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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12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偉倫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一)於104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前往新竹市○○路○○○號 旁之工地,徒手竊取薛憲麒所管領之鋼筋一批,並以上開 重型機車來回運載而得手。 (二)於104年3月18日凌晨2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 址工地,徒手竊取薛憲麒所管領之鋼筋一批,並以上開重 型機車來回運載而得手。 (三)於104年3月20日凌晨3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 址工地,徒手竊取薛憲麒所管領之鋼筋一批,並以上開重 型機車來回運載而得手(前開3 次竊得鋼筋總重量約1674 公斤,孫偉倫分別於104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3 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及同年3月21日8 時30分許,將竊 得之鋼筋,載至蕭桂珠所經營之金成毅資源回收廠《址設 新竹縣○○路000號》,分次變賣,分別為變賣464公斤得 款新臺幣《下同》2,690元、1030公斤得款5,975元及180 公斤得款1,045元)。 (四)孫偉倫復於104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工地,徒手竊取薛憲麒所管領之鋼筋約100 公 斤,並以上開重型機車來回運載至蕭桂珠所經營之上開資 源回收廠前置放(尚未變賣,業扣案鋼筋100 公斤並已發 還薛憲麒)。 (五)於104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工地,欲再徒手竊取薛憲麒所管領之鋼筋之際 ,為薛憲麒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薛憲麒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憲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偉倫所犯之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迭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0頁 、第59至60頁、第72至72頁背面、;本院聲羈字卷第11頁; 本院易字卷第8頁背面至9頁、第23頁、第24頁背面至26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蕭桂珠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薛憲麒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 、第24至26頁、第69至69頁背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4張 、警員戴世堯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資源回收廠變賣紀錄3紙、金成毅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3張( 見偵字卷第34至40頁、第5頁、第28至31頁、第33頁、第42 至44頁、第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為,係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薛憲麒發覺制止並報警處 理,因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 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而達取財花 用之目的;惟念其犯後,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 得之鋼筋100 公斤已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有所降低,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須 扶養雙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25條第2項、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項、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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