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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6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釗 選任辯護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 楊念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念釗於民國96年5 月起受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原科技公司)委任,擔任中國大陸秉亮科技(蘇州)有限公 司(下稱秉亮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隱匿中國大陸蘇州 芯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同公司)非受秉亮公司、智 原科技公司實質控制之情形,私下替芯同公司對外營運及承 攬業務,並成立蘇州抱壹微電子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宜威泰思 特集成電路有限公司,而為如下之背信行為: (一)智原科技公司經由其獨資之智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 獨資之寅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寅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薩摩亞獨資成立公司Bright Capital Group Limited, 經由Bright Capital Limited於中國大陸蘇州獨資成立秉 亮公司。秉亮公司為智原科技公司經由第三地轉投資之百 分之百間接持股之子公司,其投資關係依序如下: 1.智原科技公司 2.智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原科技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3.寅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宏投資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4.Bright Capital Group Limited(寅通科技公司百分之百 持股) 5.秉亮科技蘇州有限公司(Bright Capital Group Limited 百分之百持股) (二)中國大陸蘇州芯同公司係由Systonics Technology Co.Lt d(香港芯同科技公司)百分之百獨資成立,於98年6 月 5 日由王同生變更為黃惠琦擔任董事長。其投資關係依序 如下: 1.Systonics Technology Co.Ltd(香港芯同科技公司) 2.中國大陸蘇州芯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芯同科技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 (三)智原科技公司於96年8 月間成立秉亮公司之主要目的原為 收購中國大陸蘇州芯同公司,於收購芯同公司所有人員及 設備與營業資料後,楊念釗告以芯同公司得以優惠價格租 賃積體電路設計軟體(EDA Tool),智原科技公司考量以 芯同公司名義在中國大陸進行商業交易得以較低廉價格租 賃積體電路設計軟體(EDA Tool),依照楊念釗建議之 交易模式,不用秉亮公司名義,反而以芯同公司名義承租 EDA Tool,至此秉亮公司、智原科技公司均誤認芯同公司 為其控制之紙上公司,實則芯同公司法律上仍為王同生、 劉康懋以香港Systonics Technology Co.Ltd名義投資之 百分之百控股子公司。 (四)楊念釗見芯同公司實際上已經成為紙上公司而無監控機 制,遂利用智原科技公司誤認芯同公司為其控制而貪圖紙 上公司進行三角貿易移轉訂價之機會,違背任務,隱匿智 原科技公司、秉亮公司關於芯同公司仍有營運及獨立員工 之事實,致使秉亮公司及智原科技公司誤以「合同款」等 名目陸續撥款如下至芯同公司帳戶,作為墊付芯同公司之 積體電路設計軟體(EDA Tool)租賃費用、購買芯同進口 免稅設備費用等相關支出,並使秉亮公司財務人員劉佳艷 代為管理芯同公司帳務,以此作為便利楊念釗協助芯同公 司營運及使用芯同公司在外拓展自己事業之工具,並挪用 芯同公司帳務作為私用。 1.智原科技公司每季須支付人民幣(下同)12萬5,000 元關 於蘇州中科集成電路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公司) 之EDA Tool租賃費用,法律名義上經由芯同公司以三角貿 易方式進行,支付流程是由秉亮公司財務人員劉佳艷填寫 「付款申請書(Paymentapplication)」後,再由智原科 技公司之財務人員黃雁君(英文名Rita)依據付款申請書 填寫「請款據」向智原科技公司請款,經智原科技公司撥 款予秉亮公司後,再由秉亮公司撥付略高於EDA Tool租賃 費之金額至芯同公司帳戶;秉亮公司於100年6月29日,撥 付28萬8,000元至芯同公司,係用以支付100 年第1-2季之 租賃費用共25萬元,楊念釗則於100年6月30日以芯同公司 名義匯款12萬5,000元予中科公司支付100年第1季款項, 而未支付100年第2季之租賃費用。復於100年8月4日及100 年8月9日,以「備用金」名義提領7萬元及8萬元,於100 年8月4日、100年8月5日、100年8月10日存入楊念釗於招 商銀行蘇州園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 使秉亮公司於101年7月不得不代償芯同公司欠款,而再匯 款25萬元予中科公司作為101年第1、2季之積體電路設計 軟體租賃費用。 2.楊念釗為彌補於100 年8 月4 日及100 年8 月9 日挪用芯 同公司共15萬元之金額,提供空白之「技術開發(委託) 合同」予劉佳艷,指示其製作標的金額12萬元之虛偽技術 開發合約作為報帳憑證。劉佳艷遂以蘇州茂業信息科技公 司(下簡稱茂業公司)為合約之對造,請求劉佳艷友人協 助,於合約末頁蓋印茂業公司之公司章,同時開立編號00 00000 ,日期不詳,有「蘇州茂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財務 專用章」之虛偽收據。接續於100 年8 月間製作轉字第11 號記帳憑證,上載支出現金12萬元「購軟件開發服務」, 再於100 年12月間重新製作轉字第22號記帳憑證,將上開 虛偽交易改列為「預付帳款」),以及由楊念釗及劉佳艷 簽名、上載支出12萬元「技術合同服務費」之「支付報銷 單」,作為核銷芯同公司帳務使用。 (五)智原科技公司於101 年5 月間察覺帳務有異,派員前往 秉亮及芯同公司查核,始悉上情,楊念釗於101 年5 月間 簽立「悔過書」乙紙,智原科技公司認為楊念釗違背任務 情節重大,而於101 年6 月間解除其擔任秉亮公司董事 總經理職務。 參、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肆、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人民幣7 萬元、8 萬元部分,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智原公司以新臺幣150 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其和解金額,高出其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宣告。另 秉亮公司匯款至中科公司之人民幣25萬元,係代芯同公司支 付積欠之租賃費用,非被告犯罪所得,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陸、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柒、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沛真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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