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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江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偵字第10863 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竹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江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103 年10月1 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告 訴人張貴淼所經營之谷易實業有限公司門市處內及門市前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不是人」、「臭咖」等語 辱罵告訴人張貴淼,足以貶損告訴人張貴淼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謝江生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貴淼告訴被告謝江生妨害自由等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謝江生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貴淼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 卷第9 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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