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念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分別係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歐柔寇公司)
、日商不二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不二家公司)向
主管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且
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或輸
入。
詎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
7 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7 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方查獲為止
,接續自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以新臺幣(下同)100 至
15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包裝容器或類似商品本身使用前
揭商標之仿冒手機殼數批共約80個,並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
市○○街○ 號之「Miss Luxury 」店面內,僱用不知情之工
讀生周嘉慧(周嘉慧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1043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個250 元之價格(
起訴
書誤載為200 元,應予更正),公開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
之手機殼,而賣出共10餘個牟利。
嗣於103 年7 月29日15時
30分許,為警方在上址店面當場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手機殼共66個(含員警先前蒐證購得之手機殼1 個),經
送請
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文字、圖樣之物
品。
二、案經歐柔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念學於警詢中不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
㈡
證人即「Miss Luxury 」之工讀生周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9頁)。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 審定
號:00000000號)1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0000
0000、00000000號)各1 份(見偵卷第41頁、第38頁、第39
頁)。
㈣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2 份、
臺灣國際專利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1 份、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查獲照片13張(見偵卷
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7
頁至第8頁、第10頁、第56頁、第51頁至第56頁)。
㈤扣案如附表二之物。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商標圖樣為
告訴人歐柔寇公
司依法申請並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行動電話
護套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被害人不
二家公司依法申請並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書
包、背包、腰包、鑰匙包、露營袋、旅行箱、錢袋、鞋袋、
化粧袋、背囊、珠包、化粧箱、手提袋(包)、帶輪購物袋
、皮夾、旅行袋、傘、手杖、嬰兒揹袋、嬰兒揹帶、皮工具
袋、溜冰鞋皮帶、包裝用皮袋(包、小袋)、皮包等商品,
且均仍於專用期限內
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1 份、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2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而扣案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結果,均非上述商標權人即
告訴
人歐柔寇公司及被害人不二家公司所授權製造之商品等情,
有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2 份
、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1 份
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
)。
㈦而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仿
冒手機殼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之指定商品即鑰匙包
、錢袋、手提袋(包)、皮夾、皮工具袋、包裝用皮袋(包
、小袋)、皮包等商品間,均對其內容物具有一定保護作用
,其材料抑或有以相同材質製造(皮質或塑膠等等),更甚
者,市場上販售上開商品業者,亦同時有販售行動電話皮套
,是其產製者、行銷管道
難謂有所不同,且以國人擁有手機
之普遍性,使用行動電話者並非特定少數之消費族群,與購
買上開商品之消費者多有重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觀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商品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商標圖樣指定之上開商品類別應屬類似商品。據此,被告未
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商品包裝容器
或類似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致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
之虞,且不得明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
商品之包裝容器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販賣。是被告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
犯行,
洵堪認定。
㈧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嘉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
正
犯。
㈢罪數關係
⒈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本案自103 年7 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搜索查獲止之接續購入並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其所為係在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
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
單純一罪
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起訴書認
此應論以
集合犯,容有誤會。
⒉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歐柔寇公司及被害人不二
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178 號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
復於102 年間
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144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8 月27日
至104 年8 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其背面),其素行已難謂良
好;竟又貪圖小利於緩起訴時間內再犯本案,未能戒慎其行
,實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
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歐柔寇公司達成
和解,其表示
撤回告訴,有
商標法和解書及撤回
告訴狀各1 份
可佐(見偵卷第75頁、第
76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被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數量共計66件,危害尚非甚鉅,
暨自承家境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㈤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二
┌──┬───────────┬──┬────┐
│編號│仿冒物品名稱 │單位│扣案數量│
├──┼───────────┼──┼────┤
│ 1 │其包裝容器載有仿冒附表│ 件 │ 11 │
│ │一編號1 商標圖樣之手機│ │ │
│ │殼。 │ │ │
├──┼───────────┼──┼────┤
│ 2 │其包裝容器載有附表一編│ 件 │ 6 │
│ │號2 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 │ │
│ │殼。 │ │ │
├──┼───────────┼──┼────┤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3 商標圖│ 件 │ 49 │
│ │樣之手機殼。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