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
律師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3
4 號、第12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毅為址設桃園市○○區○○里○○
○街○ 號之駱泰企業有限公司駐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之臺
籍員工,被告王志民則為址設桃園市○○區○○村○○街○
段○○○ 巷○ 號之翰泰含浸企業有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江蘇省
昆山市之臺籍員工,二人共同居住在大陸地區昆山市○○路
○○○ 號6 棟401 室之臺籍員工宿舍。被告吳冠毅與被告王志
民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上述員工宿舍內飲
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吳冠毅竟持菸灰缸朝被告王志
民頭部攻擊,被告王志民亦不甘示弱,欲上前反擊,經在場
之陳英邦及劉益良見狀,遂上前制止,由陳英邦拉住被告吳
冠毅,劉益良拉住被告王志民,避免雙方再次爆發衝突,然
因被告吳冠毅、王志民均欲攻擊對方,遂不顧陳英邦及劉益
良之制止,在陳英邦及劉益良之拉扯下,被告吳冠毅及被告
王志民仍朝
彼此靠近,
旋相互拉扯扭打,被告吳冠毅並持玻
璃酒瓶朝被告王志民頭部猛烈攻擊,致被告王志民受有多處
頭皮、雙臂、臉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吳冠毅則受有右
手背挫瘀傷併手背、食指磨損或擦傷、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志民、吳冠毅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王志民、吳冠毅所涉上開傷害
犯行,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志民與被告吳冠
毅達成
和解,且分別於104 年3 月11日、104 年3 月30日具
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1
份、
聲請撤回
告訴狀2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
之1 頁、第32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