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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温翔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翔栩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101年9 月27日止,在製造、 販賣、拆組辦公傢俱之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 新竹營業所擔任營業員,負責招攬客戶、處理訂單、聯繫出 貨及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後繳回公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並 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在任職期間曾有私自接單、自行出 貨,致使公司蒙收利潤損失之不良紀錄。 ㈠、温翔栩明知自客戶收取之貨款應即如數繳付優美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職 務上持有優美公司客戶支付之貨款機會,接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親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拆組費用及販賣傢俱貨款等應收帳款後,未依規定將帳款繳 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挪為私用,予以侵占入己 ,共計侵占優美公司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8萬1,735 元。 ㈡、又温翔栩明知招攬生意接受客戶訂單後,應回報優美公司, 再由優美公司通知協力廠商將辦公傢俱送至客戶指定之處所 ,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優美公司利益,基於背 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1 月至10月間,招攬如附表二所 示之客戶訂單後,未將各訂單回報予優美公司,逕自私下以 優美公司之名義,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各協力廠商,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貨時間將辦公傢俱出貨予如附表二所示 之客戶,且為隱瞞優美公司,私下將各協力廠商所開立、欲 向優美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費用結清,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 務,使優美公司喪失與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締約機會,致優 美公司無法自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受有共計7萬4,163元之 營業利益,而損害優美公司之利益。優美公司於101年9月 27日將温翔栩解僱後,清查其經手之訂單明細、電子應收帳 款明細表、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後,察覺温翔栩之銷帳過 程有異,且有無收款紀錄或未回報成交紀錄等情事,經循線 追查後始發現温翔栩有前開收款後遲延銷帳或未繳回公司、 私接訂單出貨未回報公司等行為。 二、案經優美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温翔栩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温翔栩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64至65頁、第68至70頁、第73至75頁、第138至140頁 、第148至151頁、第155至15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8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0頁),且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2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至41頁背面、第44頁至4 5 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7至60頁背面、第65至67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優美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美螢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見他字卷第62至65頁、第68至70頁、第74頁、第12 0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6至157頁)、證人即優美公 司之助理會計楊淑惠、專員戴慶芬、證人即被告任職優美公 司之主管曾慶林、證人即正閣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在昍、 證人即優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彭秀蘭、證人即優鼎辦 公家具有限公司業務助理温秋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 119至122頁、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2頁、第36頁至第 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温翔栩之員工資料、100年9 月7 日被告温翔栩書立之悔過書1 份、客戶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99年4月16日金額8,370元之第一商 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聯華電子)、客戶名稱係台灣高鐵之訂 單明細、客戶係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99年4月16日金額1萬1,570 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台灣高鐵)、優美公司98年11月6 日成交單號D5TE0768號 、98年11月12日成交單號D5TE0782號、98年11月25日成交單 號D5TE0805號、98年12月2 日成交單號D5BE0047號成交單、 優美公司99年1 月29日統一發票號碼KX00000000號(買受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根聯、99年 2 月1 日客戶係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票號碼KX00000000號之銷 售明細表、客戶係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應收帳款沖銷查詢、優 美公司99年1月18日成交單號D5TF0024號成交單、99年1月18 日統一發票號碼KX00000000號(買受人洪芸)之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客戶係洪乃芸之應收帳款沖銷查詢、優 美公司100年6月13日成交單號D5TG0431號成交單、100年6月 14日統一發票號碼UG00000000號(買受人宏廣新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客戶係宏廣新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查詢、優美公司101年8月17日成交 單號D5TH0520號成交單、交貨日期101年8月24日交貨單號D5 TH0520-01號交貨單、EIP流水號F179_00000000000號工作報 告單(日期:101年9月20日,主旨:營業管理異常-SR 温翔 栩挪用公款報告,報告人趙雅秋)、優美公司101年8月22日 成交單號D5TH0549號成交單、EIP 流水號F179_00000000000 號工作報告單(日期:101年9月27日,主旨:申請成交單調 整金額,報告人温翔栩)、優美公司98年7月30日統一發票 號碼GX00000000號(買受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優美公司之 97年10月7日UB優 美客戶拆組聯絡單、雜項收入單(客戶名稱: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洪乃芸應收 帳款明細表、正閣家具有限公司98年1月16日訂貨合約書、9 8年1月22日票號D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 、收執聯、98年2月17日、20日、27日訂貨合約書、98年3月 4日票號E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聯式 )扣抵聯、收執 聯、98年6月25日編號5-20號(總金額1萬9,250元)、編號5 -83號(總金額2,200元) 訂貨合約書、98年5月19日票號FU 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收執聯、優鼎辦 公家具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票號H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 (三聯式)扣抵聯、收執聯、優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客戶應 收帳對帳單、98年10月21日票號HU00000000號、票號HU0000 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收執聯、優美公司之 客戶成交單收款催收作業流程、優美司提出之產品訂價表、 優美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優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覆函回函 信封、優美公司提出之損失收益整理表、優美公司提出之客 戶係聯詠公司98年1至6月訂單紀錄、客戶係聯亞公司 98年6 至12月訂單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6月24日財北國稅 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99年申報發票字軌KV00 000000之收執聯影本、證人即優鼎公司業務助理温秋娟 103 年12月11日親筆書寫之紙條各1份(見他字卷第6至8頁、第9 頁、第10頁=第127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27頁 、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0至21頁=第86至87頁、第22頁 、第23至25頁、第26頁、第27頁= 第102頁、第28頁、第29 頁、第30頁= 第105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84頁 背面、第126頁、第127頁背面、第34至35頁、第36頁、第37 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6頁、 第45頁、第47頁、第123頁、第128頁至背面、第129頁、第1 30至131頁、143頁、第160頁、第161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 、第3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內容確均與事實相符 ,均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均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2、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告訴人損失利潤欄所載金額2萬1,690 元,此部分係告訴人依協力廠商正閣家具有限公司與被告之 訂貨合約書之訂購品項扣除交易成本計算得出,此有正閣家 具有限公司 98年2月17日訂貨合約書、優美公司提出之損失 收益整理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36頁、第143頁),惟觀被告 供稱該次正閣家具有限公司出貨之L型桌板 (即訂貨合約書 品名:L型桌板180*180對角孔) 有瑕疵,所以才會有98年2 月26日再次出貨並加上波音皮(即附表二 編號3),收的款 項則是1萬4,460元減掉L型桌板的4,320元等情(見他字卷第 139至140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該有瑕疵 之L型桌板180*180 對角孔之營業利益6,480元部分應不予計 入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損失之營業利益,故就附表二編號2之 告訴人損失之營業利益應認係1萬5,210元,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㈡、論罪: 1、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 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26 年 度滬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次按業務 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 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 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為 優美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處理訂單、聯繫出貨及 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後繳回公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對收取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客戶款項有業務上持有關 係,而被告利用上開收取客戶應收帳款之機會,於收取如附 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客戶款項後,以不法所有之意思,將 上開款項逕予挪用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論以業 務侵占罪名,縱其於挪為私用後,有回補部分挪用款項之行 為,仍無礙侵占行為之成立。 2、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 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 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 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 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 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 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 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 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擔任優美公司業務員,本應誠實執行職務,遵循優美公司 訂單作業流程處理客戶訂單,並追求優美公司之最大利益, 不得私自接單,其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訂單後,竟未將 各訂單回報予優美公司,逕自私下以優美公司之名義,委託 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各協力廠商,將辦公傢俱出貨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客戶,而致優美公司受有喪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交易共計7萬4,163元可期待之營業利益,其於事實欄一㈡所 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3、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4、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 背信之行為,乃均係利用擔任告訴人業務員之機會所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背信 罪為已足。 5、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業 務員,因缺錢花用即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錢侵占入己,其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其 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為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 利益,於招攬客戶訂單後,未回報告訴人,反私自以告訴人 之名義,委託協力廠商出貨予客戶,而違背其任務,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其所為實均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犯罪期間亦 曾陸續回補部份侵占款項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127 頁至背 面、第28頁之應收帳款沖銷查詢銷帳日欄),暨其致告訴人 遭受之營業利益損失非鉅,及其自述現受雇於小吃店,月薪 2 萬5 千元,每月須負擔家中經濟1 萬元(見易字卷第67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業務侵占罪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犯罪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 │應收帳款憑據 │ │ │ │(民國) │ │(新臺幣)│(帳款性質) │ ├──┼───────┼──────┼────────┼─────┼─────────┤ │ 1 │聯華電子股份有│97年10月7日 │新竹市科學園區左│8,400元 │UB優美客戶拆組聯絡│ │ │限公司 │ │揭客戶址內 │ │單、雜項收入單 │ │ │ │ │ │ │(拆組費用) │ ├──┼───────┼──────┼────────┼─────┼─────────┤ │ 2 │台灣高速鐵路股│98年5月13日 │新竹縣竹北市仁愛│1萬1,599元│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之員│ │街14號左揭客戶住│ │下稱優美公司)請款│ │ │工 │ │處內 │ │發票GX00000000號 │ │ │ │ │ │ │(傢俱貨款) │ ├──┼───────┼──────┼────────┼─────┼─────────┤ │ 3 │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11至12月│新竹市○○路175 │10萬1,446 │優美公司請款發票KX│ │ │之楊先成及林姓│間 │ 號5樓左揭楊姓員│元 │00000000號、成交單│ │ │員工 │ │工住處內 │ │D5TE0768、D5TE0782│ │ │ │ │ │ │、D5TE0805、D5BE00│ │ │ │ │ │ │47號 │ │ │ │ │ │ │(數批傢俱總貨款)│ ├──┼───────┼──────┼────────┼─────┼─────────┤ │ 4 │洪乃芸 │99年1月18 日│新竹市○○街○○號│1萬6,380元│優美公司請款發票KX│ │ │ │ │3樓左揭客戶住處 │ │00000000號、成交單│ │ │ │ │內 │ │D5TF0024號 │ │ │ │ │ │ │(傢俱貨款) │ ├──┼───────┼──────┼────────┼─────┼─────────┤ │ 5 │宏廣新技股份有│100年6月14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6,510元 │優美公司請款發票UG│ │ │限公司 │後60日內之某│六路東一段255號 │ │00000000號、成交單│ │ │ │日 │5樓左揭客戶內 │ │D5TG0431號 │ │ │ │ │ │ │(傢俱貨款) │ ├──┼───────┼──────┼────────┼─────┼─────────┤ │ 6 │財團法人為恭紀│101年8月17日│苗栗縣頭份鎮忠孝│2,000元、2│優美公司成交單D5TH│ │ │念醫院 │及101年9月10│一路69巷25弄1號 │萬400元, │0520號、交貨單D5TH│ │ │ │日 │左揭客戶內 │共計2萬2,4│0520-01號、工作報 │ │ │ │ │ │00元 │告單F179_000000000│ │ │ │ │ │ │74號 │ │ │ │ │ │ │(傢俱貨款) │ ├──┼───────┼──────┼────────┼─────┼─────────┤ │ 7 │新竹縣私立立得│101年8月29日│新竹縣竹北市嘉豐│1萬5,000元│優美公司成交單D5TH│ │ │文理短期補習班│ │路33號左揭客戶內│ │0549號、工作報告單│ │ │ │ │ │ │F179_00000000000 │ │ │ │ │ │ │(傢俱貨款含組裝費│ │ │ │ │ │ │ 用) │ ├──┴───────┴──────┴────────┴─────┴─────────┤ │合計:18萬1,735元 │ └──────────────────────────────────────────┘ 附表二(背信罪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交貨時間 │交貨地點 │告訴人損失之營業利益│被告私下出貨│ │ │ │(民國) │ │(新臺幣,若由告訴人│之優美公司協│ │ │ │ │ │賣出,且已扣除交易成│力廠商 │ │ │ │ │ │本之計算,詳臺灣新竹│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 │ │ │ │ │ │度他字第185號卷第143│ │ │ │ │ │ │頁) │ │ ├──┼─────┼──────┼────────┼──────────┼──────┤ │ 1 │聯亞生技開│98年1月16日 │新竹縣湖口鄉新竹│4,670元 │正閣家具有限│ │ │發股份有限│ ○○○區○○路○號 │ │公司 │ │ │公司 │ │左揭客戶內 │ │ │ ├──┼─────┼──────┼────────┼──────────┼──────┤ │ 2 │艾鉅路德邁│98年2月20日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1萬5,210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 │六路117號3樓左揭│ │ │ │ │司 │ │客戶內 │ │ │ ├──┼─────┼──────┼────────┼──────────┼──────┤ │ 3 │同上 │98年2月26日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8,928元 │同上 │ │ │ │ │六路117號3樓左揭│ │ │ │ │ │ │客戶內 │ │ │ ├──┼─────┼──────┼────────┼──────────┼──────┤ │ 4 │佳音美語之│98年3月4日 │新竹市○○街225 │5,165元 │同上 │ │ │員工 │ │號左揭客戶內 │ │ │ ├──┼─────┼──────┼────────┼──────────┼──────┤ │ 5 │聯詠科技股│98年5月7日 │新竹市○○○路1 │3萬2,175元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 │之2號左揭客戶內 │ │ │ ├──┼─────┼──────┼────────┼──────────┼──────┤ │ 6 │聯亞生技開│98年10月19日│新竹縣湖口鄉新竹│515元 │優鼎辦公家具│ │ │發股份有限│ ○○○區○○路○號 │ │有限公司 │ │ │公司 │ │左揭客戶內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號6誤載為新竹市 │ │ │ │ │ │ │創新一路1之2號)│ │ │ ├──┼─────┼──────┼────────┼──────────┼──────┤ │ 7 │同上 │98年10月21日│新竹縣湖口鄉新竹│7,500元 │同上 │ │ │ │ ○○○區○○路○號 │ │ │ │ │ │ │左揭客戶內 │ │ │ ├──┴─────┴──────┴────────┴──────────┴──────┤ │合計:7萬4,163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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