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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撤緩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汶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 97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1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對蔡汶軒所為緩刑伍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汶軒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同日確定。詎受刑人雖 受上開緩刑寬典,卻未見絲毫悔過之意,其自本案判決確定 迄今,對於應向被害人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賠償款 項,竟俱無分毫之給付,業據被害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明在卷,並為受刑人所不否認。基此,足認本件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汶軒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依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如附件 )內容履行,且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完全未履 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業據被害人具狀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 頁),並經 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準此,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 能力,並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 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 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6 號和解 筆錄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 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 ,完全未依約履行高達新臺幣110 萬7,847 元之和解條件, 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 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件: 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即蔡汶軒)願給付原告(即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並於民國( 下同)104 年2 月15日前給付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其餘 壹佰零捌萬元自104 年3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兩萬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 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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