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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3號                    10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升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被   告 陳莉卿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66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升、陳莉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升於民國98年4 月14日 起任職於告訴人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元公司), 嗣擔任光檢設備開發處專案課長職務,係為告訴人久元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莉卿與被告張東升(下稱被告2 人) 為朋友關係,被告陳莉卿亦明知被告張東升係為告訴人久元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 人竟意圖為2 人或甲尚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甲尚公司)不法之利益,被告張東升於99年 1 月19日至1 月28日為告訴人久元公司出差中國期間,至告 訴人久元公司客戶上海藍寶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藍寶公 司)、廣東真明麗集團、杭州士蘭光電處理自動光學檢測設 備(下稱AOI 設備)維護及自製5311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3511型,應予更正)之AOI 設備之業務推廣時,知 悉藍寶公司有意再購置數台AOI 設備,將邀集業者投標之訊 息,並請被告張東升將該訊息帶回久元公司,請久元公司參 予投標。被告張東升未將前開重要訊息報告久元公司,私下 與藍寶公司聯繫投標細節,另由被告陳莉卿於99年2 月間向 經濟部申請甲尚公司之設立登記預查,並由被告陳莉卿擔任 負責人,且由尚未自告訴人久元公司離職之被告張東升擔任 甲尚公司在中國代表,向藍寶公司遞交資料取得標單,並寄 送投標書、開標一覽表、投標分項報價表、貨物稅說明一覽 表、技術規格響應偏離表、商務條款響應偏離表、投標保證 金保函、法定代表人授權書、資格證明文件、資格聲明、證 書、合同等草稿(下稱上開草稿)予藍寶公司審查初步內容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經藍寶公司將上開投標相關草稿 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告訴人久元公司,被告張東升之主管 即證人賴燦雄輾轉得知後,持甲尚公司設立登記預查文件質 問被告張東升有關藍寶公司招標乙事,甲尚公司才未繼續辦 理公司登記及後續投標事宜而不遂。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 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方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 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 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久 元公司員工蔡枚桂、賴燦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東升之 聘僱契約書影本、99年1 月19日至28日出差藍寶公司之出差 申請書、國外差旅支單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甲尚公司預查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藍寶公司員工熊兵於99 年3 月17日寄送久元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藍寶公司生產 部長李忠武電子郵件回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其等為朋友關係,被告張東升前任 職於告訴人久元公司,擔任光檢設備開發處專案課長職務, 並於上述出差期間至藍寶公司、廣東真明麗集團、杭州士蘭 光電處理設備維護及業務推廣;被告張東升知悉藍寶公司有 意再購置數台AOI 設備,將邀集業者投標之訊息;被告陳莉 卿於99年間向經濟部申請甲尚公司之預查設立登記,並以甲 尚公司名義索取藍寶公司之招標相關文件,被告陳莉卿嗣未 繼續辦理甲尚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後續投標事宜。惟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被告張東升辯稱:告訴人久元公司先 前販賣AOI 設備至中國均是透過代理商;我自中國出差回來 後,過了至少2 、3 個星期,大約是99年2 月22、23日,藍 寶公司的採購人員惠俊玲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藍寶公司有要 買新的AOI 設備,但購買方式改採公開招標,我並未將此一 訊息告知久元公司,係因為我不知道要告知何人,且我的權 責包含在外推廣設備,都是要到客戶問價錢,才會向上層做 呈報的動作,請上層報價,此外,他要我確認一下有什麼專 利規格是別人做不到,他會做一些手腳,擺明就是要向告訴 人久元公司的AOE 部門購買,我的想法就是水到渠成;被告 陳莉卿在惠俊玲打電話給我的一個星期以後,有跟我要AOI 設備的廣告文宣,我有向他提及藍寶公司採購設備採用公開 招標方式;被告陳莉卿詢問我時,我是說我可以代表原廠去 說明設備規格、優點,即擔任原廠業務代表,那本來就是我 的工作,我並非甲尚公司的中國代表,被告陳莉卿誤以為我 要擔任甲尚公司的中國代表,我也沒有通知被告陳莉卿,藍 寶公司要採購新的AOI 設備,因為那是公開招標,任何人在 網路上都可以看到這個訊息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43 號卷一 第13頁;本院易字第243 號卷二第198 頁至第200 頁反面、 第201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221 頁至第221 頁反面、 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被告陳莉卿辯稱:證人徐 榮祥告訴我,可能會與告訴人久元公司之董事長汪秉龍成立 新的公司,請我先為甲尚公司的登記預查,但甲尚公司何時 預查、股東成員等我並沒有跟被告張東升說;我於99年2 月 農曆過年期間,於中國國際招標網看到管芯缺陷檢測儀的招 標案,但那個公告完全沒有提到藍寶公司,只是提到若要知 道詳細內容,必須登入為中國國際招標網的會員,所以我在 99年2 月25日繳了會費後,才得知是藍寶公司;我知道LED 當時很紅,中國的公司拿的都是政府補助,他們對於設備的 價格或採購其實不是那麼在乎,所以去賣這個設備利潤很高 ,我想試試看,就詢問證人徐榮祥,我想要參加這個標案, 但不會寫規格,他說他已經離職,要我問問看被告張東升, 所以我才向被告張東升索取廣告文宣,但因為我們沒有能力 生產設備,所以我是準備要跟告訴人久元公司買設備;我拿 到招標的電子檔文件後,發現投標不是像我想像中的容易, 所以請助理先寫看看,並把模擬文件回傳給中國國際招標網 ,請他們幫我們看看,一個星期後,我有提交紙本的正本給 中國國際招標網;甲尚公司後來沒有成立,係因為證人徐榮 祥覺得不要與汪秉龍合資;告訴人提出之法定代理人授權書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25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6 頁),其上的日期為99 年2 月20日,日期在我成為會員之前,不可能是我寫的,且 本採購案是專利的規格標,只要符合規格,就不需要有業務 代表;上開草稿並非是我寫的文件,上面沒有我的用印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243 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 第135 頁、第136 至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 、第228 至230 頁)。經查: (一)被告張東升於98年4 月14日起任職於告訴人久元公司,嗣擔 任光檢設備開發處專案課長職務,被告2 人為朋友關係,被 告張東升於99年1 月19日至1 月28日為告訴人久元公司出差 中國期間,至告訴人久元公司的客戶藍寶公司、廣東真明麗 集團、杭州士蘭光電處理AOI 設備、維護及自製5311型之AO I 設備之業務推廣;被告張東升知悉藍寶公司有意再購置數 台AOI 設備;被告陳莉卿於99年間向經濟部申請甲尚公司之 設立登記預查,並以甲尚公司名義索取藍寶公司之招標相關 文件,並寄送上開草稿,然被告陳莉卿嗣未繼續辦理甲尚公 司之公司登記及後續投標事宜等情,有被告張東升之聘僱契 約書、久元公司國外出差/ 受訓申請書、久元公司國外差旅 費報支單、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陳莉卿;電 文附註:甲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支票影本、玉 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陳莉卿)各1 份(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第103 至104 頁; 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96號卷,第91至93頁),亦為 被告2 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至於未遂則為著手於 背信行為,但尚未造成本人財產利益上的損失。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被告張東升是否為受告訴人久元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之人、被告張東升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分述如下: 1、被告張東升是否為受告訴人久元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1)刑法上之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 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 ,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 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 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 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久元公司自有產品事業部總經理陳桂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知道我旗下有被告張東升這個員工,在AOE 部門的 員工負責之工作內容是由他的主管決定,總經理不會干涉內 部的工程師在做什麼事情;AOE 部門的主管是證人徐榮祥, 但自從證人徐榮祥離開後就全部崩潰,沒有這個部門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243 號卷二第153 頁、第156 頁);證人徐榮 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東升的職稱為客服工程師(簡 稱FAE) ,就是到客戶那邊做一些客服的工作,如客戶對設 備不瞭解,就去裝機安裝,客戶參數不會設定,就去幫他設 定參數;至於業務的權限方面,我個人覺得AOE 部門的工程 師沒有公司賦予他的權限,但他當然可以去介紹客戶;被告 張東升沒有決定產品售價的權限,如果被告張東升知道有人 想要銷售AOE 部門的AOI 設備時,價錢要詢問我等語(見本 院易字第243 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即久元公 司前員工簡健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東升進入久元公 司的AOE 部門後,應該是屬於FAE ,算是產品售後服務,而 AOE 部門通常都是證人徐榮祥自己推廣AOI 設備等語(見本 院易字第243 號卷二第191 反面至第192 頁)。互核上開3 位證人的證詞可知,告訴人久元公司就個別員工的職務內容 並未有統一之規定,而是委由各部門主管決定,證人徐榮祥 賦予被告張東升之職稱為客服工程師,主要負責產品的售後 服務,顯然並非經營或管理他人財產或對於他人財產有處分 權,而有決定權限之事務,僅係負責相關設備諮詢、維修之 勞務而已。縱認被告另有推廣AOI 設備的業務,然此僅止於 介紹AOI 設備予潛在客戶(如說明設備優點、回答客戶疑問 ),或是知悉有客戶要購買設備時,單純轉達訊息予證人徐 榮祥,至於最終是否販售(含販售的對象、價錢、數量), 甚或是否參與投標等,決定權仍在證人徐榮祥的手上,是就 被告張東升部分,並不具有告訴人久元公司對外事務處理權 限的授與,衡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張東升係刑法背信罪所 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甚為明確。 2、被告張東升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1)告訴代理人雖提出藍寶公司員工熊兵於99年3 月17日寄送予 告訴人久元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載有投標人為甲尚公司 、業務經理為被告張東升、中國代表為被告張東升之上開草 稿各1 份(見他字卷第106 至128 頁),惟上開草稿係以電 子文件呈現,並經告訴人久元公司列印,然任何人均可填寫 、修改電子文件,而上開草稿又未見被告2 人之簽名或用印 ,該份文件是否為真,尚有疑義。 (2)又藍寶公司之招標案於99年2 月11日發佈在中國國際招標網 ,然就該招標案非會員能看到的資料僅有採購之設備名稱, 若欲查詢更詳細之內容,如採購之公司、採購之設備規格與 數量、投標文件等資料,必須先成為中國國際招標網之會員 方可查閱,有該招標案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第45號卷第23頁),被告陳莉卿遂於99年2 月25日匯 款美金599 元之會員規費後成為會員,亦有玉山銀行99年2 月25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第45號 卷第26頁),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草稿記載被告陳莉卿 於99年2 月20日授權被告張東升擔任甲尚公司之代理人,時 間早於被告陳莉卿成為中國國際招標網之會員,既然在成為 會員前,僅能得知採購案之設備名稱,無法取得採購文件等 資料或資訊,故被告張東升是否有擔任甲尚公司之中國代表 ,並非無疑。 (3)甚且,上述招標案曾發佈於中國國際招標網,任何人皆可透 過成為會員方式而知悉招標案之完整內容,告訴人久元公司 亦可上網查得該招標案的資訊,且被告陳莉卿於99年2 月25 日匯款美金599 元之會員規費,業如上述,是被告張東升辯 稱:我沒有通知被告陳莉卿藍寶公司要採購新的AOI 設備, 因為那是公開招標,任何人在網路上都可以看到這個訊息等 語,以及被告陳莉卿辯稱:我於99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於 中國國際招標網看到管芯缺陷檢測儀的招標案,但那個公告 完全沒有提到藍寶公司,只有提到若要知道詳細內容,必須 登入為中國國際招標網的會員,所以我才在99年2 月25日繳 了會費後,才得知是藍寶公司等語,均非無可信。 (4)綜上,難認被告張東升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3、被告陳莉卿所涉共同背信未遂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然因被告張東升所涉背信未遂罪嫌,本院認罪 嫌不足,已如前述,則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莉卿共同背信未 遂罪嫌,自亦失所附麗而無由成立。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未遂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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