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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47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木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9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紀木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木景為立聖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接受不知情之環宇家具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業務人員黃志強之委託,以1車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載運環宇公司承攬慧榮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榮公司)因整修設計辦公室格局所 產生之裝潢廢棄物,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某時許,派遣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3.5噸貨車,前往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街○○號5樓1、2、5號之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室處(現已轉售予慧榮公司),載運因拆除工程所生之 泡棉、木板、耐火石棉、石膏板碎片等一般廢棄物,前往新 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公墓旁及褒忠橋下隨意傾倒(現已清除完 畢),共計8車次,向黃志強收取共計2萬4,000元之清運報 酬。嗣經民眾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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