號等欄位均登載不實。 │
├─┼────┼───────┼──────────────┤
│13│103年4月│同上 │品名/貨號,及每筆品名/貨號之│
│ │20日 │ │原價、銷貨淨額、付款別及流水│
│ │ │ │序號等欄位均登載不實。 │
├─┼────┼───────┼──────────────┤
│14│103年4月│同上 │除以下商品記載相同外,其餘每│
│ │22日 │ │筆品名/ 貨號、原價、銷貨淨額│
│ │ │ │、付款別及流水序號等欄位均登│
│ │ │ │載不實: │
│ │ │ │1、銷貨淨額13864元之商品記載│
│ │ │ │ 相同(該筆商品合計原價、 │
│ │ │ │ 銷售數量均不同) │
│ │ │ │2、銷貨淨額5320元之商品記載 │
│ │ │ │ 相同(該筆商品合計原價、 │
│ │ │ │ 銷售數量均不同) │
│ │ │ │3、原價2880元、銷貨淨額2304 │
│ │ │ │ 元、付款別之商品記載相同 │
│ │ │ │ 。 │
├─┼────┼───────┼──────────────┤
│15│103年6月│同上 │除其中一筆410元之銷貨淨額之 │
│ │22日 │ │記載相同外(該筆品名/貨號、 │
│ │ │ │商品數量、付款別仍不同),每│
│ │ │ │筆品名/貨號、原價、銷貨淨額 │
│ │ │ │、付款別及流水序號等欄位均登│
│ │ │ │載不實。 │
└─┴────┴───────┴──────────────┘
附表二:
┌─┬────┬───────┬──────────────┐
│ │偽造日期│登載不實之文書│登載不實之內容 │
├─┼────┼───────┼──────────────┤
│1 │103年1月│電腦上專櫃POS │除其中一筆4720元之銷貨淨額之│
│ │18日 │系統之銷貨明細│記載相同外(該筆品名/貨號、 │
│ │ │表電磁紀錄 │商品數量仍不同),每筆品名/ │
│ │ │ │貨號、原價、銷貨淨額、付款別│
│ │ │ │及流水序號等欄位均登載不實。│
└─┴────┴───────┴──────────────┘
附表三
┌─┬────┬────┬──────┐
│ │消費日期│折抵金額│活動貨號 │
├─┼────┼────┼──────┤
│1 │103年1月│500元 │00000000號 │
│ │20日 │ │ │
├─┼────┼────┼──────┤
│2 │103年3月│500元 │00000000號 │
│ │27日 │ │ │
├─┼────┼────┼──────┤
│3 │103年6月│500元 │00000000號 │
│ │28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