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柱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廷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下午
3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之保樂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廠區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由威駿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林漢賓所管領之廢鐵1 包、鐵條
1 支等物得手(均已發還)。
嗣為巡邏之林漢賓當場發現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漢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廷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漢賓於警詢時指訴
遭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5994號卷【下稱
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偵查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
頁、第17頁至第19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
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周廷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
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
,
猶不知悔改,而為竊盜犯行,
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
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及被害人財物價值、
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因慢性
精神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