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光輝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
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強
被 告 黃祥山
被 告 富珅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4376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蔡光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㈡、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㈢、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㈣、黃祥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
㈤、陳秀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㈥、富珅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㈦、未
扣案蔡光輝所有之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陳秀月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光輝為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欣營造公司)登
記負責人及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喜營造公司)
實際負責人;蔡文賢(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文賢工程行負
責人。緣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辦理
「新竹市102 年度小型零星修復及災害搶修工程(單價發
包)」採購(下稱本件工程採購,分為東區、北區、香山
區三分項,每一廠商可投標三區,但僅得承攬一區),投
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蔡文賢因其所經
營之文賢工程行並非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不符合本件工
程採購之投標資格,然仍欲承攬本件工程東區、北區、香
山區分項工程,竟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
之犯意,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向具備投標廠商資格、卻
無投標履約意願之泰欣營造公司、弘喜營造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蔡光輝借用泰欣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東區
、北區分項及借用弘喜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香
山區分項,約定押標金均由蔡文賢支付,約定若得標,由
蔡文賢負責施工履約,蔡光輝可取得工程款百分之5 之酬
庸,而無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意願之蔡光輝亦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蔡文賢分別借用泰
欣營造公司及弘喜營造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本件工程,
嗣
由蔡文賢電子領標及向蔡光輝取得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
相關證明文件後,以泰欣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
東區、北區分項;以弘喜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
香山區分項,使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投標文件係
由泰欣營造公司、弘喜營造公司所提出,於102 年4 月9
日開標結果,由泰欣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36 萬元
標得本件工程採購北區分項工程;由弘喜營造公司則以
439 萬元標得本件工程採購香山區分項工程,蔡光輝因此
獲得共48萬7500元之酬庸利益。
經新竹市政府清查相關工程採購程序,發現本件工程採購
中泰欣營造公司、弘喜營造公司投標文件所附電子檔光碟
係以同廠牌、編號連號之空白光碟片燒錄及該等光碟片上
書寫之文字字跡相近;泰欣營造公司押標金支票係由蔡文
賢之配偶葉秀治新竹市農會三姓橋分會帳戶匯款所開立;
弘喜營造公司押標金支票係由葉秀治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所開立等異常關聯,始查悉上情。
(二)黃祥山為金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秀月為富珅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富珅營造公司)負責人。黃祥山因其所經營之
金祥土木包工業並非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不符合本件標
案之投標資格,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法利益之
犯意,於102年3、4月間某日,向具備投標廠商資格、卻
無投標履約意願之富珅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秀月借用富珅
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東區、北區、香山區
等3分項,約定押標金均由黃祥山支付,得標後相關工程
完全假轉包之名,由黃祥山施做,陳秀月則可獲得工程款
百分之3.5作為借牌之酬庸,無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意願之
陳秀月,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
,容許黃祥山借用富珅營造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本件工程
,並代為領標及投標,於102年4月9日開標結果,由富珅
營造公司以460萬元標得本件工程東區分項工程,陳秀月
因此獲得16萬1000元之酬庸利益。
嗣經新竹市政府清查相
關工程採購程序,發現本件工程採購富珅營造公司之押標
金支票係由黃祥山新竹市農會虎林辦事處之帳戶匯款所開
立之異狀,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光輝、陳秀月本件
犯行分別自同案被告蔡文賢、被
告黃祥山所獲分配之不法利益,為其所標得標案金額之百分
之5 、百分之3.5 一情,
業據被告蔡光輝、陳秀月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155 頁),是
被告蔡光輝本件犯罪所得合計為48萬7500元(計算式:536
萬元×0.05+ 439 萬元×0.05=48 萬7500元)、被告陳秀月
本件犯罪所得為16萬1000元(計算式:460 萬元×0.035=16
萬1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之;惟該等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應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