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12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
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倫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偉倫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竊盜
犯行:
(一)於104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前往新竹市○○路○○○號
旁之工地,徒手竊取薛憲麒所管領之鋼筋一批,並以上開
重型機車來回運載而得手。
(二)於104年3月18日凌晨2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
址工地,徒手竊取薛憲麒所管領之鋼筋一批,並以上開重
型機車來回運載而得手。
(三)於104年3月20日凌晨3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
址工地,徒手竊取薛憲麒所管領之鋼筋一批,並以上開重
型機車來回運載而得手(前開3 次竊得鋼筋總重量約1674
公斤,孫偉倫分別於104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3
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及同年3月21日8 時30分許,將竊
得之鋼筋,載至蕭桂珠所經營之金成毅資源回收廠《址設
新竹縣○○路000號》,分次變賣,分別為變賣464公斤得
款新臺幣《下同》2,690元、1030公斤得款5,975元及180
公斤得款1,045元)。
(四)孫偉倫
復於104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工地,徒手竊取薛憲麒所管領之鋼筋約100 公
斤,並以上開重型機車來回運載至蕭桂珠所經營之上開資
源回收廠前置放(尚未變賣,業
扣案鋼筋100 公斤並已發
還薛憲麒)。
(五)於104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工地,欲再徒手竊取薛憲麒所管領之鋼筋之際
,為薛憲麒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
嗣經薛憲麒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憲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偉倫所犯之罪,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犯行,業
迭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0頁
、第59至60頁、第72至72頁背面、;本院聲羈字卷第11頁;
本院易字卷第8頁背面至9頁、第23頁、第24頁背面至26頁背
面),核與
證人即蕭桂珠於警詢中、證人即
告訴人薛憲麒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
、第24至26頁、第69至69頁背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4張
、警員戴世堯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資源回收廠變賣紀錄3紙、金成毅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3張(
見偵字卷第34至40頁、第5頁、第28至31頁、第33頁、第42
至44頁、第45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為,係已
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
告訴人薛憲麒發覺制止並報警處
理,因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
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
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而達取財花
用之目的;惟念其
犯後,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
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
得之鋼筋100 公斤已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有所降低,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且須
扶養雙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25條第2項、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項、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