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森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2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森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森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受僱於「祐祥交通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所組成之半
聯結車,裝載堆高機1 輛等物,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行駛,欲前往苗栗縣○○鎮○○路疊貨。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沿香山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香山交流道南下出口與新竹市○○區○○路6 段交岔路
口,因聽到所裝載之梯子掉落之聲音而察覺堆高機固定鍊條
鬆脫,而欲臨時停車調整時,本應注意聯結車輛裝載之貨物
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且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裝
載堆高機牙叉超出拖車車尾2 公尺之半聯結車臨時停放在前
開交岔路口。
適有李宗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李珮瑄沿中華路6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路口
,因天色昏暗,且超出車尾之堆高機牙叉形狀扁長,自側面
不易察覺,而閃避不及,李宗南胸口與超出車尾之牙叉以垂
直角度發生碰撞,致李宗南、李珮瑄人車倒地,李宗南受有
胸壁挫傷併雙側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
、肝臟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李珮瑄則受有肢體多
處挫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案經李宗南、李珮瑄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方森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9 頁
、第60頁至第61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李宗南、李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
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0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與車
損照片33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43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2 紙(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頁)。
㈤台大醫院新竹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2 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㈥又
按聯結車輛之裝載,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
;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1條第5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半聯結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
本件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交岔
路口時臨時停車,且裝載之堆高機牙叉已伸出車尾以外,致
告訴人李宗南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珮瑄之機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以致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為明確。此外,上開行車事故直接造成告訴人
2 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
受傷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㈦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肇事時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其因駕駛及載
運貨物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 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
未被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
可佐,是認被告有接
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
避免致生交通事故,負有裝載貨物長度不得伸出車尾及依規
定臨時停車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於此,非但裝載超長之貨物
,又貿然於交叉路口臨時停車,顯然無視他人之行車安全,
過失程度非輕,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復
參
酌被告坦認犯行,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兼衡告訴人2 人之
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
正本係依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院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