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江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偵字第10863 號),本院認為不應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竹簡字第2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謝江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103 年10月1 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
告
訴人張貴淼所經營之谷易實業有限公司門市處內及門市前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不是人」、「臭咖」等語
辱罵
告訴人張貴淼,足以貶損告訴人張貴淼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謝江生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貴淼告訴被告謝江生妨害自由等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謝江生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貴淼具
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竹簡字
卷第9 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