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婷
被 告 黃國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50號、104年度偵字第9037號),經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
代理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
罰金新臺
幣貳拾萬元。
黃國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國軒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2樓之全振生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應依清除許
可證內容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全振生公司僅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且依其許可證之內容,全振生公司並無貯存轉
運場所,及僅得清除廢棄物代碼D類之事業廢棄物,竟仍基
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及未依清除
處理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起
至104年4月7日,自不知名處取得廢棄物代碼E類之混合廢五
金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地號
土地貯存,並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戴啟旺、邵越明、田秀香及
謝明璋(上開4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於該處使用挖土機或刀具從事拆解、分選之中間處理行為
。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接獲檢舉,
於104年4月7日至上開地點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國軒、被告全振生公司代表人黃玉婷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員警王嘉祥、洪邦申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戴啟旺、邵越明、田秀香及謝明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104 年4月7日稽查督察記錄、稽查照片44張、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全振生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查處情形資料及清除機構資料、新竹縣政
府101竹縣廢乙清字第043-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4年6月12日還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
文件各1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
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
犯行
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國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黃國軒自103
年3月起至104年4月7日
為警查獲時止,其等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
非執行業務所當然,且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又被告黃國軒為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係該公司之代理人,其既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告全
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罰金。
(二)量刑:
審酌被告黃國軒為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
人,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不顧社會
利益,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犯罪時間後持續1年、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
之標準及並對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科以罰金,以
資
懲儆。
(三)緩刑:被告黃國軒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
偵查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其深
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倘被告等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渠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