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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3 4 號、第12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毅為址設桃園市○○區○○里○○ ○街○ 號之駱泰企業有限公司駐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之臺 籍員工,被告王志民則為址設桃園市○○區○○村○○街○ 段○○○ 巷○ 號之翰泰含浸企業有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江蘇省 昆山市之臺籍員工,二人共同居住在大陸地區昆山市○○路 ○○○ 號6 棟401 室之臺籍員工宿舍。被告吳冠毅與被告王志 民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上述員工宿舍內飲 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吳冠毅竟持菸灰缸朝被告王志 民頭部攻擊,被告王志民亦不甘示弱,欲上前反擊,經在場 之陳英邦及劉益良見狀,遂上前制止,由陳英邦拉住被告吳 冠毅,劉益良拉住被告王志民,避免雙方再次爆發衝突,然 因被告吳冠毅、王志民均欲攻擊對方,遂不顧陳英邦及劉益 良之制止,在陳英邦及劉益良之拉扯下,被告吳冠毅及被告 王志民仍朝此靠近,相互拉扯扭打,被告吳冠毅並持玻 璃酒瓶朝被告王志民頭部猛烈攻擊,致被告王志民受有多處 頭皮、雙臂、臉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吳冠毅則受有右 手背挫瘀傷併手背、食指磨損或擦傷、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志民、吳冠毅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王志民、吳冠毅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志民與被告吳冠 毅達成和解,且分別於104 年3 月11日、104 年3 月30日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 之1 頁、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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