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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森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2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森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森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受僱於「祐祥交通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所組成之半 聯結車,裝載堆高機1 輛等物,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行駛,欲前往苗栗縣○○鎮○○路疊貨。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沿香山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香山交流道南下出口與新竹市○○區○○路6 段交岔路 口,因聽到所裝載之梯子掉落之聲音而察覺堆高機固定鍊條 鬆脫,而欲臨時停車調整時,本應注意聯結車輛裝載之貨物 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且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裝 載堆高機牙叉超出拖車車尾2 公尺之半聯結車臨時停放在前 開交岔路口。適有李宗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李珮瑄沿中華路6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路口 ,因天色昏暗,且超出車尾之堆高機牙叉形狀扁長,自側面 不易察覺,而閃避不及,李宗南胸口與超出車尾之牙叉以垂 直角度發生碰撞,致李宗南、李珮瑄人車倒地,李宗南受有 胸壁挫傷併雙側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 、肝臟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李珮瑄則受有肢體多 處挫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案經李宗南、李珮瑄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方森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頁 、第60頁至第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南、李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 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0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與車 損照片33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43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2 紙(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頁)。 ㈤台大醫院新竹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2 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㈥又按聯結車輛之裝載,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 ;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1條第5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半聯結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 本件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交岔 路口時臨時停車,且裝載之堆高機牙叉已伸出車尾以外,致 告訴人李宗南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珮瑄之機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以致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為明確。此外,上開行車事故直接造成告訴人 2 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 受傷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肇事時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其因駕駛及載 運貨物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 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有接 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 避免致生交通事故,負有裝載貨物長度不得伸出車尾及依規 定臨時停車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於此,非但裝載超長之貨物 ,又貿然於交叉路口臨時停車,顯然無視他人之行車安全, 過失程度非輕,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復參 酌被告坦認犯行,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兼衡告訴人2 人之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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