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汶軒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
976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1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對蔡汶軒所為緩刑伍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蔡汶軒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處
有
期徒刑1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同日確定。
詎受刑人雖
受上開緩刑寬典,卻未見絲毫悔過之意,其自本案判決確定
迄今,對於應向被害人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賠償款
項,竟俱無分毫之給付,
業據被害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明在卷,並為受刑人所不否認。基此,足認本件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汶軒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依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6 號
和解筆錄(如附件
)內容履行,且於同日確定
等情,有
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惟受刑人完全未履
行上開判決所
諭知之緩刑條件,業據被害人具狀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 頁),並經
本院
傳喚受刑人到庭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準此,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所定負擔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
能力,並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
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
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6 號和解
筆錄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
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
,完全未依約履行高達新臺幣110 萬7,847 元之和解條件,
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
乃屬重大。從
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件:
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即蔡汶軒)願給付原告(即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並於民國(
下同)104 年2 月15日前給付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其餘
壹佰零捌萬元自104 年3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兩萬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
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