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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成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鍾孟傑       孫嘉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成、鍾孟傑、孫嘉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成係址設新竹市○○路○○號1樓「 貳零零柒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招牌為「湯姆熊電子遊 戲場」,下稱湯姆熊中興店)負責人,與被告鍾孟傑(綽號 「阿寶」)、孫嘉偉(綽號「黑豬」)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聯絡,被告鍾孟傑於民國103 年5月起至103年10月13日止、被告孫嘉偉於103年8月19日至 103年10月13日止,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湯姆熊中興店內供 給賭博場所,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而其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 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櫃檯服務人員換取代幣,再以代幣投入 遊戲機臺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 ,反之,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 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退出代幣,再由被告孫嘉偉、鍾孟 傑偽裝成俗稱「老鼠」之賭客,在上開遊戲場內或遊戲場外 ,由賭客以300枚代幣兌換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 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經警於103 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8分許,在上址發現被告鍾 孟傑至賭客郭彥麟(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 權為起訴處分)機台旁查看分數,由遊戲場內員工李尚峰 則在旁協助退幣,被告鍾孟傑在機台上分裝代幣以300枚裝 入小型透明塑膠袋打包,然後再集中放進紅色中型塑膠袋內 後,再將機台內相當於10000分之現金交予郭彥麟;於103年 8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至2時50分許,在上址發現遊戲場員 工林家暉查看機台分數後,再由被告孫嘉偉至機檯旁將機台 內分數直接退幣,拿走代幣後與被告鍾孟傑拿到店外,被告 孫嘉偉再走回店內將現金3000元交付賭客,遊戲場內員工劉 治億均在旁觀看交易過程;於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 至4時58分許,在上址發現林家暉自遊戲場員工劉治億手推 車內拿取5袋裝有代幣之紅色塑膠袋到中間機台休息處椅子 上放置,無須現金兌換代幣即提供林家暉使用;於103年10 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發現賭客蔡宗憲(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把玩骰寶王 機台後,將機台分數1萬3500分向被告鍾孟傑兌換現金4000 元,並當場在被告鍾孟傑、孫嘉偉身上扣得2280枚代幣;在 被告孫嘉偉身上扣得支票5張、借據3張、彭志鈞之健保卡及 身分證各1張、江國榮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王家宏之身 分證1張;在被告鍾孟傑身上另扣得5100枚代幣、現金13萬 8000元(已發還被告鍾孟傑保管);在賭客蔡宗憲身上扣得 282枚代幣、賭資4000元;另扣得骰寶王十八豆6人座機台1 台、195台電子遊戲機台1台(均發交湯姆熊中興店之店長侯 廣武保管)。因認被告鄭嘉成、鍾孟傑、孫嘉偉共同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嘉成、鍾孟傑、孫嘉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嘉成、鍾孟傑、孫嘉偉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郭彥麟、蔡宗憲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湯姆熊遊戲場員工李尚峰、陳仲亮、劉治億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探訪報告、103年10月13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8日 蒐證錄影光碟及畫面、湯姆熊中興店員工名冊、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保管單、臨檢紀錄表、被告鍾孟傑及 孫嘉偉每日行程蒐證資料、被告鍾孟傑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勘 驗筆錄、被告鍾孟傑使用之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資料、林家暉 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嘉成、鍾孟傑、孫嘉偉均堅詞否認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犯行,被告鄭嘉成辯稱:伊係湯姆熊 新竹區主管,負責管理湯姆熊中興店、中華店、凱薩店和巨 城店,伊每星期只到湯姆熊中興店1、2天,湯姆熊中興店之 店長為侯廣武,員工聘僱及教育訓練係由店長侯廣武負責, 平常店內都有宣導店內禁止用代幣兌換現金,員工如果有發 現一定要制止,被告鍾孟傑、孫嘉偉並非湯姆熊中興店聘僱 之員工,其等與店內客人私下以代幣交換現金之行為與店內 無涉等語。被告鍾孟傑辯稱:伊與被告孫嘉偉有在湯姆熊中 興店內以現金向客人收購代幣,伊係用3000元跟客人收購 1000枚代幣,客人向伊是用3000元買900枚代幣,從中賺取 100枚代幣的價差,林家暉也有幫忙,但伊與被告孫嘉偉、 林家暉均非湯姆熊中興店之員工,伊等與客人私底下交易代 幣之行為店內員工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孫嘉偉辯稱:伊與被 告鍾孟傑、林家暉均非湯姆熊中興店之員工,伊幫被告鍾孟 傑向客人以現金交易代幣,係客人私下交易行為,與湯姆熊 中興店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孟傑、孫嘉偉並非湯姆熊中興店雇用之正式員工,惟 於103年9月15日至21日期間,每日上午8時許左右至湯姆熊 中興店,約晚上6時許離開,其等與證人林家暉為賺取交易 代幣之價差,有於該遊戲場之店內或店外以現金向客人收購 代幣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孟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03年5或6月至10月被抓為止,在湯姆熊遊戲場有和客 人做私下代幣買賣,300枚代幣可賣1,000元,買的話客人是 330枚代幣賣我1,000元,一個月可以賺6、7萬元,我有請孫 嘉偉和林家暉幫忙,如果有人要買代幣的話會問孫嘉偉,他 會幫我收,我給孫嘉偉三餐和錢,一天500或1000元,有時 每月給他1萬多元,有時給他2萬多元,林家暉沒事時會過來 幫我,我會請林家暉喝飲料、吃飯、吃檳榔。我一般都是上 班時間的早上10點去湯姆熊遊戲場,因為我要騙家人說我要 上班,下午5、6點左右離開,幾乎都是在店門口給客人錢, 客人有時會拿代幣到門口給我,有時我在裡面跟客人拿代幣 ,但都在外面拿錢。我不是湯姆熊中興店員工,不知道店長 是誰,湯姆熊電子遊戲場中興店不允許客人私下交易代幣, 他們會宣導、會廣播、機台上也會貼禁止交易買賣,員工也 會制止,因為店家沒有做這個買賣,所以客人才會跟我買, 店家也不知道我在做買賣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82 頁);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 年8、9月開始有在湯姆熊遊戲場從事私下代幣買賣,我幫鍾 孟傑做,我每天都會去,從早上8點多到下午5點多,我們收 代幣330枚1千元、賣300枚1千元,賺取差額,這些利潤是鍾 孟傑的,鍾孟傑每個月再給我薪水兩萬元,客人找我們,如 果我們在忙的話,林家暉會去幫我們看機台的分數,鍾孟傑 會請他吃中餐和喝飲料。我都在店門口跟客人交易代幣,有 時候會在店內交易。我不知道湯姆熊的店長是誰,沒有見過 鄭嘉成,湯姆熊不允許客人私下以現金交易代幣,機台上面 都有貼禁止私下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至 88頁);據證人林家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鍾孟傑、孫嘉 偉是我在湯姆熊認識的朋友,他們是老鼠,就是私底下跟客 人兌換現金及代幣的人,鍾孟傑找我幫他忙,我聽從他指示 ,沒有薪資,但鍾孟傑會給我便當、飲料、香菸、檳榔等, 我負責在店內巡場,若是有客人分數比較多的我就回來跟鍾 孟傑、孫嘉偉回報,再由他們去找客人回收代幣,代幣收回 來之後,我負責把代幣300枚裝成1袋,裝完的代幣給鍾孟傑 、孫嘉偉保管,客人要買代幣也是跟他們買,客人如果向櫃 台買1000元只有260枚代幣,跟他們買的話1000元有300枚代 幣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48至50頁、第60 至61頁),並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鍾孟傑行 動電話內記事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 第62至80頁、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71至74頁)。 ㈡、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8分許,賭客郭彥麟於湯 姆熊中興店內把玩骰子機台得分10000分,由被告鍾孟傑至 該機台檢視分數後將機台內代幣落下,並於機台上分裝落下 之代幣,當時店內員工李尚峰蹲在機台旁,嗣後被告鍾孟傑 將現金3000元交給郭彥麟,郭彥麟隨即將現金放入口袋等情 ,有當日員警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3年度 偵字第11232號卷第84至92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郭彥麟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我有用10000 分跟鍾孟傑換3000元,鍾孟傑應該不是店內員工,兌換現金 時員工李尚峰應該沒有看到。我之前不知道可以換代幣,是 有一次聽到2個客人在對話,1個客人跟臥底警察說你的代幣 要不要給那個人處理掉,我聽到內容,才知道代幣可以兌現 ,我只有8月19日那1次有換錢,是鍾孟傑靠過來告訴我有缺 的話就找他們換,跟他買代幣1000元可以買300個,如果跟 店家買1000元可以買260、270個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 第11232號卷第27至28頁、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10至12 頁),足認被告鍾孟傑確有於湯姆熊中興店內以現金向賭客 郭彥麟交易代幣,且由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鍾 孟傑於機台上分裝落下之代幣當時,店內員工李尚峰在機台 旁蹲下,而未見其有詢問或制止之行為。惟就上開交易行為 是否在店內員工李尚峰授意或默許下所為一節,證人即共同 被告鍾孟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至 16時58分許是我和賭客郭彥麟交易代幣,旁邊穿橘色衣服的 人是湯姆熊的員工小白(即李尚峰),他當時在旁邊補代幣 ,郭彥麟的代幣落下來賣給我,因為代幣不夠了,所以我通 知員工來補代幣,這次是小白來補,小白蹲下來打開機台下 方可以補代幣,我是偷偷的把錢捲成一團,員工可能沒有看 到等語;證人即湯姆熊中興店員工李尚峰亦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我在湯姆熊中興店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是排除機台 故障、修理機台、打掃,鍾孟傑、孫嘉偉算是店裡的常客, 我不清楚鍾孟傑、孫嘉偉、林家暉幾乎每天到店裡的原因, 我都在修理機台,他們在店裡幾乎不打機台,都是看客人打 ,我不清楚他們找客人換代幣。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 郭彥麟跟鍾孟傑換現金時,我在補代幣及維修機台銀幕,沒 有注意到他們,如果有當下有注意到一定會制止他們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29至30頁、103年度他字第225 1號卷第23至25頁),而由上開蒐證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所示 ,亦僅見證人李尚峰蹲在機台旁補代幣,未見其有協助被告 鍾孟傑落代幣或交付現金之舉,則被告鍾孟傑所辯其將賭客 郭彥麟把玩機台內之代幣落下及分裝代幣時,證人李尚峰係 在機台旁補代幣而未注意,且因證人李尚峰未親眼目睹其與 郭彥麟現金交易之過程,自無從加以制止等語,應非無稽, 尚難以證人李尚峰於被告鍾孟傑分裝代幣時未加以詢問或制 止,即認其與被告鍾孟傑有共同以現金向客人收購代幣之謀 議或行為分擔。 ㈢、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至2時50分許,員警喬裝之賭客 於湯姆熊中興店把玩骰寶王機台得分10000分,由林家暉至 該機台查看分數後,再由被告孫嘉偉至機台落下代幣並分裝 ,當時員工劉治億站在機台旁,嗣後被告孫嘉偉將3000元拿 給喬裝員警,喬裝員警隨即將現金放入口袋等情,有當日員 警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 第93至99頁),核與證人林家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 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我有去查看機台分數後,由孫嘉偉去 退代幣,當時是10000分換現金3000元等語相符(見103年度 他字第2251號卷第48至50頁、第60至61頁)。惟就上開交易 行為是否在店內員工劉治億授意或默許下所為一節,證人即 共同被告孫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 35分至2時50分許是我拿現金3000元交給賭客,店內的員工 沒有看到,他在旁邊看機台,我只是在落代幣而已,員工不 會懷疑,如果員工有看到的話就會制止我,我交買賣代幣的 錢給客人時會繞一下,看員工在幹嘛,利用員工不注意時才 交錢給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至88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鍾孟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8日14時35 分許至14時50分許,在喬裝員警旁邊的一個是孫嘉偉,一個 是林家暉,這個角度看起來,員工是看不到的(見本院易字 卷第77頁背面);證人即湯姆熊中興店員工劉治億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在湯姆熊中興店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是打 掃、機台故障排除、修理機台,我9時30分後才會到,我到 時都有看到鍾孟傑、孫嘉偉,沒有很注意他們什麼時候離開 ,有時他們一整個禮拜都會來,他們大多是看別人玩或坐在 機台看手機聊天,很少玩機台,他們不是店裡員工。剛來時 資深員工會跟我說那些是老鼠,老鼠就是在店外幫客人換代 幣的人,我有跟他們說過如果要換錢去外面換,不要在現場 換。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46分換現金的過程我沒有看到, 只有看到孫嘉偉在落代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 第33至35頁、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2至5頁);證人劉 治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湯姆熊不允許客人收購代幣的行 為,店裡有宣導不能私下交易代幣,如果發現的話要立即阻 止,我有看過他們三個跟其他客人代幣拿來拿去,但我沒有 看到錢,我跟他們說現場不能買賣代幣,要買到外面我們看 不到的地方。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至50分許站在機 台旁邊的人是我,我在旁邊看客人玩機台,我沒有印象看到 孫嘉偉拿現金給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而由 上開蒐證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所示,被告孫嘉偉將已落下之代 幣裝在紅色塑膠袋,及喬裝員警收受被告孫嘉偉所交付之現 金後塞入口袋時,證人劉治億有站在機台旁,惟未見其有協 助被告孫嘉偉分裝代幣或交付現金之舉,縱證人劉治億有看 見被告孫嘉偉分裝代幣或交付現金予喬裝賭客之員警,而未 立即予以制止,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孫嘉偉、證人林家暉係代 湯姆熊中興店以現金向客人收購代幣。 ㈣、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8分許,林家暉自員工劉 治億手推車內拿走5袋代幣後,將代幣拿至機台等情,有當 日員警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 11232號卷第100至103頁),核與證人林家暉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6分是鍾孟傑叫我去跟員工劉 治億拿5包代幣,1包有1000枚,價值15000元,我沒有給劉 治億錢,劉治億就讓我拿走了等語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 2251號卷第48至50頁、第60至61頁);惟就被告鍾孟傑、證 人林家暉向員工劉治億取走5袋代幣之原因一節,證人即共 同被告鍾孟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40 分許至4時58分許,是因為那天客人有中大獎,我們跟他買 代幣,他賣給我,我叫林家暉去拿代幣,應該是客人跟員工 說代幣要給林家暉,所以員工才會把代幣給林家暉,後來就 把代幣轉賣給別人,賣1萬5千元,我們又沒有拿現金出來交 易,員工也沒有看到,就算員工懷疑也不會怎麼樣,我們是 客人,代幣要給什麼人那是客人的自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79頁背面至80頁);證人即湯姆熊中興店員工劉治億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6分我有拿代幣給林 家暉,是因為客人中獎,機台內代幣不夠,所以補5包代幣 給客人,因為中獎的客人已經不在現場了,代幣由林家暉取 走,林家暉是幫老鼠做事情,客人可能是找鍾孟傑或孫嘉偉 買,由林家暉幫他們回收代幣,他跟店裡沒有關係,不是店 內員工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33至35頁、103 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2至5頁);證人劉治億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3年8月28日16時6分至16時9分是我推了一台推車 ,跟我拿代幣的人是林家暉,客人過來講他中獎,我先拿相 機拍照,然後跟主管講,然後看機台代幣夠不夠,這件代幣 不夠,所以我就去辦公室領代幣,然後我就推代幣出來,我 找不到中獎的客人,就讓林家暉拿走代幣,我不清楚為何是 林家暉跟我拿,我猜客人有跟林家暉講好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認當日係因店內客人玩遊戲機 台中獎後將代幣賣給被告鍾孟傑,惟機台內之代幣不夠,被 告鍾孟傑及該中獎客人遂指示證人林家暉直接向店員劉治億 領取代幣,惟證人劉治億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鍾孟傑與客人交 易代幣之過程,由上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證人 劉治億有與被告鍾孟傑、證人林家暉等人有何共同交易代幣 之行為,縱證人劉治億曾懷疑中獎之客人係將代幣出售予被 告鍾孟傑等人,亦即店內有客人私下以代幣交換現金之情事 ,然店員為免得罪或驚擾客人,而未能立即出聲詢問或加以 干涉,此尚與常情相符,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鍾孟傑、孫嘉 偉或證人林家暉係湯姆熊中興店內雇用之暗樁,而推論上開 交易係出自店家授意所為。 ㈤、10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被告鍾孟傑有至賭客蔡宗 憲把玩之機台處落下機台代幣等情,有當日員警錄影蒐證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48至53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在 10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4分和鍾孟傑交易代幣,我在湯姆 熊中興店陸陸續續玩了5年,店裡可以換錢的人特徵很固定 ,觀察就知道可以找鍾孟傑換現金,鍾孟傑、孫嘉偉我有看 到常在店裡,他們是換錢的老鼠,林家暉我比較少看到,他 是晚班的,鍾孟傑、孫嘉偉應該不是店內員工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25至26頁、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 第14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湯姆熊中興店有 跟孫嘉偉、鍾孟傑換過代幣,他們很少玩機台,都在玩手機 ,依我的經驗,這種人應該是屬於所謂的老鼠,可以找他們 換現金,跟他們買300枚代幣1,000元,跟店裡買1,000元可 以260枚,跟店內買不划算,因為我們算常客,當然是買比 較便宜的比較好,如果有中獎,多的代幣賣1,000枚代幣3, 000元給他們,我們交易過程中沒有被店員發現過,我們會 低調一點,注意不要被店員發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至135頁),雖足認證人蔡宗憲於湯姆熊中興店內曾有數次 以現金與被告鍾孟傑、孫嘉偉等人交易代幣,惟由證人蔡宗 憲上開證稱其係因向被告鍾孟傑購買代幣較向店家划算,而 多次向被告鍾孟傑、孫嘉偉等人購買代幣、或將代幣出售予 其等換取現金,交易過程中會避免讓店員發現等語,可知被 告鍾孟傑、孫嘉偉係私下與客人以現金交易代幣,且交易過 程會盡量避免遭店家發現,益徵其等向客人收購代幣並非受 雇於店家而為。 ㈥、另由被告鍾孟傑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所示,被告鍾孟傑 與其友人「馮吉梁」及父親通訊時,均表示其在湯姆熊上班 ;且與其友人「Quan」通訊時,「Quan」曾向其表示:「晚 班組長說有人報案,說代幣堆一堆還有買賣,要我們注意一 點。」等語,被告鍾孟傑表示:「那8千顆沒10分鐘整理完 我就載走了,問看看阿德下午有沒有,我離開後他也收了1 萬2千多顆。」等語,「Quan」復稱:「那他還在那靠么說 早上你收的沒分他,還在那裡說都沒收到。」等語,及被告 鍾孟傑向「Quan」表示:「全哥,你8點到10點收多少,客 人跟我要代幣,我跟他說沒有。」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附 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66至70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鍾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馮吉梁是我 國中同學,我向他及我父親說我在湯姆熊工作,是不想讓人 家感覺我是無業遊民,我有和朋友合夥經營殯葬業,但不是 每天都有工作,每天在家裡的話會被罵,我不想讓人家感覺 我是無業遊民,而且我每天都在湯姆熊那裡打台子。「Quan 」就是全哥,全哥說報案的事情我很在意,因為我覺得客人 間私下交易代幣是違法的行為,阿德也是店內的客人,我們 各做各的,我們都會互相問交易狀況,他覺得我收到這麼多 有賺錢應該要給他吃紅,客人跟我要代幣,我問全哥有沒有 代幣是為了跟他調代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1頁、第 80至82頁),則上開通訊內容僅足證明被告鍾孟傑曾向他人 表示其當時每天都會到湯姆熊中興店與客人從事代幣買賣, 且除被告鍾孟傑、孫嘉偉及證人林家暉外,尚有綽號「全哥 」、「阿德」之人在湯姆熊中興店內與客人私下交易代幣, 惟既無證據可認「全哥」、「阿德」等人係湯姆熊中興店所 雇用,仍無從據此推斷被告鍾孟傑係受雇於湯姆熊中興店與 客人從事代幣交易買賣之行為。 ㈦、按所謂「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作為決定財物得失之方 法,且賭博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需以兩人以上共同行 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需有對賭之兩方方始構成。本案被告 鍾孟傑、孫嘉偉曾與賭客郭彥麟、蔡宗憲、喬裝員警等人在 湯姆熊中興店內買賣代幣之事實,固據其等供述在卷,且有 上述證據資料可證,惟被告鍾孟傑、孫嘉偉若非該電子遊戲 場經營者雇用之員工,則其等買賣代幣之行為,即僅為賭客 間相互合意之財產移轉行為;又該買賣代幣行為若非店內經 營之常態方式,賭客在把玩機台時尚不知能否將代幣轉換成 金錢,則賭客把玩機台即屬供己娛樂之行為,而非以偶然事 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且非以與他方對賭之 方式決定財產之得失,此即與賭博之行為有別。查被告鍾孟 傑、孫嘉偉曾於湯姆熊中興店內與客人私下交易代幣,惟其 等均供稱並非受雇於湯姆熊中興店,而係為賺取利潤私下與 客人交易代幣,過程中均會盡量避免讓店員發現;賭客即證 人郭彥麟、蔡宗憲亦證稱被告鍾孟傑、孫嘉偉並非湯姆熊中 興店之員工,係因向被告鍾孟傑等人私下購買代幣較向店家 購買划算,而與被告鍾孟傑等人購買代幣或將代幣出售予其 等,交易過程店員沒有發現等語,已如上述;湯姆熊中興店 之負責人即被告鄭嘉成、店長侯廣武亦分別供稱或證稱:湯 姆熊中興店禁止回收代幣,若客人間私底下有買賣代幣之行 為,店員發現應予制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 第14至16頁、36至37頁、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7至9頁 ),堪認湯姆熊中興店出售代幣予客人後,不論係客人把玩 剩餘或中獎所得之代幣,該店均未另以現金兌回,至被告鍾 孟傑、孫嘉偉每天於固定時間至湯姆熊中興店內伺機尋找交 易對象,舉止雖有較其他客人異常之處,惟其等及證人林家 暉既均供稱交付現金時會在店外或盡量避免店員發現,縱店 員對被告鍾孟傑、孫嘉偉與客人交易代幣一情曾有所懷疑, 惟基於顧客至上、息事寧人之心態未多加詢問或予以制止, 仍不足據此被告鍾孟傑、孫嘉偉係受雇於湯姆熊中興店而為 上開行為,自難認定其等與湯姆熊中興店負責人即被告鄭嘉 成間,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僅能證明被告鍾孟傑、孫嘉偉有於湯姆熊中興店內與賭客私 下以現金收購代幣之事實,惟就其等上開行為是否係基於湯 姆熊中興店負責人即被告鄭嘉成之授意所為,而與之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 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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