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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誠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出貨單上偽造「正財」之署押共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一誠為陳正財之妻弟,陳正財於址設新竹市○○路○ 段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0 號,應予更正) 之新時油壓行擔任維修工程師,鄭一誠於民國100 年後, 與陳正財間,因新時油壓行之經營問題互有嫌隙。鄭一誠 嗣於103 年4 月17日,經其母即新時油壓行負責人吳吉同 意,至址設新竹市○○路○ 段○○○ 號之竹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竹田公司)以簽帳方式拿取三點組合材料,其明知 其未經陳正財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接續冒用陳正財之名義,在具有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出貨 單NO033225、NO033223上各偽簽陳正財之署名「正財」1 枚,並交予竹田公司業務人員楊龍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陳正財。嗣竹田公司持前開出貨單向新時油壓行請款 時,始為陳正財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正財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一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542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4 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至14頁) (二)告訴人陳正財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 (三)證人即新時油壓行負責人吳吉及證人即被告之姐鄭麗珍於 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 (四)證人即竹田公司負責人林長興、竹田公司職員楊龍逢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 (五)竹田公司NO033225、NO033223出貨單影本各1 份(見他字 卷第10頁正、背面)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陳 正財同意,於竹田公司NO033225、NO033223出貨單上各簽 署「正財」署名1 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辯稱:「正財」只是伊當時的心情寫照,就像筆 名一樣,並不是指告訴人「陳正財」,伊主觀上並非要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云云。惟查:證人楊龍逢於偵查中證稱: 「自從新時(油壓行)開始跟我們交易,只要他們說是新 時(油壓行)的人,我們就會叫他們拿東西的人簽名,事 後我再去跟他們請款。、、、簽名的人就代表來拿東西的 人。」(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財於 偵查中證稱:「一般調零件都要簽收,且要簽自己的名字 。」、「如果新時(油壓行)不付這筆款項,到時候竹田 (公司)會要我付這筆款項。」(見他字卷第24頁、第26 頁)、證人吳吉於偵查中證稱:「(出貨單)上正財,就 是指陳正財,、、被告也可以簽他自己的名字,但是他簽 自己的名字就要自己付錢。」(見他字卷第26頁),而被 告並非初出社會,亦無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其於偵查中亦 坦承曾多次至竹田公司拿取材料之情(見他字卷第23至24 頁、第34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於竹田公司出貨單上署 名所代表之意義,況「正財」並非被告所慣用之筆名或綽 號,除上開出貨單外,被告未曾以「正財」於其他其親簽 之文件上署名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陳正財亦任職於新時油壓行, 又為被告之姊夫,兩人相識多年,被告辯稱其於出貨單上 署名「正財」並無偽造告訴人陳正財署名之主觀犯意,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七)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竹田公司 出貨單上簽署「正財」之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由陳正財之名義收受貨物之證明,應屬於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嗣又將上開私文書交予竹田公 司業務人員楊龍逢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事之犯罪,係由行 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 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 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為本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時 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 簡字第950 號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普通,其因新時油壓行經 營爭議,未經告訴人陳正財之同意,於竹田公司出貨單上 偽造「正財」署名,並持向竹田公司員工而行使,其所為 確有影響告訴人陳正財之權益,而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陳正財達成調解,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於竹田公司NO033225、NO033223出貨單上所偽造 之「正財」之署押共2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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