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誠
上列被告因犯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誠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出貨單上偽造「正財」之署押共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一誠為陳正財之妻弟,陳正財於址設新竹市○○路○ 段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0 號,應予更正)
之新時油壓行擔任維修工程師,鄭一誠於民國100 年後,
與陳正財間,因新時油壓行之經營問題互有嫌隙。鄭一誠
嗣於103 年4 月17日,經其母即新時油壓行負責人吳吉同
意,至址設新竹市○○路○ 段○○○ 號之竹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竹田公司)以簽帳方式拿取三點組合材料,其明知
其未經陳正財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接續冒用陳正財之名義,在具有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出貨
單NO033225、NO033223上各偽簽陳正財之署名「正財」1
枚,並交予竹田公司業務人員楊龍逢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
害於陳正財。嗣竹田公司持前開出貨單向新時油壓行請款
時,始為陳正財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正財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鄭一誠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542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4
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至14頁)
(二)
告訴人陳正財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
(三)
證人即新時油壓行負責人吳吉及證人即被告之姐鄭麗珍於
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
(四)證人即竹田公司負責人林長興、竹田公司職員楊龍逢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
(五)竹田公司NO033225、NO033223出貨單影本各1 份(見他字
卷第10頁正、背面)
(六)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陳
正財同意,於竹田公司NO033225、NO033223出貨單上各簽
署「正財」署名1 枚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辯稱:「正財」只是伊當時的心情寫照,就像筆
名一樣,並不是指告訴人「陳正財」,伊主觀上並非要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云云。惟查:證人楊龍逢於偵查中證稱:
「自從新時(油壓行)開始跟我們交易,只要他們說是新
時(油壓行)的人,我們就會叫他們拿東西的人簽名,事
後我再去跟他們請款。、、、簽名的人就代表來拿東西的
人。」(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財於
偵查中證稱:「一般調零件都要簽收,且要簽自己的名字
。」、「如果新時(油壓行)不付這筆款項,到時候竹田
(公司)會要我付這筆款項。」(見他字卷第24頁、第26
頁)、證人吳吉於偵查中證稱:「(出貨單)上正財,就
是指陳正財,、、被告也可以簽他自己的名字,但是他簽
自己的名字就要自己付錢。」(見他字卷第26頁),而被
告並非初出社會,亦無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其於偵查中亦
坦承曾多次至竹田公司拿取材料之情(見他字卷第23至24
頁、第34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於竹田公司出貨單上署
名所代表之意義,況「正財」並非被告所慣用之筆名或綽
號,除上開出貨單外,被告未曾以「正財」於其他其
親簽
之文件上署名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陳正財亦任職於新時油壓行,
又為被告之姊夫,兩人相識多年,被告辯稱其於出貨單上
署名「正財」並無偽造告訴人陳正財署名之主觀犯意,顯
為臨訟
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七)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在竹田公司
出貨單上簽署「正財」之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由陳正財之名義收受貨物之證明,應屬於刑法第
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嗣又將上開私文書交予竹田公
司業務人員楊龍逢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事之犯罪,係由行
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
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
一罪,不能以
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為本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時
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
接續犯,
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
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
簡字第950 號判處
拘役20日,
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上字第7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素行普通,其因新時油壓行經
營爭議,未經告訴人陳正財之同意,於竹田公司出貨單上
偽造「正財」署名,並持向竹田公司員工而行使,其所為
確有影響告訴人陳正財之權益,而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陳正財達成調解,另
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於竹田公司NO033225、NO033223出貨單上所偽造
之「正財」之署押共2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