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軒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7
6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1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處
有
期徒刑1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確定。
詎受刑人雖受上開緩
刑寬典,卻未見絲毫悔過之意,其自本案判決確定
迄今,對
於應向被害人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賠償款項,竟俱
無分毫之給付,
業據被害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明在卷,並為受刑人所不否認。基此,足認本件宣告緩刑
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此
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再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
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
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
依職
權調查
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
,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
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
告者一有違反
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
一者,毋須
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
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
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
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
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
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
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
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
,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
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
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
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
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
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
而無
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
,並應給付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
告訴人王烱智
)110 萬7,847 元,支付方式係於104 年2 月15日前給付2
萬7,847 元,其餘108 萬元自104 年3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
給付2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稽。
嗣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未依原確定判決履行
負擔,迄於本院於104 年9 月14日
開庭調查時仍未依
和解條
件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有
告訴人王烱智104 年5 月29日提出
之陳報狀、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5 日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104 年9 月14日
訊問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撤緩
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8頁至第19頁),復為受刑人所不
否認(見撤緩字卷第18頁),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
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已影響告訴人之利益,固屬明確。
㈡、然
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
可證受刑人有支付能力
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
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
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經查,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4日後之某日,已與告訴人重
行商議還款方式,雙方達成共識,受刑人並依前揭約定給付
第一期金額即新臺幣1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收受上
開款項後,於104年9月30日具狀並請求暫緩執行等情,此有
告訴人104年9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受刑人104年10月12日
提出之
抗告狀各1份、本院104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2份
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25頁,抗字卷第5頁,撤緩更㈠字
卷第8頁至第9頁),是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俱無分毫之給
付」乙情,已屬無據。又受刑人自陳其家庭現況為除母親生
病需人照料外,尚須扶養3名年齡分別為3歲、2歲、1歲之未
成年子女等語,可見受刑人係因家庭因素、經濟窘困,致無
法如期給付,並無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綜上,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實,然受刑人業與
告訴人重新達成和解協議,並依約履行該協議,聲請人未就
受刑人有無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提出相當之證據以
資
佐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 年度審易
字第976 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